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61號
TCDV,112,訴,346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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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明助
顏景苡

被 告 永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淑鑾

曾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9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3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笛公司)前 邀請被告曾淑鑾曾淑嬌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08年 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到期 日為113年6月26日,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現行利率為1.593%)加碼年息1.81%計算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3.403%;⑵1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115年9月2日,利息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 到期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1.593%) 加碼年息1.66%計算浮動利息,目前為年息3.253%;並均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 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復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情形,無須 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合稱系爭借 款契約)。詎料永笛公司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1,534,717元(即⑴349,398元、⑵1,185,31 9元之合計)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曾淑鑾曾淑嬌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永笛公司、曾淑鑾曾淑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 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2份、 放款資料查詢單4份、催告書暨回執3份、原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3、第81頁),而 永笛公司、曾淑鑾曾淑嬌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永笛公司、曾淑 鑾、曾淑嬌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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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