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24號
TCDV,113,勞補,12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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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瑾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84元(含短
少工資60,000元、資遣費7,0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
-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另起訴狀記載被告名稱為「華謹實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婉青」應更正為
陳彥瑾」(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此敘明。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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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