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8號
TCDV,113,司聲,13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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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雯蘭

邱富凱



邱翔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 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且已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 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此亦經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3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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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