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字,94年度,1454號
TPPP,94,再,1454,20051024

1/3頁 下一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再審字第1454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
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本會84年度鑑字第7771號議決及93年度再審字第1404號議決均撤銷。
甲○○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懲戒案件之議決,有(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六 )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 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6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395號解釋,「所謂『懲戒 案件之議決』,自應包括再審議之議決在內」。本案聲請 人係於93年9月8日收受93年度再審字第1404號再審議議決 書,因再審議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就足以 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自得於收受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聲請再審議。 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原認為「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 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 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 援用」,因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應無疑義。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2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條 各款情事者,應為不付懲戒之議決。」;同法第40條明定 第24條之規定準用於再審議;而第38條第 1項規定: 「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為駁回之議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 。」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之行為(詳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否則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四、鈞會84年度鑑字第7771號議決(以下稱原議決)係依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 610號刑事判決(以下稱地 院原判決)引據之事證認定聲請人有失職行為而議決「撤 職」,茲地院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 一)字第 18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高院確定判決)撤銷, 其所引據之事證,亦經高院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則該地院 原判決已不存在,其所引據之事證,已不足為憑,殆無疑 義。鈞會於再審議本案原議決時,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條後段規定,認定原議決所稱失職行為已無足夠證據可 憑,而將原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惟再審議 議決仍依原議決引據原地院判決之事證,維持原議決「撤 職」之懲戒處分,且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本案自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情形。 五、僅就再審議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情形,分述如下:
(一)所謂「延宕公告,坐失多家議價良機」,並非事實: 再審議決書第15頁第 1行指聲請人「首先指示總務室( 二)(以下簡稱總(二))暫緩公告,延宕二月之久, 影響預算執行時程,坐失多家議價良機,此處所稱「多 家議價良機」,應係指「羅浮宮」及「黃金廣場」而言 (詳原議決書第32頁正面倒數第 6行)。惟揆諸事實, 並無所謂「議價良機」
可言,理由如下:
1.關於「黃金廣場」部分:臺銀購置公用房地應依一定 程序,即公告徵購、審查合格、決定議價順序、委請 鑑價,然後始能進行議價;「黃金廣場」自始未向臺 銀應徵,臺銀無法比照一般民營企業與之洽購或議價 ,所稱「坐失議價良機」,即非事實。
