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政平
被 告 趙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 5月27日起至117年5月2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現合計為2.17%),且採 本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第一年僅付利息,第二年起依 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7日 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兩造間貸 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兩造間貸 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截至目前 為止尚欠原告本金968,3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共 積欠本金968,3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 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核與原告所述各 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辦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1 919,965元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50,000元 2 48,419元 50,000元 合計 968,384元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