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達道
法定代理人 張英華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被 告 翁清楠
林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清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面積1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翁清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 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92元。
三、被告林忠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C(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林忠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 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82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翁清楠負擔40分之23、被告林忠達負擔40分 之17。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翁清楠 、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林忠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翁清楠如以新臺幣44萬8500元、被告林忠達如以新臺幣33 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
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求為判決如附 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核係因測量確定被告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是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翁清楠向訴外人即原告派下員張昭正、張崇萬承 租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一部份,其承租範圍不及於三合院外 之土地,然翁清楠竟未經原告同意,竟在承租範圍外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土地)、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 )上長期堆放輕鋼架等雜物,無權占用系爭A、B土地。被告 林忠達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C所示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土地)作為停車 位使用,約定之租賃期間於111年5月21日屆滿後,雙方合意 續租至112年6月20日止,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已向林忠達表 示不續租,而請求林忠達將其停放於系爭C土地上之車輛遷 移,及清除其擅自堆放於系爭C土地上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 地(面積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土地),惟未獲置理。又翁 清楠無權占用系爭A、B土地,林忠達無權占用系爭C、D土地 ,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A、B、C、D土地,翁清楠、林忠 達分別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並請求翁清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 2年、請求林忠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2個月,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 。
參、被告抗辯:
一、翁清楠部分:
伊願意將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但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伊承租龍善二街房屋 近20年,向來都是這樣擺放地上物,之前原告都沒有表示 不同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林忠達部分:伊希望繼續向原告承租停車位,願意將地上 物清除,清除後會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點交土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翁清楠在系爭A、B土地上 堆放水桶、磁磚、鋁梯、推車、鐵條等雜物,林忠達在系 爭C土地上設置車棚架停放車輛、在系爭D土地上堆放鋁梯 等雜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 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經查,翁清楠雖辯稱依承租三合院房屋約20年,向來 都是這樣放置地上物,之前原告從未表示不同意等語,然 縱原告此前未曾表示不同意,翁清楠亦無從因取得占有使 用系爭A、B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林忠達與原告間就系爭C 土地之租約既經屆期而終止,縱林忠達表明希望繼續承租 ,惟既經原告明確表示不再續租,自無從再以業因屆期而 失其效力之租約,繼續占有使用系爭C土地。此外,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翁清楠有何占有使用系爭A、B土地、林忠達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C、D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翁清楠將系爭A、B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請求林忠達將系爭C、D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林忠達占用系爭C土地停放車輛,考諸林忠達前向原告承租 系爭C土地作為停車使用之月租金為800元,林忠達占用系
爭C土地每月所能獲得之利益為800元,堪以認定。 ㈡翁清楠占用系爭A、B土地及林忠達占用系爭D土地,均係用 以堆置雜物,已如前述,參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上揭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所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 用之。翁清楠、林忠達分別占用前開土地既係用以堆置雜 物,雖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惟按之單純在 土地上堆置雜物所能獲得之利益,應遠低於租賃房屋或租 地建屋,是本件雖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亦得以之作為衡 酌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參考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位在臺中市大雅區龍善二街上,且鄰近高速公路交流道、 交通便利,並翁清楠占用系爭A、B土地及林忠達占用系爭 D土地,均僅係用以堆置雜物等情,認原告主張翁清楠無 權占用系爭A、B土地及林忠達無權占用系爭D土地,均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屬允洽。依此分別計算被告 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如下: ⒈翁清楠部分:
①原告請求翁清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24日,見卷第79頁,11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回溯2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故其請求期間為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 止,而系爭土地109年、111年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20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在卷可考(見卷第151 頁),則原告得請求翁清楠給付占用系爭A、B土地2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600元(計算式:〈12㎡+11㎡ 〉2000元/㎡5%2年=4600元)。 ②至原告請求翁清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則為192元(計算式:〈12㎡+11㎡〉2000 元/㎡5%1/1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⒉林忠達部分:
①原告請求林忠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24日,見卷第81頁,11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回溯2個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其中系爭C土地部分為1600元(計算式:800元/ 月2月=1600元);系爭D土地部分為50元(計算式: 3㎡2000元/㎡5%2/12=50元)。合計1650元。
②原告請求林忠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 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則為:系爭C土地部分每月800元、系爭D 土地部分每月25元(計算式:3㎡2000元/㎡5%1/12= 25元),合計8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翁清楠將系爭A、B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460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2元;請求林忠達將系爭C、D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165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起訴時之聲明(卷第9-10頁) 更正後之聲明(卷第159-160頁) ㈠翁清楠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點所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翁清楠應給付原告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翁清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元。 ㈣林忠達應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框所示之停車位及紅色實線所示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㈤林忠達應給付原告4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林忠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之停車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16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翁清楠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2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翁清楠應給付原告8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翁清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38元。 ㈣林忠達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㈤林忠達應給付原告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林忠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4項所示之停車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8元。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