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馬宗凡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訴訟代
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賴劉素娥
賴英士
賴宏修
劉嘉湖
王員珍
張元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賴劉素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附表一 編號3所示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247⑴及247-1⑴)應予變價分 割,並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八由原告與被告劉賴素娥按如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劉素娥、賴英士、賴宏修、劉嘉湖、張元彰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建物,其中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對外聯 絡道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建物現況如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3日東土測字第1971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無因法令限 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原告若以原物分割與被告賴劉 素娥間維持共有關係困難,並有礙經濟效用,且該建物並無 各自獨立門戶出入,日後使用不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 物變賣,並以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247⑴及247
-1⑴)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二所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劉素娥、賴英士、賴宏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嘉湖、王員珍到庭陳述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不 同意變價分割,如附表二所示315、315-1地號土地現為供不 特定人進出之巷道,共有4間房屋(含被告劉嘉湖所有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同巷17號《所有人 不明》、被告王員珍所有之倒塌鐵皮屋《尚未整修》、被告賴 劉素娥與原告共有之21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利用 該巷道以對外通行,若進行變價分割,被告劉嘉湖、王員珍 之房屋日後將無道路可對外通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分割,民 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 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 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 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5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賴劉素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54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與被告賴劉素娥並無協議不為 分割,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而原告與被告賴劉素娥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247⑴ 及247-1⑴)為3層磚造樓房,前開建物坐落面臨於雨區段如
附表二所示315、315-1地號土地,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地 籍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5頁),而觀諸附表一編 號3所示建物之外觀,僅能經由一臨路出入口進出,建物位 置係坐落於一巷弄內,該巷弄尚有其他3間房屋並排,若將 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勢將無獨立對外 出入口,顯無法滿足各該住戶之使用。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亦不宜細分且與建物分歸不同人 取得,故本院認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倘採取變價分割 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 ,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 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由應買人出價,以公平價格賣出, 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 原告與被告賴劉素娥縱就附表一所示房地倘具有特殊感情或 有其他保有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 使優先購買權。故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建物範 圍如附圖編號247⑴及247-1⑴)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建物範圍如 附圖編號247⑴及247-1⑴】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於原告與被告賴劉素娥,應為最符合兩造經濟 效用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附表二所示土地,現況乃一私人巷弄通道,巷道內有4間房 屋(含被告劉嘉湖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同巷17號《所有人不明》、被告王員珍所有之倒塌 鐵皮屋《尚未整修》、被告賴劉素娥與原告共有之21號即附表 一編號3所示建物)利用該巷道以對外通聯等情,業據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第109、61-63頁),足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使 用目的,均係作為巷道內住戶出入通行往來之用,乃公眾使 用而具公益性質之土地,有特定使用目的,原告自不得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告劉嘉湖、王員珍等人之建物, 本利用其等共有之巷道(即如附表二示之土地)以對外通行 ,今原告請求將其等共有之巷道變價拍賣,使其等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土地失去共有人身分,而與將來取得土地有權人致 生通行之糾紛,反而有礙其經濟效用,製造紛爭。是審酌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現況、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 衍生之法律關係、到場共有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 求變價分割附表二所示土地,並按賣得價金比例分配,為無 理由,自不為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附表 一所示土地、建物(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247⑴及247-1⑴)變
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款 ,應予准許;惟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特定使用目的,核屬不能 分割之共有物,則原告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割後,共有人雙方 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 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共有人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3.77 全部 賴劉素娥 1/2 馬宗凡 1/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6 全部 賴劉素娥 1/2 馬宗凡 1/2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223.12 一層面積:73.87 二層面積:73.87 三層面積:62.44 陽台:12.94 全部 賴劉素娥 1/2 馬宗凡 1/2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8.05 全部 賴英士 1/12 賴宏修 1/4 劉嘉湖 1/12 王員珍 1/4 張元彰 1/12 馬宗凡 1/4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1.42 全部 賴英士 1/12 賴宏修 1/4 劉嘉湖 1/12 王員珍 1/4 張元彰 1/12 馬宗凡 1/4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