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朱儀瑾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沈莞婕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50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以其如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確定期日103年 2月1日、清償日期為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借款、票據等債權之擔 保。嗣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 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91841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 8年2月21日以7,518,399元拍定後,於同年6月19日將2,793, 890元分配予被告,以償還被告預納之33,890元執行費及276 萬元債權,復於同年8月2日將4萬元分配予被告,以償還違 約金。惟:
㈠被告前貸與原告之款項為230萬元,且原告已於106年1月11日 清償100萬元,是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僅130萬元;又 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期,原告未有違約情事 ,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㈡縱認被告係以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向原告為催告清償之意思 表示,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日為103年2月1日,此 後所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即非擔保之範圍,而原告係於107年1 月5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縱原告經催告後未清償,亦無系爭
抵押權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適用。是被告依約僅能受領130萬 元、33,890元預納執行費,被告受領逾上開金額之150萬元 部份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自受領 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30萬元部分,及違約金4萬元均不存 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由訴外人陳世榮代理向訴 外人王孝登借款276萬元,王孝登並委由被告出名為消費借 貸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並約定扣除預付之利息26萬元及仲 介費20萬元後,由王孝登交付23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紙以為擔保,原告依 約應按月給付75,000元之利息,惟原告自106年11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利息,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於 106年1月11日委由陳世榮匯款100萬元以清償,惟陳世榮復 代理原告向王孝登借款100萬元,王孝登即於同年月23日、 同年2月6日分別交付借款30萬元及70萬元,故原告借款本金 仍為100萬元,且原告仍於每月依約給付75,000元之利息。 是原告自106年10月、11月間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又被告已 於107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清 償,原告仍未清償,則被告依系爭抵押權之約定,自得向原 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0萬元,則被告請求並受分配消費借 貸債權27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未逾擔保金額,原告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 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借款(下稱102年11月借款)予原告。原 告受領王孝登交付之230萬元。原告依約應給付利息,前開 借款則未約定清償期。
㈡原告於102年1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 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確定期日103年2 月1日、清償日期為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簽發本票2紙(發票人均為原告、發票日期 均為102年11月5日,票面金額各為230萬元、46萬元) 以為 前開借款之擔保。
㈢原告於106年1月11日委由陳世榮匯款以清償100萬元之借款。
㈣王孝登於106年1月23日、同年2月6日分別交付借款30萬元及7 0萬元予陳世榮。陳世榮並於2紙簽收單上(見107年度他字 第4146號卷第67、69頁)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金額、日 期。
㈤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期為由, 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 司執字第91841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08 年2月 21日以7,518,399元拍定後,於同年6月19日將2,793,890元 分配予被告,以清償被告預納之33,890元執行費及276萬元 債權,復於同年8月2日將4萬元分配予被告,以清償違約金 。
㈥被告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送達向原告催告清償,該聲 請狀繕本於107年1月5日送達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 金130萬元部分,及違約金4萬元均不存在,且被告應返還原 告150萬元,暨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102年11月借款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為若干?原告是 否於106年1、2月間另向被告借款共1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向被告借款金額僅230 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為此聲請傳喚證人王孝登為證,而證人 王孝登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向被 告借款金額為276萬元,其中26萬元為預扣利息、20萬元為 約定由原告給付之代書費、仲介費,已交給代書及介紹人, 剩下230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5頁 ),惟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另參以兩造確有因102年11月借款設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設定係由第三人代理為登記之申請,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堪認為 擔保102年11月借款,確有代書費之支出,又衡諸民間金融
借貸,應給付仲介報酬、代書費係屬常態,是證人王孝登就 代書費、仲介費20萬元等節之證述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從 而,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借款,其中20萬元借款用於 給付代書費、仲介費,其餘230萬元並已交付予原告,則原 告就102年11月借款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金額應為250萬元 。
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6年1月11日委由陳世榮匯款100萬元以清償102年11月借 款,則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 對被告之102年11月借款債務金額應尚餘150萬元。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2月間另向被告借款共100萬元等 語,並舉證人王孝登之證詞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聲請 傳喚證人陳世榮為證。經查:
⑴證人陳世榮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的公 司有於106年1、2月間向王孝登借款,我於同年1月23日、同 年2月6日收受借款30萬元及70萬元後,於2紙簽收單上簽名 及書寫身分證字號、金額及日期,該2筆借款與原告無關, 王孝登亦未請我打電話給原告,如有的話,王孝登會叫我簽 原告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72頁),可知王孝登於10 6年1月23日、同年2月6日交付予陳世榮之30萬元及70萬元乃 係陳世榮或陳世榮之公司與王孝登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與兩造無涉。再觀之王孝登於另案提出之簽收單(見107 年度他字第4146號卷第67、69頁),其上僅有陳世榮之簽名 及身分證字號,核與證人陳世榮證稱款項係其所借貸並簽收 等情相符,是證人陳世榮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王孝 登固證稱:陳世榮說原告要再借款,我告知陳世榮要請原告 來跟我講,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是其要借款,並請陳世榮來 拿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5頁),惟前開簽收單上並 未有陳世榮係代原告簽收款項之記載,則證人王孝登之證述 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⑵此外,被告固稱原告於106年1月11日清償100萬元後,仍委由 陳世榮每月給付75,000元之利息,故前開30萬元及70萬元應 為原告借貸等語。惟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2年8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函暨檢附王孝登名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222頁),並未見陳 世榮有於每月匯款75,000元予王孝登之情事;又除本件款項 外,陳世榮另有積欠王孝登借款,且亦需給付利息予王孝登 等節,為證人王孝登、陳世榮證述明確,證人王孝登雖證稱 :陳世榮及其經營之「無患子生技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均
為原告之利息,陳世榮部分之利息均以現金交付,原告部分 之利息則係以匯款、現金或票據交付,利息約定是75,000元 等語,然其證述核與證人陳世榮證稱:我跟王孝登借款之利 息是匯款給付,金額較大則開支票,原告之利息則會以匯款 、開立支票或自我的借款中扣除方式給付,開立的支票或匯 款多是我自己的利息,原告的利息則多是自我的借款中扣除 ,原告清償100萬元後,利息降為39,000元等語不符,又被 告陳稱:「無患子生技有限公司」開立106年9月15日金額75 ,000元、同年10月16日金額75,000元之支票均是原告給付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稽之前開帳戶明細資料 ,「無患子生技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28日、同年10月 16日匯款20,000元、15,000元,則上開月份匯款及票據給付 之金額分別為95,000元、90,000元,前開金額自無可能均係 代原告給付之利息,顯見證人王孝登上開證述與實情不合, 不足採信。而依證人陳世榮之證述,其開立之票據多是其自 己之借款利息,且原告之利息已降為39,000元,是「無患子 生技有限公司」縱有開立金額75,000元之支票交予王孝登, 亦無法認定該支票金額即是原告給付之利息,而無法作為有 利被告之證明。
