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14號
TCDV,112,訴,29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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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4號
原 告 劉秀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被 告 吳建德
賀慶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建德早年遠赴加拿大經營事業,並 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育有一子(已成 年)。嗣後被告藉詞為發展事業需至大陸地區,後又稱大陸 地區環境不佳而返台發展,原告則獨自留守加拿大。詎料, 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返台,經吳建德告知,始知悉吳建德與 被告賀慶宇於100年間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 一子即訴外人吳○○吳建德另於107年3月22日認領吳○○,吳 ○○復於107年5月15日入境臺灣,於107年6月7日設籍於吳建 德之戶籍地址,顯見吳建德至少從107年5、6間,即與賀慶 宇、吳○○共同生活迄今。吳建德甚至於108年7月6日背著原 告出資供賀慶宇設立圓香股份有限公司,以賀慶宇名義登記 負責人。由以上可見被告於原告與吳建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確有通姦之不法侵權行為,且被告無視原告為吳建德配偶 之身分而繼續同居生活,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吳建德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原告既不願共同前



往,亦不願利用假期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吳建德,夫妻情分已 感薄弱。又原告於99年起身體產生異味,然原告拒不治療, 導致吳建德興趣缺缺,並分居長達12年,顯然原告與吳建德 間婚姻觸礁、情誼已盡。且賀慶宇認識吳建德之初並不知吳 建德已婚,與吳建德生下一子後才知悉,但畢竟仍與吳建德 生下一子,只能繼續照顧。是原告與吳建德婚姻無法繼續, 實因二人未能共同維持經營,且原告與吳建德家人於加拿大 互動不佳,使雙方更難相處及溝通,復已分居12年,無發生 親密關係,原告亦怠於維持婚姻幸福,則本件請求非財產損 害200萬元係屬過高,僅同意賠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 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 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 ,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 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 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 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 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吳建德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0 年間有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子吳○○吳建德則於107年3月22 日認領吳○○,復被告及吳○○自107年5、6間同財共居至今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吳建德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被告亦自陳賀慶宇自吳○ ○出生後即知悉吳建德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9 1、9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間之行為顯然 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 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 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原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租屋 需負擔1萬4,500元;吳建德自陳高職畢業,有不動產及負債 ,目前月收4萬元;賀慶宇自陳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目前擔任家管無收入(見本院卷第92、93、97頁),並斟酌 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 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2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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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