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829號
TCDV,113,司繼,82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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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9號
聲 明 人 洪瑞煌
洪秀雲
洪鳳美
洪鳳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瑞興於民國113年1月3日死 亡,聲明人洪瑞煌洪秀雲洪鳳美洪鳳英為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瑞興於113年1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洪敏修洪藝瑄已聲明 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母 均已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 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洪許彩月係於113年1月18 日死亡,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過世,而被繼承人之母亦未 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本件被繼承人 洪瑞興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母洪許彩月。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 而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其聲 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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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