2.關於「羅浮宮」部分:就價格而言,根據本案高院確 定判決,「羅浮宮」之成交價,平均每建坪為新臺幣 (下同) 67萬5,000餘元,遠高於「豪門雙星」平均 每建坪之59萬9,000餘元(判決書第28頁正面第6行及 第 7行),如購買「羅浮宮」反而較購買「豪門雙星 」價格更高,根本無所謂議價良機可言。本案高院確 定判決亦明確指出「豪門雙星」之鑑價並無高估情事 ,臺銀購買「豪門雙星」之價格,亦屬合理。就交通 條件而言,臺銀主任秘書林政道及安全室主任羅楚雄 均認為「羅浮宮」交通條件不理想,不利運鈔車出入 ,有礙運鈔車之安全(高院確定判決第20頁反面第 1 行起),故在臺銀管報審定議價順序時,八票贊成「 豪門雙星」為優先,僅一票贊成「羅浮宮」為優先,



足見「羅浮宮」並非「良機」。關於延後登報:按徵 購條件決定後,應在何時登報,完全由總(二)視作 業時程需要決定。聲請人雖指示登報前應告知省議員 有關事宜,總(二)原擬將「豪門雙星」個案延後登 報,經聲請人要求宜即整批登報,總(二)乃根據其 自行估算之時程於 2月10日整批登報。聲請人並無指 示延宕公告之事,至於要求臺銀相關人員將有關事宜 告知省議員,更不涉任何違法失職(詳再審議決書第 12 頁第4行起)。
(二)聲請人絕無「假借權力,曲解徵購條件」之情事:再審 議決書第15頁第 2行「因『豪門雙星』正面臨巷道(註 :所稱巷道,於第 2次勘查時,已確知其將闢為新豐路 ,現為新豐路)等缺點,不合公告條件,於奉董事長許 遠東指示率員複勘現場時,竟假借權力,曲解徵購條件 ,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 一點沒有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等,對『豪 門雙星』頗表滿意,致嚴重影響管報成員意見,以『豪 門雙星』為優先議價對象』。以上各節,原議決及再審 議議決均係根據地院之判決,予以覆述,但地院判決之 認定,均經高院確定判決推翻。
1.高院確定判決指出:「而其後之勘查現場,僅係看環 境,決定議價順序,不再審查其是否合格等情,並經 證人陳捷南於原審結證明確」(判決書第18頁正面第 5 行);「且勘查現場,僅係看環境,不再審查其是 否合格問題,已如前述。『豪門雙星』房舍縱有如公 訴人所稱未面臨新泰路及面寬不足15公尺等與公告條 件不合之情形,聲請人僅係第 2次率隊複勘,與公告 條件是否不合問題,自不屬聲請人應注意審查之事項 ,不能以聲請人複查時未注意是否不合之問題,謂聲 請人必係與該業主勾結圖利」(判決書第20頁反面最 後 1行起)。聲請人在現場根本未注意面臨新泰路及 面寬問題,更未表示「側面臨也是面臨」或對面寬問 題作出指示之事。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依憑地院判決 認定聲請人在現場有曲解徵購條件及對面寬問題作出 裁示之失職行為,顯無證據。
2.至於所謂「嚴重影響管報成員意見,以『豪門雙星』 為優先議價對象」之失職行為一節,亦經高院確定判 決予以否定(判決書第18頁正面第1行起)。 3.以上均係高院參採各項事證予以裁判確定之事實,而 非理由之論述,是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依憑地院原判



決,認定聲請人在現場曲解徵購條件並裁示面寬問題 ,以影響管報人員等情,均非事實,以此懲戒聲請人 ,顯然證據不足。
(三)「臺灣銀行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係由董事長批示成立,其運作亦未架空稽 核室:再審議書第15頁第 6行:「嗣因議價不成,不思 業主惡意哄抬,飭屬另謀議價對象,予以牽制,反遷怒 稽核室不能配合,竟違反臺銀規章慣例,另成立『審議 小組』,架空稽核室,遂其私謀」一節,與事實完全不 符。
1.查「審議小組」係由總(二)簽擬,經過臺銀管報討 論通過後,聲請人僅在管報呈請董事長批示之呈核單 上簽字轉呈,經由董事長批示「如擬」而成立,亦經 高院確定判決查明屬實(高院確定判決第24頁反面第 4行至第8行)足證聲請人從未指示成立「審議小組」 。
2.關於「審議小組」是否架空稽核室一節,原議決及再 審議議決係根據地院原判決,認定有架空稽核室之事 實,但依高院確定判決之認定,稽核室主管為審議小 組成員之一;該小組議定之底價,仍依往例送稽核室 審核;本案稽核室對該小組議定之底價仍予核減3000 萬元。高院並依上開事實,否定地院原判決認有「架 空稽核室」之事實(詳高院確定判決書第25頁正面第 2 行至第7行:原議決第28頁反面倒數第4行至最後一 行參照),是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關「架空稽核室 」之認定,亦無證據可憑,其以此認定聲請人失職, 自屬證據不足。
(四)所稱「更換鑑價公司,故意抬高鑑價」,並非事實。再 審議議決書第15頁第 8行「配合簡盛義意旨,指示總( 二)更換鑑價公司,故意抬高鑑價」一節,亦經高院確 定判決予以否定。
1.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所稱更換鑑價公司,應係指將「 仲量行」更換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而言。事實上 ,「仲量行」及「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均為經臺銀董 事會核定可委請鑑價之合格鑑價機構。委請「仲量行 」或「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如無故意抬高鑑價 ,原不發生責任問題,但因地院原判決「中華聯合徵 信中心」職員簡福仁故意抬高鑑價,犯背信未遂罪, 乃認定聲請人係配合簡盛義之意旨,更換鑑價公司。 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遂認定臺銀更換鑑價公司,由中



