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施正訓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聲請狀應載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 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又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3月8日執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施正訓業於112年12月2 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施正訓於聲請 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又相對人鉅詮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正訓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其法定代 理權即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鉅詮有限公 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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