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8號
原 告 賴思羽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李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欣毅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原告於婚後偶然發現被告與林欣 毅過從甚密,乃於112年2月3日以電話向被告表明為林欣毅 之配偶,請被告勿再與林欣毅往來。詎被告明知林欣毅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同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期間,除於 LINE通訊軟體中稱呼林欣毅為「老公」,並以LINE通訊軟體 與林欣毅互相傳送思念對方、想要黏著對方、表達愛意並相 約同宿等親密對話,更有諸多二人性器官及發生性關係之露 骨對話,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際互動之分際;且由被告與林 欣毅之對話內容(詳見原證2),及被告與林欣毅間親密合 照,並被告傳送褪去衣物、愛撫私密部位等照片(見本院卷 第129至159頁)予林欣毅,顯見被告與林欣毅有多次相約出 遊,並同宿發生性關係等行為。另由被告與林欣毅間之LINE 之通訊內容,亦可見被告阻撓林欣毅與原告及未成年幼子相 聚,要求林欣毅不該將時間花在家庭上。被告與林欣毅上開 行為已超逾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精神上深受創傷,承受巨大精神壓力,並嚴重打擊原 告家庭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與林欣毅在一起之初,不知林欣毅已婚,直至接獲原告 電話始知林欣毅為有配偶之人。然因被告與林欣毅已有感情 ,且林欣毅當時有告知被告,要和原告離婚,因此,在知道 林欣毅已婚後,被告與林欣毅仍繼續在一起一小段時間,並 發生性行為,但次數不多,被告現已與林欣毅分手。原告主 張之事實均為真正,但原告請求之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 、LINE通訊內容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等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 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 ,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 ,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 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 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三、本件被告於知悉林欣毅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林欣毅為前 開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親密交往、並有發生性關 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該說明甚 明。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係與林欣毅共同為之, 被告與林欣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 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在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元、須扶 養一個小孩,為原告所陳明(見卷第206頁),及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任製造業私人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元 、須扶養一個小孩等語(見卷第206-207頁),爰審酌兩 造財產及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林 欣毅有如前所述之親密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為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允洽。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卷第19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