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
債 權 人 劉俊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利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 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 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 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 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利安發給支付命令,惟狀內僅有 債權人之存摺封面、轉帳收據及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影 本,又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 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裁定通知限期命債 權人於5日內補正「 ㈠確認聲請狀末所載謹狀「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㈡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利息 ?如是,陳報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㈢提出債務人借款13 萬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本票、匯款收據、 轉帳收據等影本)。㈣確認「劉千瑄」是否為債權人劉俊龍 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債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2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