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5719號
TCDV,113,司促,571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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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培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既設戶籍為其住 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 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劉培倫現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雖因受徒刑 之宣告,移送臺北監獄執行,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 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之結果,而非相對人主觀自由 意願設定住、居所,是以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 均難認其有久住於臺北監獄之意思。故依前開說明,仍應以 債務人設籍之桃園市為其住所,並以桃園地方法院為專屬管 轄法院。嗣債務人住所地在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 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劉培倫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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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