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4年度,106號
PDEV,94,斗簡,106,2005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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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丙○○
            二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即在被告公司工作, 因被告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 時,按原告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 七千二百元核定,發給原告二十九個月之老年給付計七十八 萬八千八百元,然事實上依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核計,平均 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七千七百十一元,此經勞工保險局核定 在案,據此原告可領取二十九個月之老年給付計一百零九萬 三千六百十九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失三十萬四千八百十九元 ,依法應由被告賠償,然被告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三十萬四千八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認定,全勤獎金屬非經常性給與,應於剔除,不得列入 工資範疇,不計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扣除原告每月全勤 獎金三千零九十元,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係三萬四 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僅少領二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等語 置辯,其餘部分不爭執,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關於全勤獎金部分外,業經其提出勞工保 險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保承工字第09410286631號函為憑, 除關於全勤獎金部分外,被告亦不爭執,足見除關於全勤獎 金部分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兩造所爭執者係關於全 勤獎金部分應否列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認定?勞工保險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保承工字第09410286 631號函雖認被告受有三十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之損失,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惟查,依照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 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 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 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所謂「工 資」,乃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 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為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之裁判要旨。而「全勤」係指全月皆 勤時另加給三日之薪資(特休、公假視同出勤),此「全勤 獎金」係正常月領薪資外,被告為鼓勵員工皆勤而另外之給 與,這可由每月之薪資表中得知,即被告除了按員工出勤日 數+公休日數核給薪資外,全月皆勤時,另加給相當於三日 之全薪,據此,本項給與即不得列入工資範疇,並不計入勞 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被告上開所辯,應有理由。三、據上所述,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應扣除原告每月全勤 獎金三千零九十元,退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係三萬四 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僅少領二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因係關於財產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 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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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