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鄭秋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鄭天晴律師
鄭家明
被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89,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9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種植、批發馬鈴薯,自民國106年1月起 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冷藏庫(下稱系 爭冷藏庫)存放馬鈴薯,兩造約定被告應提供攝氏1至4度之 環境供原告儲存馬鈴薯,並應使循環扇正常運作、系爭冷藏 庫牆面應定期清除黴菌、系爭冷藏庫木地板、氣密門與天花 板擋水片應保持完好,如有破損須盡速修補,租金以冷藏農 作物之件數計算,每件為24公斤,110年間每件租金為每件4 5元,111年起調漲為每件50元。然自110年3月起,被告未保 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包含:㈠於110年 3月起至111年間,因冷熱交換管損壞,造成編號51、52、53 、55、56、58、59、60、61、62、77號冷藏庫溫度過高,致 馬鈴薯腐爛滋生黴菌,而使110年間有29430件受損,111年 間有14321件受損。㈡110年間起編號51、52、53、59、61號 冷藏庫之氣密門受損日益嚴重,致冷藏庫溫度升高,迄至11
1年間均未修繕,使110年間有13209件受損,111年間有7157 件受損。㈢111年間因擋水片破損,導致編號2、3、5、8、9 號冷藏庫冷凝水滴下,造成冷藏庫潮濕,馬鈴薯低溫凍傷及 發霉,致有4755件受損。原告因被告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僅得就損傷之馬鈴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 拍賣,毀損之馬鈴薯甚至毫無價值,致原告自110年3月起至 111年8月止共受有2,097,69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應給付被告2,09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冷藏庫除出租予原告儲存馬鈴薯外,尚出租 予他人儲存紅蘿蔔、水梨等其他農作物,非專為儲存馬鈴薯 而設,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維持攝氏1至4度之儲存環境 予原告使用。原告承租期間,被告始終保持系爭冷藏庫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確實發揮冷藏功能相關機器設備, 亦能維持溫度穩定,並無冷熱交換管、擋水片損壞之情,原 告雖反應過溫度過高,被告巡視系爭冷藏庫後,發現溫度均 維持適於冷藏之溫度,若有溫度升高情形,應係原告理貨、 出貨,頻繁出入系爭冷藏庫所致,與設備無關。又編號51、 52冷藏庫雖有氣密門破損情形,然此破損並非嚴重,未使溫 度升高,原告亦從未因氣密門破損向被告反應系爭冷藏庫溫 度過高之情形,顯然無礙冷藏庫之冷藏功能。再原告將馬鈴 薯儲存於系爭冷藏庫之走廊乃原告央求被告,被告始應允, 原告應自行承擔風險;復積水區域被告均提供棧板以隔離積 水,原告之馬鈴薯紙箱遇潮毀損,應係原告行為所致。另依 一般商業經營常態,貨物耗損部分必詳實紀錄統計數量以利 後續採取相關措施,然原告稱損壞之馬鈴薯即丟棄未另行秤 重,明顯違反商業判斷;而生鮮蔬果本即會因運送、儲存、 販售而有自然耗損,難認原告馬鈴薯毀損與被告有關。末原 告主張之損害僅發生於特定期間之特定冷藏庫,然原告竟以 租賃期間全部冷藏數量計算其損害,顯不合理,又顯就各項 損害有重複計算之情,且原告憑以計算其損失之出貨量與儲 存於系爭冷藏庫之數量相同,顯見原告馬鈴薯均可出售而全 無損害,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320、4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冷藏倉庫,兩造約定租金以冷藏農作物
之件數計算,每件為24公斤,110年間每件租金為45元,111 年起每件為50元。
⒉原告冷藏於被告冷藏庫之馬鈴薯數量及放置冷藏庫編號如本 院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
⒊系爭冷藏庫編號51、52冷藏庫確實有氣密門破損之狀況,如 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照片所示。
⒋系爭冷藏庫編號2、3、5、8、9冷藏庫在111年7月2日時溫度 在0.5至1度。
⒌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LINE對話記錄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右 側為原告(原告部分含原告、原告之子),左側為被告。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有無約定冷藏庫之溫度須維持於攝氏1至4度間? ⒉原告主張被告冷熱交換管損壞、氣密門破損導致冷藏溫度升 高,有無理由? 損壞之馬鈴薯數量為何?