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係配合簡盛義之意旨,故意抬 高鑑價。但地院原判決經高院根據「臺灣省建築師公 會」等多家公正客觀鑑價機構評鑑結論: 「經檢視其 鑑定內容……其技術性評估與分析未見明顯不合理之 瑕疵」:且「豪門雙星」成交價格每坪 59萬9,000餘 元遠低於「羅浮宮」之 67萬5,000餘元等事實(詳高 院確定判決第28頁正面第 6行至第14行),判決簡福 仁確無不實超估情形,並改判簡福仁無罪確定在案( 詳同上判決第30頁正面倒數第 4行),故原議決關於 故意抬高鑑價之認定,已無證據可憑。
2.簡福仁既未故意抬高鑑價,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又屬合 格鑑價機構,高院於參考臺銀有關單位簽擬更換鑑價 公司之經過及各種文件後,認定其更換鑑價公司係為 爭取執行績效之需要,而非配合簡盛義之意旨(詳同 判決第23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第24頁正面第8行),故 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認係配合簡盛義之意旨,更換鑑 價公司,故意抬高鑑價,顯非事實。
(五)臺銀向審計處函送不實資料之時,聲請人因公出國,完 全不知情:再審議決書第15頁第 9行「並二次派員赴審 計處疏通,且指示總(二)以未經查證之不實資料函送 審計機關,矇使提高審核之底價,卒使臺銀以超出最初 鑑估近億元之高價,買得不在新莊市區商業動軸線之行 舍,嚴重影響臺銀新莊分行之營運」一節,並非事實。 1.前引所稱「不實資料」應係指原議決書第30頁反面最 後 1行所稱之「該新泰路95號買賣契約書」。至於前 引所稱「函送」之「函」,係指原議決書第31頁正面 第9行所稱「82.4.12銀總〈二〉字第3948-1號函」, 首須說明。
2.臺銀於82年4月8日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函送審計處之時 ,聲請人因公出國,對函送之事完全不知情。按臺銀 總(二)於82年 3月26日將「新泰路95號買賣契約書 」以密函送新莊分行查訪(證物三: 82.3.26臺銀總 行總〈二〉第二科密字第22號函影本)。新莊分行於 82年4月2日以密函復總(二)(證物四:82.4.2新莊 分行銀莊總字第1472號函影本),該密函於82年4月7 日11時30分經總(二)拆封(見證物四號函右下角拆 封時間戳記章),總(二)承辦人梁美玲於82年4月7 日在該密函上簽稱;「本件新莊分行所報與本室去函 主旨不符,惟因議員催辦甚急,且本室於當地人地不 熟,無法進一步查證,擬將該契約書影送審計處參考



,文陳閱後存查」。總(二)主任蘇德建於4月8日批 「閱」(見證物四號函批示欄)。同日即4月8日由梁 美玲辦 82.4.12銀總〈二〉字第3948-1號函稿將該未 經查證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函送審計處(證物五)。因 此,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在4月7日由總(二)拆封後始 知新莊分行未予查訪,而聲請人已於4月6日下午搭機 赴美國洛杉磯(證物六: 82.3.30臺灣省政府82府人 三字第 26517號函影本),職務係由陳捷南副總經理 代理,聲請人完全不知道該買賣契約未經查證之情事 ,更無從指示總(二)將該不實資料函送審計處。原 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認定聲請人有指示函送不實資料之 行為,完全無事實根據。
3.至於82.4.12銀總〈二〉字第3948-1號函係梁美玲於4 月8日辦稿,由陳捷南副總經理於4月12日決行發文, 聲請人於 4月13日下午返國,4月14日銷假當日上午9 時即外出參加各行庫總經理座談會,隨即出席省議會 ,該函於 4月17日始依一般公文流程,補呈聲請人簽 字(見證物五號函稿稿面之決行欄)。是原議決及再 審議議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規定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亟為明顯。對於足以影響原議 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而有再審議之原因甚明 。
六、鈞會應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
(一)本案地院判決聲請人有罪之後,監察院隨即提出彈劾, 鈞會亦據以對聲請人為撤職之懲戒處分。然而地院判決 雖曾經高院予以維持,但最高法院於詳閱全部卷宗之後 ,依據卷附文件、筆錄及證物,明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乃以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不依憑證 據等理由,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高等法院即據以詳 為審理,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
