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22號
TCDV,112,訴,262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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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蔡昔孟

被 告 林秉易(原名林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 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共有 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賣系爭房地,所 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⒉系爭房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至 第141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 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 房地為7樓之社區華廈,內部為3房2廳格局,該戶僅有大門



為單一出入口,並藉由社區一部電梯及樓梯對外出入,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系爭房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若為原物分配,分割 後之各部分勢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原物分配顯無法滿足各 該住戶之使用。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 地,不宜細分,更不宜與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故本院認為 系爭房地並不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方式為分割。被告亦 陳稱:伊無法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且不滿意原告出價,同 意法院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兩造均無意 願以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式為分 割。故本院綜合上述情形,亦認無從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 於其中一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割。 ⒉系爭房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 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 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 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 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系爭房地如具 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將系爭房地全 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故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 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349㎡ 蔡昔孟:1695/100000 林秉易:1695/10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 49.97㎡ 蔡昔孟:1/2 林秉易:1/2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9.46㎡ 蔡昔孟:2075/100000 林秉易:2075/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蔡昔孟 1/2 2 林秉易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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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