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09號
TCDV,112,訴,260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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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陳俐廷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沈士閎律師
被 告 邱德昕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陳語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結婚,於1 11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嗣原告發現甲○○時常與被告乙○○以 LINE通訊軟體通話,並刻意隱藏聯絡人名稱為「Ariel」即 乙○○之對話通知。原告復於110年7月18日透過裝設於汽車上 之GPS定位追蹤錄音器,發現被告2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春水漾精緻休閒旅館,並有於該旅館休息消 費之對話錄音紀錄。又甲○○於同年月25日寫下承諾書,向原 告坦承被告2人於一年間曾數度發生親密性行為,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是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仍共同為上開逾越社會一般通念能容忍之親密交往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部分:伊當初是為了維持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而依原告 要求寫下承諾書,然承諾書之內容均非事實。伊與乙○○於11



2年7月18日原本是相約吃飯,但因為伊下班太累,就與乙○○ 一同去春水漾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伊與甲○○只是同事、要好的朋友,平常會聊生活 瑣事。伊與甲○○於112年7月18日前往春水漾汽車旅館,係因 甲○○表示下班很累想要休息,惟伊與甲○○並未發生性行為, 伊亦無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43頁) ㈠對於原告所提錄音譯文、承諾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乙○○、甲○○確實有在112年7月18日去春水漾汽車旅館。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乙○○是否有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期間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提出甲 ○○所撰寫之承諾書(見桃院卷第55頁)、錄音光碟及譯文(見 桃院卷第12-13頁、光碟放置於證物袋)為證,此亦經被告2 人不爭執,是被告之主張,難謂無據。




 ㈢甲○○及乙○○雖辯稱,該承諾書係甲○○遭原告所逼迫方簽署, 或甲○○為維持婚姻而亂寫,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抗 辯甲○○係因維持婚姻,方簽署承諾書,然均未提出實據,依 上開見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為何在承諾書中承認有 與乙○○發生外遇行為,能達到維持原本婚姻之目的,甲○○亦 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41-42頁);況被告亦均不否認有於110 年7月18日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此與承諾所記載之日期 亦相同,可見甲○○於承諾書所記載之時間及地點,應非虛妄 ;再退萬步言,縱然忽略承諾書之內容,甲○○及乙○○均為成 年男女,於甲○○仍有婚姻之情況下,一同開車前往汽車旅館 休息,以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甲○○之配偶心理上發生痛苦 ,符合超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情形,應無疑問。綜合卷內 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及 超越一般男女設社交行為一情,應堪可信。被告上開所辯, 實不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本件甲○○為已婚之人,竟於附表期間數度與乙○○發生超 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及性行為,被告顯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基於上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本 件原告現為大學畢業、月薪5到6萬,甲○○現為工程師、月薪 5萬,大學畢業,乙○○為採購,月薪3萬,五專畢業,及兩造 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 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原告 因此前往身心門診治療之收據(見桃院卷第59-65頁)、前揭 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 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 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自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兩造對日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 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 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承諾書之附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8 卷第55頁)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1 110年5月17日10時至12時 新竹 吃飯,其他時間在車上聊天 2 110年6月13日12時至14時 臺中 旅館,其他時間在臺中逢甲逛街(春水漾)→有發生性行為 3 110年7月18日10時至13時 臺中 旅館,其他時間在車上聊天(春水漾)→有發生性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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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