(二)鈞會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所依憑之事證,與高院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明顯相異;所謂高估價格,曲解徵購條 件,成立議價小組、架空稽核室等,均與事實不符。亦 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非屬事實。凡此情形,聲請人於93 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4日聲請狀詳為說明,再審議議決 竟未予以審酌,亦未敘述未採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聲請人既經確定判決查明並無違法;亦無證據證明有廢 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 1 項後段及第24條後段之規定,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




(三)再審議議決指明,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事實,「係專指經裁判確定之事實而言,非謂確定裁 判任何理由之論述,均可拘束本會」(再審議決書第16 頁)。依前開說明,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關高估價格 、曲解徵購條件及成立審議小組架空稽核室等之認定, 均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確認無上開違法之事實,此即為 裁判確定之事實,而非僅為理由之論述而已。況無罪判 決本無犯罪事實可言,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 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 載事實」,因而無罪判決書並無應記載事實之規定;本 案如將高院無罪判決書所查明之事實,均視為「理由之 論述」,顯然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 意旨相違,不但減損該條款之規範功能,甚至使其成為 具文。再審議議決認為確定判決「有關刑事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認定」,鈞會亦應受其拘束(再審議決書第16 頁),則本案確定判決確認聲請人無上開違法事實因而 不構成圖利罪之認定,足可為撤銷原議決之依據。 (四)再審議議決雖認原議決之「論斷並未以任何刑事裁判為 基礎」(再審議議決書第15頁),然本案原議決係因臺 北地院判決聲請人構成圖利罪,並以地院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理由,據以做為撤職之處分,此觀原議決之全文 及其意旨,甚為明顯。而地院判決所依憑之事證,曾經 最高法院指明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而發回更審,並經 高院確定判決查明與事實不符;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以 該等事證做為撤職處分之依據,顯然證據不足;如以「 未以任何刑事裁判為基礎」之理由,維持原議決之處分 ,更缺乏正當性。按撤職係對公務員最嚴重之懲戒處分 ,如非因圖利之重罪,而係一般行政疏失,何以為如此 嚴厲之懲戒?如此做法,與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之規定顯相牴觸,考諸事實,鈞會亦從無先 例;再審議議決應為撤銷原議決之處分,始為適法。 (五)本案自始即為冤案。依據政府法令,臺銀購買行舍之程 序,自承辦人起,經相關科、室主管、副總經理,層層 管制,最後並由董事會正式做成決議,絕非總經理一人 所能獨斷獨行。而臺銀上下乃至於職司監督採購之審計 機關,均無人因本案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何惟獨總經 理一人承擔此莫須有之罪名?事實證明,臺銀新莊分行 營運正常,業績良好,購買「豪門雙星」並未使臺銀遭 受損失。聲請人一生戮力從公,為臺灣財政、金融之健 全發展,奉獻心力,卻因本案受盡折磨,迄今十年有半



,不但畢生清譽嚴重受損,且有形、無形之損失,更屬 難以估計。聲請人受此冤屈,至盼鈞會依憑證據公正審 議,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 語。
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再審議議決書。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 183號刑事判決 。
證三:82.3.26臺銀總行總〈二〉第二科密字第22號函。 證四:82.4.2新莊分行銀莊總字第1472號函。 證五:82.4.12臺銀總行銀總〈二〉字第 3948-1號函稿稿面 及原函。
證六:82.3.30臺灣省政府82府人三字第26517號函。 證七:附件: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與高院確定判決及重要證 據相異比較表。
