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蕭淑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銘志不幸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對被繼承人蕭銘志之繼承權,爰提 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 件,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繼承人蕭銘志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蕭淑渟 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列屬第一順位直系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查,被繼承人第一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子輩)劉育銓、蕭仁翔尚未拋棄 繼承,其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請人蕭淑渟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上 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