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4913號
TCDV,113,司促,4913,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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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3號
債 權 人 林大雅
代 理 人 趙彥榕律師
債 務 人 振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涵


一、㈠債務人振成金屬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
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又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
,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
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持有票號OA0000000
、OA0000000之支票2紙,在發票人簽章旁有載明「禁止背
書轉讓」等文字,核屬支票發票人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依上意旨,自不得對背書人為票據關係之請求。是以
,債權人對背書人莊曜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913號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0日 64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OA0000000 002 113年1月31日 2,2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OA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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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成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