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1號
債 權 人 陳永富
債 務 人 袁秀鈴即袁清茂之繼承人
袁雅瀅即袁清茂之繼承人
袁守裕即袁清茂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清茂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倘未予釋明,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
第246條固亦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
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
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
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債權人
主張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袁清茂向其借款未清償,請求袁清
茂之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剩餘欠款新臺幣貳拾
陸萬元,惟依借款約定書所載,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9
日至民國113年6月9日止,共1年7月,甲方(即債務人)每月9
日還款參萬元給乙方(即債權人),債務人可按月分期清償。
惟雙方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尚有疑義,
經本院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因債權
人未能釋明有相關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民國112
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已到期合計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
部分,其餘未到期之部分屬將來之給付,債權人尚不得依督
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