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58號
TCDV,113,司他,5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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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詹鎮國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詹衍彬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所謂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修正立法理由明示,包含民事訴訟法第第114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情形在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 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系爭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187號案受理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以書狀撤回全 部訴訟(見第一審卷,第57頁),全案因而終結在案,上情 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三、再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 之1,下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兩造間成立 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贈與 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7,950元(見第一審卷,第18頁 ),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7,9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因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說明,得退還 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2/3=1107,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上開得退還部分之裁判費後 ,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3元(計算式:0000-0000=553 )。又系爭事件審理中,受裁定人即被告之複代理人鄭天晴 律師當庭表示本件若原告撤回,被告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可稽(見第一 審卷,第56頁)。是以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自應依兩造的上述意思辦理。綜上,依首揭規定說明,原告 撤回本件訴訟,該訴訟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於系爭 事件審理程序已表明原告撤回起訴,則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現原告即已具狀撤回系爭事件之起訴,本件訴訟費用, 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上開原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於本院依職權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返還之部分後,受裁定 人即被告應負擔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53元 ,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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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