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3號
TCDV,112,訴,56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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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江春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15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0,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4,37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5號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第5頁】。嗣於訴訟過程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 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被告以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6月17日 興土測字第7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之水泥地, 及如編號B、C、D、E之鐵皮圍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乃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伊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被告就21 3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D、E)應返還99年9月至112年8月 之利益1萬5,740元;另215-2地號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A、B 、C),則應返還103年4月至112年8月之利益41萬9,797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3萬5,53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12月方繼承訴外人即伊配偶曾進順所 有之系爭建物,倘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坐 落在系爭土地,亦非伊占有使用。另伊未占用附圖編號A部 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縱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亦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前為曾進 順,被告係於107年12月繼承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24日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1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被告以附圖編號A、B、C、D、E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
 ⒈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面積3.10平方公尺)、C(面積8.09平方 公尺)、D(面積3.99平方公尺)、E(面積7.93平方公尺)部分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 ,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中興地所二字第 112000933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考(本院卷第173至 175頁),足認被告以附圖編號B、C、D、E部分占有系爭土地 。
 ⒊惟審諸曾進順於107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同年12月21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分割歸由被告單獨所有,被 告於107年12月24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2年5月15日中市稅文分字 第1122311311號函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與附件 可參(本院卷第103、107至111頁)。當認被告於107年12月21 日後方繼承系爭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被告應於同月 22日開始以占有人地位占有附圖編號B、C、D、E部分。原告 雖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於101年間申請標售系爭建物 相鄰土地並領勘,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然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已就曾進順至死亡時均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一節成立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規定即受拘束,故其主張被告於99年9月起以占有



人地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採。
 ⒋21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62.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占有系爭土地,亦有前揭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憑( 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雖抗辯其非附圖編號A部分之占有人 ,惟查:
 ⑴被告於101年3月向原告申請標售215、215-2地號土地,標售 原因為「因其住家與215-2地號土地相鄰,故希望申購以作 他用」;原告於101年4月16日9時由訴外人即原告人員王鍾 凱負責會勘,領勘人即為被告;王鍾凱製作之當日土地勘查 表上填載勘查原因為標售,215-2地號土地使用人為被告, 管理區分項目為私人占用,地上物狀況乃圍牆內鋪設水泥地 ,置放雜物、堆高機等,使用土地面積約420平方公尺,地 上物使用人部分係依申請人領勘說明記載;原告於101年5月 30日通知被告因不符修正後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故無法 辦理標售等情,有原告所提101年3月3日被告申請標售資料 、原告會勘案件紀錄表、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原告10 1年5月30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1400123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 7至52頁),可徵被告已自承其為215-2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⑵被告雖抗辯上開會勘紀錄表之領勘人欄非其所簽(本院卷第81 頁),然會勘紀錄表乃國有財產署依勘查作業程序,派員派 員實地測量、調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現況及拍攝照片, 進行實地勘查應測量並調查土地坐落位置、地上物使用情形 與現使用人姓名,此觀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 序第3、4點即明。故依該紀錄表製作程式及意旨,足認屬於 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又該紀 錄表為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 ,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此類文書如具形式 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8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徵被告確實於101年4月16日領勘王 鍾凱進行現場勘查,並經王鍾凱詢問確認215-2地號土地上 之水泥地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既未舉證推翻前開文書之真 正,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否認101年3月3日申請書為其申請(本院卷第81頁),惟 考諸該申請書申請人姓名與被告簽收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 之筆跡運行特色相類(本院卷第33、81頁),並佐以後續王鍾 凱至現場會勘,被告為領勘人員,倘被告並無申請標售215- 2地號土地,何以反於101年4月16日以領勘人身分會同王鍾 凱勘查,況王鍾凱勘查緣由即因標售215、215-2地號土地, 並依前揭作業程序進行勘查,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上開申 請情形知之甚詳,應認前揭申請書為被告簽名申請無訛。基



此,上開申請書、會勘紀錄表均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 ⑷復觀諸原告於108年3月5日再次勘查,同地點仍鋪設水泥地堆 置雜物、堆高機,有原告前開日期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圖可 佐(支付命令卷第31、35至36頁),核與本院112年7月19日現 場履勘所見215-2地號土地大多數地面為水泥地情形相符(本 院卷第159頁),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9至 222頁),是綜合前述各節,足彰被告至少於101年間即以附 圖編號A所示水泥地占有215-2地號土地迄今。 ⒌職是,被告既未舉證附圖編號A部分於101年後、編號B至E部 分於107年12月22日後,分別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24萬0,15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 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頁),被 告於112年2月3日聲明異議,原告前揭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 19條規定視為起訴,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圖A部分自106年12月29日起 至111年12月28日止、附圖B、C、D、E部分自107年12月22日 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與起訴後至1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 利,要屬有據;所逾範圍,則無可憑。
 ⒊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並經 被告同意以上開標準計算(本院卷第210頁),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萬0,15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占用附圖 A部分;暨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8月止,占用附圖編號



B、C、D、E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萬0,151元部分 ,應為可採,超過部分,則乏其據。
 ⒋原告雖就本院詢問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B、C、D、E,何以關 於99年9月至107年12月之不當得利,得請求尚非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被告給付部分,聲請本院發函命其提出曾進順之戶籍 謄本,以確認曾進順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09頁)。然依本院 函調前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與附件,即可知悉 曾進順之繼承人資料(本院卷第111頁),且本院業已提示予 原告(本院卷第133頁),原告並非處於無從查悉而追加曾進 順繼承人之情形,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 開期間追加曾進順之繼承人為被告,是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併此說明。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0日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0,151 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單位:新臺幣)地號 占用附圖編號及面積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應繳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213 編號D 3.99㎡ 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3,000元 17元 3.99㎡×3,0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7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700元 678元 3.99㎡×1,700元×5%×2=678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700元 565元 3.99㎡×1,700元×5%÷12個月×20個月=565元 編號E 7.93㎡ 同上 3,000元 33元 7.93㎡×3,0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共10日)=33元 1,700元 1,348元 7.93㎡×1,700元×5%×2=1,348元 1,700元 1,123元 7.93㎡×1,700元×5%÷12個月×20個月=1,123元 215-2 編號A 262.62㎡ 106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4,800元 525元 262.62㎡×4,800元×5%÷12個月÷10(106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共3日)=525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200元 110,300元 262.62㎡×4,200元×5%×2=110,30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500元 65,655元 262.62㎡×2,500元×5%×2=65,65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2,500元 54,713元 262.62㎡×2,500元×5%÷12個月×20個月=54,713元 編號B 3.10㎡ 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4,200元 18元 3.10㎡×4,2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8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500元 775元 3.10㎡×2,500元×5%×2=77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2,500元 646元 3.10㎡×2,500元×5%÷12個月×20個月=646元 編號C 8.09㎡ 107年12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 4,200元 47元 8.09㎡×4,2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47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500元 2,023元 8.09㎡×2,500元×5%×2=2,023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2,500元 1,685元 8.09㎡×2,500元×5%÷12個月×20個月=1,685元 總計 240,151元 備註 213、215-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參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5號卷第19至21、25至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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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