⒊兩造有無約定應將無法及時入庫之馬鈴薯移至陰暗處? 如有 ,被告有無違反約定? 因此損壞之馬鈴薯數量為何? ⒋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 致原告110年存放之29,430件、111年存放之15,482件馬鈴薯 損壞,請求被告給付2,097,697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設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兩造之約定,未提供維持於攝氏1至4度 之冷藏庫予原告儲存馬鈴薯,並因擋水片破損致原告馬鈴薯 受潮腐爛,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提供維持於攝氏1至4度之冷藏庫予原告 儲存馬鈴薯:
原告雖主張兩造就儲存溫度約定為攝氏1至4度,然觀諸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1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這 禮拜溫度還在3度-5.5度之間,分裝好的,放進去大約也3-5 天就有芽出來了,溫度可以再調整嗎?」等語(本院卷一第63 頁),嗣於同年8月4日原告再向被告表示:「最近幾天溫度5 1號5度、59號2.5度、60號3度、61號4度、62號3度,8月分
了,溫度能再降1度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99頁),顯見原 告對於冷藏庫溫度在2至4度間仍表示不滿,而請求被告再調 降溫度,且對話中未曾指摘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顯見兩 造並未就原告馬鈴薯之儲存溫度為明確之約定,而係由原告 依現場儲存狀況要求被告隨時調整。又系爭冷藏庫除出租予 原告儲存馬鈴薯外,被告另出租予他人儲存梨、紅蘿蔔、蕃 薯等情,有被告租賃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43至355頁) ,而依本院於網路上查得之蔬果冷藏之寒害與管理文章顯示 ,蕃薯避免寒害之最低安全溫度為攝氏15度,其餘蔬菜、水 果因種類不同,儲存之最低安全溫度自2至15度不等,而馬 鈴薯於攝氏1度儲存5個月亦會受寒害(本院卷二第83頁),系 爭冷藏庫並非專為儲存馬鈴薯而設置已如前述,是被告提供 保持於上開資料所示溫度區間之冷藏庫供承租人儲存蔬菜、 水果,即屬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是原告迄未 能主張兩造就儲存溫度明確約定為攝氏1至4度,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
⒉冷熱交換管損壞部分:
⑴原告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馬鈴薯腐爛長蛆照片、電 子溫度顯示設備照片、冷熱交換管及高溫照片、原告與「五 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第305頁、第307頁、第405至419頁、第42 1至423頁)等為證,然原告雖曾以LINE向被告反應於100年4 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6月9日、同年月25日編號77冷藏 庫溫度達15至16度、編號56冷藏庫溫度降不下來、編號58冷 藏庫最低約5度、溫度再3至5.5度間,於111年6月4日、同年 7月2日、同年8月19日反應編號2冷藏庫0度太冷,請求調至2 度、編號2、3、5、8、9冷藏庫約0.5至1度、編號57冷藏庫1 2度等情(本院卷一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惟 被告均僅回覆會再確認或調整,並未均肯定溫度確實有過高 之情況,且各該照片所示溫度係針對溫度計近拍,無法窺見 背景,無從知悉是自何處量得溫度,亦無從確認該等溫度計 是否合於法規並得正常使用,實難僅憑各該照片即認前揭冷 藏庫內溫度如照片所示;又電子溫度顯示設備照片雖顯示系 爭冷藏庫部分冷藏庫之溫度在-0.9至9.7度間,然並無拍攝 日期、拍攝地點及各溫度所在冷藏庫編號可資參照,難認係 原告主張之前揭期間、在前揭冷藏庫所發生之情事;且兩造 間之LINE對話並未提及冷熱交換管壞之問題,是無法僅憑冷 熱交換管外觀照片及溫度升高照片(本院卷一第405頁至419 頁),遽認冷熱交換管損壞,因而導致溫度上升之情形;再 原告與「五哥」之LINE對話紀錄固曾及110年間有熱交換管
損壞之情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但並無明確說明是何 處之熱交換管損壞,且損壞期間為何,亦乏「五哥」之真實 身分可供查核,難認係指系爭冷藏庫之情事,而縱使「五哥 」確係證人張明湖,然其關於冷熱交換管損壞部分之證言與 事實未盡相符而難予採信(詳後述),是即使系爭冷藏庫於前 揭期間有溫度變化,亦難認係因冷熱交換管損害所致;再系 爭冷藏庫並非專供冷藏馬鈴薯之用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之LI 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冷藏庫溫度亦合於前開資料所示保持 各項蔬菜水果不受寒害之溫度區間,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提 供之系爭冷藏庫有未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況原告 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因溫度過高致馬鈴薯發芽(本院 卷一第63頁、第67頁),未曾提及馬鈴薯有因此腐爛、長蛆 之情事,而原告已當庭表示不主張馬鈴薯發芽部分之損害賠 償(本院卷一第461頁),而原告所提馬鈴薯腐爛、長蛆之照 片(本院卷一第69頁)乃近距離針對馬鈴薯拍攝,未攝得所在 處所,難認此與系爭冷藏庫有關。