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謝淑萍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謝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變更宣告謝其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淑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謝其源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其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病,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又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聲請 對相對人變更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 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93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 3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禁字第134 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 誤,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 容,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 為輔助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4項、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依法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其經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醫師鑑定後認為:由相對人過去史、會談評估與心理測
驗結果綜合研判,評估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目前精神狀 態已達鑑定事由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中榮 醫院企字第112420487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蘇德昌因有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 有不足之程度,應可認定,即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固已消滅 ,惟仍有輔助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依 法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揆之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已歿,而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同意 ,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應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謝其源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