⑶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2月間另向被告借款共100萬 元等情,應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何?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得受領之 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 130萬元部分,及違約金4萬元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頁)所示,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乃係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因簽 訂授信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 款、票據、承兌、貼現、墊款、保證等授信債務」,而原告 對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金額原為250萬元,其中100萬元業經 清償而消滅,且原告未於106年1、2月間另向被告借款100萬 元等情,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應 為150萬元。又原告為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債務所簽發之如附 表三所示本票,因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金額僅150 萬元,是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於150萬元部分存在,逾150萬 元部分則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票據債權於超過本金1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102年11月借款並未約定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違約金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證人 王孝登證稱兩造間借款有約定違約金,並經記載在抵押權契
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又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5頁)確有「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貳 佰捌拾萬元整」之記載,且經原告簽名於其上,是被告抗辯 兩造間借款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可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102年11月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且被告催告清償 之日晚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故原告於催告後仍未清償,亦 毋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102年11月借款之利息並非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且原告均有按月支付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原告自106年10月、11月起未依約支付利息, 且經被告於107年3月23日定期催告清償借款,請求於同年月 31日清償,原告仍未清償,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等語。經查: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 第88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立法理由載明:「第2 項規定之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 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 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固為103年2月1日,惟該日後所生 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⑵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102年11月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而被告以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送達向原告催告清償借款,該聲請狀 繕本於107年1月5日送達原告,依前開規定,被告催告後逾1 個月期間,原告即應清償借款,斯時清償期屆至。惟原告於 被告催告後逾1個月以上期間,仍未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則 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應屬有據。又依前開說明,原 告違約之日雖晚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03年2 月1日,惟原告違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 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已定明本件違約 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其目的係為強制債務之履行,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所受損
害等情事為衡量,以求公平。爰斟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 債務金額僅餘150萬元,又被告於107年1月5日催告原告清償 後,於同年6月19日即已自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價金獲償,另 就兩造前約定利率,不論係原告自陳之月息3%即年息36%或 被告陳稱之月息2.7%(計算式:75000÷276萬=2.7%,小數點 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即年息32.4%,均顯然高於民法第205 條之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16等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原告之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情事後,認為兩 造約定280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爰將 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4萬元,始為適當。 ⒋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150萬元、違約金4萬 元存在,則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得受領之本金及違約金金額 合計為154萬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及自108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 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受分配2,793,890元、同年8月2 日受分配4萬元,扣除33,890元執行費及130萬元債權,被告 受領1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為15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4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上 ,則扣除前開債權及執行費,被告受領126萬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6萬元,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應知悉其與原告 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其於108年6月19日受分配146萬元時, 自知其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其自同年月2日起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50萬元部分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萬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區 大益 629 建 697 10000分之29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門 牌 號 碼 主要材建料、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257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007層 一層:28.06二層:36.07合計:64.13 陽台10.26平台10.3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大益段26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7
附表二: 登記機關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 民國102年11月4日 登記字號 普登字第243140號 不動產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7)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64.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26平方公尺、平台1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權利人 朱儀瑾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8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因簽訂授信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承兌、貼現、墊款、保證等授信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03年2月1日 清償日期 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利息(率) 無 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80萬元整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沈莞婕,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朱儀瑾 102年11月5日 230萬元 未載 TH268134 2 朱儀瑾 102年11月5日 46萬元 未載 TH268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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