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93號
TCDV,113,司繼,593,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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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游松武

賴妍玲

游孟翰

游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游松武賴妍玲為被繼承人游家 倩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游馥華游孟翰為被繼承人第三 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聲請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 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 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游家倩於113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游 松武、賴妍玲為被繼承人游家倩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游 馥華游孟翰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游家倩之第一順序子輩 繼承人吳英綺林泊翔、林萬堯迄未辦理拋棄繼承,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前順序之吳英綺林泊 翔、林萬堯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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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