再審議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案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認定聲請人之失職行為,係依臺 北地院判決而來,即其行文用語亦相仿彿,惟地院判決所 認定之違法失職事證,均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一一予 以釐清,確認聲請人並無該等違法失職之事實,詳如附表 所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396號解釋:「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 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 法第82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 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 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 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 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惟本案原議決並未履行上開程序,更未傳訊聲請人, 其對聲請人所謂違法失職行為之認定,完全根據地院判決 ,其程序顯非正當。今高院確定判決既明確認定聲請人無 地院及原議決所指稱之違法失職事實,再審議議決即應撤 銷原議決所為之撤職處分,始為適法。再審議程序中,監 察院於函復鈞會時,明確表示,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 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33第1項第3 、 4款之規定,請依法辦理,已確認聲請人符合再審議之 規定。惟再審議程序並未傳訊聲請人,在沒有查明任何具 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情況下,對於高院 裁判確定之事實,逕認係「理由之論述」,不予採納,且 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務員懲戒



法相關規定情事,甚為明顯。
三、撤職處分不但使公務員一生努力所獲得之職位與累積之聲 譽喪失殆盡,且使晚年生活所依憑之退休金亦付諸東流, 其嚴重性不言可喻。從以往案例觀察,如非極為嚴重之違 法失職行為,均不會輕易對公務員施加撤職處分,此觀以 往案例至明。今高院確定判決已撤銷地院判決,依公務員 懲戒法相關規定,再審議應撤銷原議決,並對聲請人另為 不受懲戒之議決,始為適法,其理亦甚明,為此,請依法 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貳、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之意見略以:
一、前臺灣銀行總經理甲○○,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院依法 彈劾,函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經該會於84年10月 6 日以84年度鑑字第7771號議決書議決甲○○「撤職並停止 任用2年」在案,合先敘明。
二、甲○○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 年度訴字第 610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 6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1月29日,以 86年度上更(一)字第 18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甲○○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復甲○○略以:該院受 理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 231號一案,業經該院裁定並 於93年6月9日全案確定為由,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 審議。
三、甲○○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審議,經該會93年度再 審字第1404號議決書,議決主文略以: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
四、甲○○不服該議決,向該會聲請再審議乙案,擬請函復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辦理。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係臺灣銀行總經理,任職期間,處理該行購置新莊分行營業用行舍房地一事,涉嫌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4年10月 6日,以84年度鑑字第7771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 2年。