是系爭冷藏庫縱有溫度高 於攝氏4度之問題,亦難認有因此造成馬鈴薯腐爛、長蛆之 情形,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冷藏庫冷熱交換管壞,致原告儲存 之馬鈴薯有腐爛、長蛆因而毀損等節,難認可採。 ⑵前受雇於被告負責系爭冷藏庫貨品出、入庫工作之證人張明 湖固證稱:109或110年之3月中旬曾有冷熱交換管損壞之情 事,至同年4月底才修復,導致全部冷藏庫在當年4月初時溫 度約攝氏15至16度,損壞前冷藏庫溫度約攝氏2至6度,因冷 藏庫一條管子通全部,冷藏庫設定溫度均相同,至多僅有1 至2度之差異,冷熱交換管損壞期間原告有反應其儲存貨品 出問題,同年4月初有叫被告趕快修理,但被告不處理等語( 本院卷一第492至511頁),然同受雇於被告負責系爭冷藏庫 貨品出、入庫工作之呂嘉虔到庭證稱:工作期間曾依被告指 示修過鐵管類的東西,因孔很小,要敲,但不清楚是否為冷 熱交換管,其未曾接獲原告反應相關設備損壞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一第522頁),則是否確有冷熱交換管損壞之問題,即 屬有疑,而張明湖自承其因薪資與被告曾有爭議(本院卷一 第511頁),其證言恐有所偏頗,且其雖證稱冷熱交換管有損 壞情事,然詢問其發現之原因,其僅稱係因溫度上升而發現 ,然以溫度上升原因甚多,經本院以如何確認係因冷熱交換 管損壞所致等情質之,張明湖即沉默不答(本院卷一第509頁 ),又其證述冷熱交換管損壞之期間與原告主張期間未盡相 符,而其證稱系爭冷藏庫溫度均相同乙節,又與原告所提出 之電子溫度顯示設備照片所事情況不合,而依兩造間之LINE 對話紀錄中,原告係個別指出冷藏庫編號請求被告調低溫度
之情觀之,顯見系爭冷藏庫係可個別調整溫度,益徵張明湖 此部分證言與事實未盡相符而難以逕採,況張明湖證稱原告 事後表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僅有馬鈴薯發芽之情事(本院卷 一第504至511頁),亦無腐爛、長蛆之情,是不足以張明湖 之證言遽認系爭冷藏庫有冷熱交換管損壞致溫度上升,使原 告儲存之馬鈴薯有腐爛、長蛆損壞之事,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無理由。
⒊氣密門破損部分:
系爭冷藏庫編號51、52、53、59、61冷藏庫確實有氣密門破 損之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9頁、第399頁), 並有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第427至429頁),惟自 照片以觀,上開破損甚小,是否確會使溫度上升高達數度, 顯有疑問;又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曾談及因冷藏庫氣 密門破損致溫度上升而使原告之馬鈴薯毀損之情事,是難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⒋擋水片損壞部分:
原告固曾於111年6月4日、同年7月2日分別向被告反應編號2 冷藏庫溫度0度太冷、編號2、3、5、8、9冷藏庫溫度太冷, 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5頁),然未曾提 及有擋水片損壞之情事,是縱有溫度偏低之情況,難認係擋 水片破損所致;又原告所提出之編號2冷藏庫影片截圖固顯 示天花板有破損、地面棧板潮濕之情事(本院卷一第431至43 5頁),而證人呂嘉虔證稱:本院卷一第431頁111年10月11日 影像所示為編號2冷藏庫擋水片壞掉,但編號3、5、8、9擋 水片是否損壞其不清楚,如果其發現此類情況會跟被告說, 若有材料其會馬上修理,其等每年都會進行維修等語(本院 卷一第519至521頁),是縱編號2冷藏庫有擋水片破損導致滴 水潮濕之狀況,然依上開照片以觀,編號2冷藏庫內並無儲 存馬鈴薯,難認原告儲存之馬鈴薯因而受毀損,致原告受有 損害。再原告雖提出馬鈴薯外箱潮濕、破損之照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55頁),惟照片並未顯示拍攝之時間、地點,亦無 從僅憑馬鈴薯外箱有潮濕、破損,遽認係因冷藏庫擋水片破 損、滴水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另原告雖舉農業部種苗改良繁殖場助理研究員薛道原所做之 豐原冷藏庫馬鈴薯儲藏期病害診斷報告為據,主張因系爭冷 藏庫冷熱交換器損壞、氣密門破損、擋水片毀損導致儲存環 境溫差過大,使馬鈴薯組織壞死、發霉云云。然證人薛道原 證稱:該報告為伊所製作,是鄭家明(即原告之子)請伊去做 病蟲害診斷服務,伊初步幫鄭家明進行農作物病害的了解, 提供一些初步改善的方向,一般不會有書面報告,因為鄭家
