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294號
TCDV,112,金,294,20240329,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慧芬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 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12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 院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既未受不利判決,即無上訴 利益可言,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