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劉煌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陳隆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王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協
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吳神(師)父養生會館之合夥財產。」嗣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等應協同原告
結算合夥事業吳神(師)父養生會館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
況。」並改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備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77萬0594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係請求
法院就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選擇其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先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7萬0594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應以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377萬0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84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7335元,尚應補繳2萬10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備
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