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22號
TCDV,112,重訴,72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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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瑋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廖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耀泉

特別代理人 劉雅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雅妮於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為相對人黃耀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耀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監宣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 雅妮、黃一衡共同為黃耀泉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4號審理中),足見被告黃耀泉係無訴訟能力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黃 一衡、配偶劉雅妮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下稱本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晚間因腦出血、高血壓、顱 內感染、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腎上線腫瘤等,先送往廣 州市第一人民醫院就醫,再於同年9月8日搭乘醫療專機返臺



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並經診斷有腦出血術後合併右側 顱骨缺損及呼吸衰竭氣切後、水腦症、中樞神經感染、癲癇 等症狀,然經治療仍不見起色,相對人生活已無法自理,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第2 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4號審理中),有本院112年度監宣第24號民事裁定 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獨 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有據。又劉雅妮及黃一衡均陳明同意由劉雅妮為相對人本 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劉雅妮為相對人之配偶,且 於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認由 劉雅妮於本案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 任劉雅妮於本案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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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