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賈鈺敏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間請求確認
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7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 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請求確 認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 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仍不服而提 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880號裁定上 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遂而確定在 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全部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
序中,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分別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受裁定人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第㈠ 項為:確認兩造間因臺中市私立領東高級中學(108)嶺中 全人字第108243號行政聘書、(109)嶺中寶人字第109238號 行政聘書之行政聘僱關係不存在(見第一審卷一,第15頁) ;嗣於110年6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併追加二項聲明: 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自110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7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見第一審卷一,第247頁);再於110年11月4日 以民事撤回部分聲明狀,將起訴狀所載之前揭原請求第㈠項 聲明撤回;復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追加 聲明第㈡項請求金額變更為274,761元,第㈢項金額變更為按 月給付原告50,40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383頁)。嗣經系 爭事件第二審法院以受裁定人最後之聲明計算,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3,298,761元【計算式:274,761元+(50,400元X12 個月X5年)=3,298,761元】(見第二審卷二,第35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447元。㈡、又第一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雖經本院 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系爭事件第二審法院以受裁定人上開減縮後之聲明計算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298,761元【計算式:274,761元+ (50,400元X12 個月X5年)=3,298,761元】(見第二審卷二 ,第35、36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5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670元( 按:受裁定人原溢繳1590元部分業經受裁定人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退還,見第二審卷一,第109頁)。
㈢、嗣第二審判決後,受裁定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事 件第二審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3,298,761元【274,761元+(50,400元X12 個月X5 年)=3,298,761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0,505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67 0元。
㈣、綜上,系爭事件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之數額合計為89,787元(計算式:22,447元+33, 670元+33,670元=89,787元)。依系爭事件歷審裁判主文之 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裁定人負擔。是以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787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