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1號
TCDV,112,重訴,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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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朱武隆
訴訟代理人 陳森淼
被 告 廖學明
廖學成
廖秀菊
廖鑾
廖素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174.2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符號A (面積710.79平方公尺)歸被告廖學明、被告廖學成、被告廖秀菊、被告廖鑾鶯、被告廖素滿,按被告廖學明應有部分20分之6、被告廖學成應有部分20分之6、被告廖秀菊應有部分20分之5、被告廖鑾鶯應有部分20分之2、被告廖素滿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學明負擔25分之6、被告廖學成負擔25分之6、被告廖秀菊負擔25分之5、被告廖鑾鶯負擔25分之2、被告廖素滿負擔2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5分之5,被告廖學明應有 部分25分之6、被告廖學成應有部分25分之6、被告廖秀菊應 有部分25分之5、被告廖鑾鶯應有部分25分之2、被告廖素滿 應有部分25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B(面積174.21平方公尺)歸原告所 有,符號A (面積710.79平方公尺)歸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權狀為證(見 卷第25-29、59-61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查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兩造就



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 割(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 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面積174.21平方公尺) 歸原告所有,符號A (面積710.79平方公尺)歸被告廖學明 、被告廖學成、被告廖秀菊、被告廖鑾鶯、被告廖素滿,按 被告廖學明應有部分20分之6、被告廖學成應有部分20分之6 、被告廖秀菊應有部分20分之5、被告廖鑾鶯應有部分20分 之2、被告廖素滿應有部分20分之1分別共有,依此分割方案 分割結果,兩造分得土地合於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 有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表明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符合兩造意願 ,兼顧兩造公平及得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 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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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