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365號
TCDV,113,司繼,36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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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英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85,000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 09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英智之遺產管 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 人黃英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並承擔強制執行、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其主要遺產業已處理完畢,並遺有現金,僅餘扣除 管理報酬、墊付費用後,將餘款分配予債權人後,管理事務 即可終結。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司繼 字第2371號裁定選任為黃英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 職權查詢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 產及債務,復為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等情,亦 據其提出本院家事裁定、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律師事務 所函、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地方稅務局函 、金融機構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函(通知) 、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民事陳述意見狀、閱卷聲請狀、遺 產稅申報書、通知函、切結書、債權憑證、遺產清冊、繼承 系統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起訴狀 、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民事準備狀、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65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 之職務兼含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製作遺產清冊,及為進 行民事執行、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等事項,進行事務尚屬繁雜 ,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85,000元為適當。又被繼 承人之遺產尚未處理完畢,聲請人自得於本件遺產管理職務 終結或必要時,再向本院聲請酌定其餘報酬。此外,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另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 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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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