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朱文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陳美好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朱玫瑩
朱儒祐
朱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 0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3月6日經訴外人朱哲賢帶同律師告知 原告,始知悉本件調解無效事由等語,被告固抗辯依原告提 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43頁),均係112年2月16日補發 ,原告至遲於112年2月16日知悉本件主張之無效事由,而原 告於112年3月31日提起本訴訟,已經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實體主張(詳第貳、一、點所述) ,尚難僅以形式上從上開國稅局證明書得以知曉,被告此部 分抗辯不足採信,故原告既已表明其於112年3月6日始知悉 本件主張之無效事由,且綜觀全卷亦無原告知悉在前之證據 ,本院自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則原告本件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朱玫瑩、朱儒祐、朱儒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人,於110年8月24日兩造達成共識,均同意系爭 不動產以變價拍賣之方式為分割,並做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司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被告陳美好遂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然於執行程序中,履勘系爭不動產時,兩造均認為朱哲賢現 住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85號房屋,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 187號房屋)之一部分,遂併付拍賣之。然112年3月6日原告 始發現185號建物應為兩造及朱哲賢公同共有,系爭調解筆 錄因朱哲賢未參與,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等語。並聲 明:請求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4日做成之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
二、陳美好則以:原告所提出原證四之資料乃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號之建物(下稱15號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朱坤能,與鈞院執行 處調閱之185號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承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 顯非同一建物。且朱哲賢是否為1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亦無舉證。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187號房屋稅籍編號是000 00000000號,與原告所提出之15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亦不相同,可見兩建物為不同建物,則系爭調解筆錄為 系爭不動產當時有權利之兩造所簽立,並無原告所指當事人 不適格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朱玫瑩則以:15號房屋為三合院,因為住址重編,所以15號 房屋改成185號房屋,15號房屋與185號房屋為同一建物,18 7號房屋是之後重整多出來的建物。又系爭調解筆錄之做成 ,乃針對兩造繼承而來之187號建物,與原告是否取得185號 建物所有權及朱哲賢是否為185號建物權利人均無關,且原 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朱儒祐、朱儒德則以:朱儒祐、朱儒德所繼承之187號建物 係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三合 院之右護龍),惟因強制執行程序187號建物上未釘有門牌
,於筆錄上只能依現況記載三合院正身之門牌185號。又系 爭調解筆錄之做成,乃針對兩造繼承而來之187號建物,與 原告是否取得185號建物所有權及朱哲賢是否為185號建物權 利人均無關,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 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 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 ,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 始客觀不能等。且該無效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 態決之。
㈡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乃兩造就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9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達成調解,有 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部分未據 原告起訴主張有何調解無效事由,原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主張之調解無效事由與此部分無關( 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達成調 解合意未有爭執,此部分調解內容仍然有效。
㈢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乃兩造就共有187號房屋為變價分 割達成調解,又187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323地號土地),而原告主張之185號房屋(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有系爭調解筆錄、187號房屋及 185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臺中市房屋稅 籍紀錄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45、 177、178頁;),足認187號房屋與原告主張之185號房屋(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不同之建物,亦與原告於 本院112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0頁 ),則兩造調解當時為187號房屋之共有人,自有權處分187 號房屋,而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變價分割187號房屋達成合 意,尚無原告所稱調解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此部分調 解內容亦依然有效。至原告主張兩造調解時之意思表示亦包 含185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與187號房屋 一同變價分割等語,惟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文意既僅及於1 87號房屋,縱原告主張為真,亦僅屬兩造達成調解所表示之 意思與內心所想之意思不一致,與本件原告主張當事人不適 格之無效事由尚無關聯。
㈣據此,兩造就329地號土地、187號房屋均有處分權限,自得
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方案為合意,原告主張系爭調解 無效,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事由請求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雖聲請向臺中○○○○○○○○○○○○○○○○○調閱相關資料,然卻 遲至言詞辯論當日始提出,且該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乃主張 15號建物、185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8 7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亦與起訴時主張有所矛盾,顯有延滯 訴訟之虞。復本院既以就全卷證據得判斷185號建物(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87號建物為不同之建物,故原 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土地/房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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