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04號
TCDV,112,重訴,404,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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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蔡玉容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74.32平方公尺、C面積68.13平方公尺、D面積272.1 9平方公尺、D1面積13.66平方公尺、D2面積14.38平方公尺 、B長3.12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090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995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9萬7056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萬116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按年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2萬83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 臺幣8萬49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469.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移 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占用位置、面積以測量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2984元本息;暨自民 國112年6月14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應給付原告9 萬0092元。」嗣於113年2月2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2月7日 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74.32㎡、C面積68.13㎡ 、D面積272.19㎡、D1面積13.66㎡、D2面積14.38㎡、B長3.12 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44萬9367元本息。另自112年6月14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予原告8萬5594元。」(本院卷237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僅就毗鄰系爭土地即 同段304、301-2地號土地(下稱304、301-2地號土地)與原 告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從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4.32㎡ 、C面積68.13㎡、D面積272.19㎡、D1位置面積13.66㎡、D2面 積14.38㎡、B1長3.12公尺,並於其上搭建、堆置地上物或設 置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行 拆除,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5.8㎡已逾5年以上,受有依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12年6月30日回溯5年之 不當得利44萬9367元。另自112年6月14日至被告返還所占用 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559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4.32㎡、C面積68.13㎡、D面 積272.19㎡、D1面積13.66㎡、D2面積14.38㎡、B長3.12公尺等 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5594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簽訂2次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由原告以 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304、301-2地號土地與被告使用,地上 權存續期間分別為97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下稱第1次 契約)、107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日(下稱第2次契約,與 第1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土 地於簽約日起3日內按現況辦理點交,如需辦理測量鑑界, 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擔,如有被侵占情事,亦由乙 方自行負擔費用負責排除之」,系爭契約均有檢附在系爭土 地位置印有「鳳凰路」之地籍圖,且由97年11月22日、98年 6月10日空照圖所示,原告係以圍籬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



原告依系爭契約點交予被告之土地應包括系爭土地,故被告 對系爭土地亦有地上權之占有使用權源。又原告於101年11 月16日曾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306地號土地複丈,原告至遲 於101年間即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卻未為任何反對 之表示,並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簽訂第2次契約,原告應有 默示同意被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被告為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另原告上開行為亦有使被告相信原告不欲行使系爭 土地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仍屬權利濫用且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3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74.32㎡、C面積 68.13㎡、D1面積13.66㎡、D2面積14.38㎡、B長3.12公尺等 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D其餘占用範圍面積272.19㎡為 被告占用範圍,上開各編號地上物及其餘占用範圍均由被 告占用。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304、30 1-2地號土地與被告使用,地上權存續期間分別為97年2月 1日至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1日至117年1月31日,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土地於簽約日起3日內按現況辦理 點交,如需辦理測量鑑界,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負 擔,如有被侵占情事,亦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負責排除之 」。
⒊系爭契約均有檢附如本院卷101頁地籍圖,在307地號土地 印有「鳳凰路」,另在地籍圖上著「紅色」出租地為304 、301-2地號土地。
⒋系爭契約約定地上權租金為每㎡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另加計權利金118萬8888元及外加營業稅,於各次簽 約時1次付清。30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07年1月1日起為216 0元、109年1月1日起為1920元。
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席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 心召開152地號關係人占用協調會,當時知悉緊鄰鳳凰段1 52地號土地為光正段307地號土地,被告以地上權向原告 租用光正段304地號、301-2地號與鳳凰段152地號之間尚 有原告所有光正段307地號土地。
⒍原告於104年6月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被告設定地上權租用 原告304地號等2筆土地,越界使用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 區服務中心經管152地號,請被告儘速於104年7月31日前



拆除地上物並歸還土地等語,被告於000年0月間收受該函 文。
 ㈡爭點:
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 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 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證(本院卷139至150、229頁),原告上開主張,堪認 實在。被告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應由被告舉 證證明。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 條土地標示為「304、301-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顯非系 爭契約所約定設定地上權之範圍,有系爭契約可證(本院 卷51至63、89至101頁);另系爭契約所附地籍圖著「紅 色」出租地為304、301-2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99頁),被告所辯對系爭土 地有地上權之使用權源云云,難以採信。至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本契約土地於簽約日起3日內按現況辦理點交, 如需辦理測量鑑界,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所指按 現況辦理點交之範圍,僅限於「本契約土地」即304、301 -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非系爭契約所載之本契約土地, 自非屬原告點交予被告使用之範圍。被告雖以97年11月22 日、98年6月10日空照圖為據,辯稱系爭土地亦在原告所 設圍籬範圍內,而由原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使用云云 ,惟兩造於契約第9條已約定被告就304、301-2地號土地 界址有疑義,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辦理鑑界,足認原告



點交與被告使用者為304、301-2地號土地界址線範圍內之 土地,而非以現場圍籬作為點交土地之範圍,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 參照)。原告中彰區處104年6月5日函文,所載原告於101 年11月16日辦理光正段306、307地號土地複丈等語(本院 卷183頁),縱可認原告於101年間即知悉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原告雖未對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惟此僅屬單純 之沉默,依社會觀念尚無從認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自非屬 默示同意借用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107年係就304、301- 2地號土地與被告簽訂第2次契約,此舉動亦無從推知有將 系爭土地借予原告使用之效果意思;被告以原告至遲於10 1年11月16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未為反對之表示 ,仍於107年與被告簽訂第2次契約,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 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默示云云,尚無可採。被告既未舉證 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⒋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原告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排除被告侵害前 ,遭占有土地之使用及交換價值均大幅下降,原告為維護 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被告拆除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 ,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無權利濫用。又權利失效 亦係源於誠信原則,係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 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信賴,信賴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 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加 以保護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縱於101年間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 立即對被告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屬單純之沉默,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認為原告不欲對被告行使本於 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欲行 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舉措,即與權利失效之要件未合。又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被告提起本訴,目的在排除



被告之無權占有,不能認為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或有 違誠信原則,被告所辯原告於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㈣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權使用他人土 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 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⒉系爭土地西北臨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該道路人車往來頻 繁,東北臨加油站,四周住宅密集,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證(本院卷139、145、149、150頁),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42 .68㎡(74.32+68.13+13.66+14.38+272.19=442.68㎡)附圖 編號B長3.12公尺圍籬包含在編號D之內,不應重複計算, 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5.8㎡,逾上開442.68 ㎡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係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回溯5年期間應為107年7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起訴後按年給付應自112年7月1日起 算,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00頁),至原告請求起訴 後按年給付部分,其中112年6月14日至112年6月30日,已 與回溯5年部分重複計算,不應准許。另系爭土地每㎡申報 地價,於107年1月1日起為2160元、109年1月1日起為19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00頁),依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442.68㎡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回溯5年 部分: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為14萬3428元(442. 68㎡×2160元×1.5年×10%=143428.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為29萬7481元(442.68㎡×1 920元×3.5年×10%=29748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4 4萬0909元;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部 分,每年為8萬4995元(442.68㎡×1920元×10%=84994.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4.32㎡、C 面積68.13 ㎡、D面積272.19㎡、D1面積13.66㎡、D2面積14.38㎡、B長3.12 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0909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本院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 萬4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僅就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該部分屬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全部(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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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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