嗣聲請人以「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及「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由,認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3、4款所定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再審字第1404號議決,認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再審議議決有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1、6款所定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一、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按原議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 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依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 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 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 旨。」因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議事由,應無疑義。原議決依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3年度訴字第 610號刑事判決引據之事證,認定聲請人有 失職行為而議決「撤職」,茲地院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 183號確定判決撤銷,其所引據 之事證,亦經高院確定判決予以否定,則該地院判決已不存 在,其所引據之事證,已不足為憑,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條後段規定,認定原議決所稱失職行為已無足夠證據可憑 ,而將原議決「撤職」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惟再審議議決 仍依原議決引據地院判決之事證,維持原議決「撤職」之懲 戒處分,且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本案自 有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款之情形。本案地院判決聲 請人有罪之後,監察院隨即提出彈劾,鈞會亦據以對聲請人 為撤職之懲戒處分。然而地院判決雖曾經高院予以維持,但 最高法院於詳閱全部卷宗之後,依據卷附文件、筆錄及證物 ,明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以適用法則不當 、理由不備及不依憑證據等理由,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高等法院即據以詳為審理,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原議 決及再審議議決所依憑之事證,與高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明顯相異;所謂高估價格、曲解徵購條件,成立議價小組 、架空稽核室等,均與事實不符。亦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非 屬事實。凡此情形,聲請人於93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14日聲 請狀詳為說明,再審議議決竟未予以審酌,亦未敘述未採之 理由,於法自有未合。且再審議議決指明,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事實,「係專指經裁判確定之事實而 言,非謂確定裁判任何理由之論述,均可拘束本會」。依前 開說明,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關高估價格、曲解徵購條件 及成立審議小組架空稽核室等之認定,均經高院確定判決查 明確認無上開違法之事實,此即為裁判確定之事實,而非僅 為理由之論述而已。況無罪判決本無犯罪事實可言,刑事訴 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因而無罪判決書並無應記載 事實之規定;本案如將高院無罪判決書所查明之事實,均視



為「理由之論述」,顯然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 之立法意旨相違,不但減損該條款之規範功能,甚至使其成 為具文。再審議議決認為確定判決「有關刑事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鈞會亦應受其拘束,則本案確定判決確認聲 請人無上開違法事實因而不構成圖利罪之認定,足可為撤銷 原議決之依據。再審議議決雖認原議決之「論斷並未以任何 刑事裁判為基礎」,然本案原議決係因地院判決聲請人構成 圖利罪,並以地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理由,據以做為撤職 之處分,此觀原議決之全文及其意旨,甚為明顯。而地院判 決所依憑之事證,曾經最高法院指明有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 而發回更審,並經高院確定判決查明與事實不符;原議決及 再審議議決以該等事證做為撤職處分之依據,顯然證據不足 ;如以「未以任何刑事裁判為基礎」之理由,維持原議決之 處分,更缺乏正當性。