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49號
TCDV,113,司拍,4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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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董銘哲


債 務 人 林孟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17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8年5月8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孟瑤(全部)。  嗣債務人林孟瑤於⑴⑵⑶民國108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臺 幣1,900,000元⑵新臺幣740,000元⑶新臺幣120,000元,均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民國128年5月1 5日⑵民國118年5月15日⑶民國128年5月15日,應按月繳納本 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⑴⑵⑶民國112年11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192,76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雖債務人林孟瑤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董銘哲,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勢區 高簡 970 77.43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0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2層 一層:57.68 二層:57.68 電梯樓梯間:7.14 合計:122.5 全 部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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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