明希望伊提供紙本的資訊,伊就現場馬鈴薯的一些狀況,針 對樣本上面真菌發生的部分進行診斷並且提供了改善的方向 ,但並未同意提出於法院作為證據,當時鄭家明有帶伊至現 場察看,伊不記得地址,當時查看冷凍櫃1至2處,報告所示 照片係伊在現場冷凍櫃拍攝之照片,伊查看了3箱以上的馬 鈴薯,並抽取現場發霉的馬鈴薯帶回研究所鑑檢,伊並無紀 錄此等有病蟲害馬鈴薯之數量及所在位置,報告中所指現場 有溫度不穩定的狀況,伊並無現場檢測,是由鄭家明所告知 ,另報告中所述馬鈴薯之薯球及部分牆壁有發霉的情形係伊 親眼所見,但伊無法判斷誰是因誰是果等語(本院卷一第480 至491頁),足見薛道原雖曾實地前往豐原某處冷藏櫃查看馬 鈴薯狀況並作成該份報告,然其所前往之處所是否為系爭冷 藏庫,已屬有疑;又薛道原並未就查看之冷藏庫、放置發霉 、有病蟲害馬鈴薯之位置、數量等進行記載,亦難認報告中 所指之馬鈴薯係放置在原告所承租之前開冷藏庫中;再薛道 原現場並未量測溫度,僅據鄭家明片面陳述而記錄該儲存空 間有溫度變化過大之狀況,已難認與實際情形相符,是該份 報告雖足以供鄭家明作為改善馬鈴薯儲存情況參考,然不足 以證明系爭冷藏庫有因冷熱交換器損壞、氣密門破損、擋水 片毀損導致儲存環境溫差過大、溫度過低、遇水潮濕,而使 馬鈴薯組織壞死、發霉或產生病蟲害之損壞情形。 ⒍至原告主張兩造另就系爭冷藏庫應保持之狀態,明白約定為 應使循環扇正常運作、冷藏庫牆面應定期清除黴菌、冷藏庫 木地板、氣密門與天花板擋水片應保持完好,如有破損須盡 速修補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薛道原亦證稱:無法辨別馬 鈴薯及牆壁之黴菌誰是因、誰是果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 有未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情事。又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此部分事實為真,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另原告主 張被告將原告儲存之馬鈴薯暫放於走廊未移入冷藏庫冰存云 云,然證人張明湖、呂嘉虔均證稱:渠等係依原告之指示將 馬鈴薯入庫或出庫等語(本院卷一第492至493頁、第512至51 3頁),參以被告於原告租金資料上明確記載放走廊件數為11 97件(本院卷一第29頁),足見將馬鈴薯放置於走廊,乃係經 兩造合意,而非由被告片面決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提供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事。況系爭冷藏庫走廊部分地 面雖有積水,然被告有提供棧板供原告儲存馬鈴薯(本院卷 一第55頁),而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此依積水情 事已久,並非短期內可解決(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迄未能 舉證證明因此使其存放之馬鈴薯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亦難採 信。
⒎末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1年間共儲存33,392、19,049 件(分別為801,408公斤、457,176公斤,總計1,258,584公斤 ),因被告前後長達1年以上時間,提供前開未合於所約定使 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其儲存之馬鈴薯於110年、111年分別完 全損壞74,444公斤、100,728公斤,分別達百分之9及22,則 被告若果有如此長期之違約行為,且致原告所儲存之馬鈴薯 有如此高之損壞率,應積極蒐證後向被告索賠,並盡速另尋 適合儲存馬鈴薯之空間,斷無繼續使用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徒增損失之可能,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 無任何相關舉措,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馬鈴薯發芽外, 並無任何原告指摘被告違約或導致原告儲存之馬鈴薯有其他 毀損情事之情事;又原告並未於薛道原或客觀第三人在場時 會同被告針對儲藏環境不佳之情事加以確認,亦未將毀損之 馬鈴薯以拍照、錄影等方式,詳細記錄發生日期、數量,作 為索賠依據向被告索賠,均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原告主張 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97,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本院卷 一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至原告請求本院前往系爭冷藏庫現場勘查,然原告所主張 之不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情況乃發生在110至111年間,縱 使本院前往現場勘查發現有各該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 為有理由,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