按撤職係對公務員最嚴重之懲戒處分 ,如非因圖利之重罪,而係一般行政疏失,何以為如此嚴厲 之懲戒?如此做法,與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之規定顯相牴觸,考諸事實,鈞會亦從無先例;再審議議 決應為撤銷原議決之處分,始為適法。本案自始即為冤案, 依據政府法令,臺銀購買行舍之程序,自承辦人起,經相關 科、室主管、副總經理,層層管制,最後並由董事會正式做 成決議,絕非總經理一人所能獨斷獨行。而臺銀上下乃至於 職司監督採購之審計機關,均無人因本案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為何惟獨總經理一人承擔此莫須有之罪名?事實證明,臺 銀新莊分行營運正常,業績良好,購買「豪門雙星」並未使 臺銀遭受損失。聲請人一生戮力從公,為臺灣財政、金融之 健全發展,奉獻心力,卻因本案受盡折磨,迄今十年有半, 不但畢生清譽嚴重受損,且有形、無形之損失,更屬難以估 計。聲請人受此冤屈,至盼鈞會依憑證據公正審議,撤銷原 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詳見事實欄 所載)。
二、查原議決係以下列事實,論處聲請人之違失責任: (一)關於指示屬員暫緩公告,措施不當部分: 臺銀企劃部於80年11月23日簽:依 76.6.30簽奉核定有關 本行購置營業用房地程序,處理方式為:第 1階段(企劃 部主政)由企劃部與使用單位實地勘查,依地點發展潛力 、環境、擬訂擬購之營業用行舍區段以及所需面積等各項 條件,簽奉核定後,送總(二)。第 2階段由總(二)主 政,依所奉准條件,公開徵購,而企劃部簽准臺銀新莊分 行行舍徵購條件:1.區段地點:應徵對象係座落並面臨新 莊市○○路段之一:(1) 面臨中正路,介於新樹路至新



莊國小間路段兩側。(2) 面臨新泰路,介於泰和街至新 莊路間路段兩側。2.格局:應較方正,利於銀行營業廳使 用規劃者,建物正面門面寬度及縱深15公尺以上。3.面積 :總面積600坪左右,一樓面積150坪左右。總(二)承辦 人依上開條件於80年12月 3日,簽請登報公開徵購,聲請 人因先後接受臺灣省議會議員簡盛義洪木村推荐,購買 本案行舍「豪門雙星」及位於新莊市○○路「羅浮宮」, 竟指示總(二)主任蘇德建暫緩登報,俟簡盛義協調後再 辦理。本件預算,臺灣省議會於80年10月 7日通過,會計 年度已過四分之一,時間急迫,自應急速執行,聲請人身 為臺銀總經理,綜理行務,不思依法行政,竟指示屬員暫 緩登報,俟簡盛義協調後處理,延至81年2月1日方登報徵 購,積壓幾近 2月之久,增加行政困難,其執行職務未能 力求切實,顯有不當。
(二)關於複勘現場時,假借權力,曲解徵購條件,影響管報決 議,致以「豪門雙星」為優先議價對象部分:
本件徵購新莊分行行舍之啟事,於81年 2月10日刊登新聞 紙後,應徵建物,共有 4處,經總(二)召集有關單位, 於同年 3月10日開會審查,初步選出「羅浮宮」及「豪門 雙星」二地,並議決定期勘查現場後,決定優先議價對象 。同年 3月26日,由臺銀副總經理陳捷南率同總(二)主 任蘇德建等有關一級主管及新莊分行經理等,至「羅浮宮 」及「豪門雙星」勘查,咸以「羅浮宮」面臨新莊市22米 寬之中正路,條件較佳。而「豪門雙星」建物之正面(即 營業大廳),面臨新泰路之巷道(後闢為10米寬之新豐路 )相鄰建物係違章建築,僅建物側面,有二個門面,面臨 12米之新泰路,二個門面,由左側牆柱到右側柱計寬8.97 米,加走廊寬計11.5米,再加新豐路沿水溝總計12.3米, 左側門面內, 3.4米處是通往二樓之安全梯,右側門面內 ,距離5.57米處,是通往地下一樓惠康超市之兩個電扶梯 ,面臨新豐路的室內(即營業大廳)一、二樓兩層,室內 均有12根大柱及 2根小柱,不合公告徵購之區段地點及格 局條件,參與勘查成員,多認「羅浮宮」優於「豪門雙星 」,陳捷南就兩地優劣向聲請人報告後,「豪門雙星」業 主楊曉庭等獲知上情,乃由簡盛義出面,於同年4月7日至 臺銀董事長許遠東辦公室,向在場之許遠東、聲請人、陳 捷南、蘇德建林國楷(企劃部主任)等竭力推荐「豪門 雙星」,結果經許遠東指示由簡盛義補送該案附近道路開 發計畫(即新豐路之開通計畫,當時為巷道尚未開通)後 ,再定期由總經理複勘,在此以前,總(二)承辦人梁美



玲為爭取執行預算時效,於初勘翌( 3月28日)日,簽請 先送中國生產力中心等處鑑價,該簽經會有關單位後,轉 呈聲請人未加批示,將原簽退回。81年 4月17日聲請人率 初勘人員赴現場複勘,初至「羅浮宮」稍事停留應景,即 轉往「豪門雙星」,簡盛義在場接待說明,聲請人頻向初 勘人員表示滿意,並逗留甚久,承辦單位總(二)主任蘇 德建當場陳述,該建物正面未面臨新泰路,側面雖有二間 門面臨新泰路,但為安全梯及電扶梯之通道,且面寬不足 15公尺,並以皮尺丈量,證實不符徵購條件,聲請人即表 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 沒有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云云,予以曲解, 同年 4月17日總(二)梁美玲簽請召集會議,決定優先議 價順序,以爭取預算執行時效,經副總經理陳捷南批示: 「提管報」。同年月20日,蘇德建為釐清總(二)責任, 再書面簽報,略以:新莊分行購置行舍案,因有省議員介 入,4月7日簡省議員親來說明該案之優點,在座者有董事 長、總經理、陳副總經理、林經理國楷及本人,當場奉示 ,俟簡議員將附近道路開發計畫等市公所公文送達後,即 由總經理再率各主管及有關人員前往現勘, 4月13日吳經 理(臺銀新莊分行經理)轉來省議員補充資料,總經理於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