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成立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05號
TCDV,112,訴,240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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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廖彩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市地自辦重劃成立大會決議無效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 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 ,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 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 。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 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 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 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 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召開成立大會,就提案內容「九、選 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 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有無效之情事,惟為 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對於前述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既有 爭執,原告私法上之權利行使,既因此受有影響而有不安狀 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



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依前述說明,自應准由重劃之會員 即原告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被告抗辯原告訴請確 認之事項屬行政訴訟範圍,不得提起云云,尚無可採,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於107 年8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下稱: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 過:提案一:「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章程草案」、「選舉理監事案」、提案二:「本重劃區 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等議案。
  惟被告於成立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方式,係依其預先於章程 草案第17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候 選人則係「按照得票數之多寡順序排列(相對多數決)」, 並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重 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準用第13條第4項之決議方式(即會員 大會對於理事、監事之選任,每一位理事、監事「應有全體 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 地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比例限制),有違反獎勵重劃辦 法第13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按:採取無記名之方式,無從 統計投票予各候選人之會員所有之土地面積),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更何況系爭章程第17條第3項關 於理事、監事選舉之投票方式,將之切割成「投票程序」及 「確認當選程序」,除任意將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 定割裂適用外,亦與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揭櫫之正當程 序意旨不符。
二、系爭成立大會之提案二,則針對理事、監事之投票結果進行 審議。經出席會員審議結果,決議:331人同意,佔全區會 員613位之54%,其同意面積為75,486.1938㎡之54.83%,其同 意人數及面積之比率固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 定。惟承前所述,上開理事、監事選舉之議案採取「無記名 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理監事選任結果,再交由出席 會員以「包裹式」投票表決,表決結果無從區分會員之表達 意向(即圈選或不圈選某一位理事、監事),明顯違反獎勵 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 自由意旨,而屬無效之決議,原告同樣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提案二之決議内容無效。
三、重劃會理監事係由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 體自治核心事項,其選任或解任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完 全取決於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無違反



法令或章程,並非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使其發生歸責之效力 。被告抗辯稱原告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判決法律上利 益云云,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召開之成立大會,就提案 一:審議「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章程」草案,其中第17條第3項選任理事、監事之投票方式 、選舉理監事案;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 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等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成立大會於提案一通過重劃會章程,出席表決人數332 人同意,佔全區會員613人之54.16%,同意面積為75,486.19 38平方公尺,佔全部面積136,043.5691平方公尺之55.48%。 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7條理、監事之選任方式,該條第3項 第2款確認理事、監事當選:「前款被選任之理事、監事, 是否可以擔任理事及監事一事,再由會員對理事9名、侯補 理事2名,及監事3名、侯補監事2名,採記名投票決定,其 同意人數及同意面積均超過總人數及總面積之半數以上,其 總人數及總面積,係依第9條規定計算之,始能由主席宣布 確定當選之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規定,於選 出理、監事名單後,交由成立大會之提案二:「本重劃區之 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就理事張富茗等9人、監事紀 靜芳等3人行使同意權,經出席表決人數331人同意,佔全區 會員613人之54.00%,同意面積為74,648.3375平方公尺,佔 全部面積136,043.5691平方公尺之54.87%決議通過,應符合 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無疑。嗣後,臺中 市政府於107年12月5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265957號函, 依法核准成立重劃會在案。而臺中市政府乃依法實質審查重 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 理事會紀錄等內容,依法核認准重劃會成立行為,係屬公法 上之行政處分,該等行政處分未依法確認無效或撤銷前,就 重劃會上開內容,應非民事訴訟法確認訴訟標的,即原告得 依行政訴願或訴訟等程序,提起確認臺中市政府核准重劃會 成立之行政處分或應撤銷之訴訟,而非提起民法上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訟。
二、系爭重劃區於108年7月19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已於議案 二依法審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草案後(全體會員人數為603人 ,同意人數為346人,同意人數比例為57.38%,同意面積為5 8.25%)。由臺中市政府依法於109年8月1日舉辦重劃計畫書 草案聽證會,於109年9月11日依法召開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 會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109年9月29日檢送會議紀錄予系爭



重劃會,系爭重劃會方於109年10月21日檢送重劃計畫書草 案,於109年12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依法准予核定實施市地重 劃。 
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 、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及第 13條第4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 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 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並未限制 或強制規定應就每一位理、監事單獨選舉決議。故系爭重劃 會於107年8月28日召開成立大會之提案二:「本重劃區之理 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依章程第17條理、監事之選任方 式及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第一階段以無記名投票選任理事 9席(候補理事2席)、監事3席(候補監事1席),選任之理 事、監事於第二階段時,採記名投票,由會員大會同意人數 及同意面積過半確認,始由主席宣佈確定當選之理、監事程 序。系爭重劃會理事張富茗等9人、監事紀靜芳等3人經成立 大會行使同意權,且同意比例超過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 會,並於107年8 月28日辦理成立大會之理、監事選舉,而 該日之理、監事選舉,係先依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0條、第17 條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依得票數多寡初步選 出理、監事人選後,嗣依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 項前段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 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後確定當選 之理事9人、候補理事2人、監事3人、候補監事1人乙節,有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 443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章程(見本院卷第 143-149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下稱1474號卷》民事卷宗,亦有 其卷內之臺中市地政局112年7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2003 1328號函檢送之系爭會議紀錄(見1474號卷一第175-179頁 )、系爭重劃區章程(草案)(見1474號卷一第181-187頁 )、報到暨投票情形紀錄表(見1474號卷一第189-224頁) 、無投票權清冊(見1474號卷一第225頁)、簽到簿(見147 4號卷一第227-262頁)、土地所有權人清冊(見1474號卷一 第263-450頁)、理事暨監事選舉票卡(見1474號卷一第451 -506頁)、提案一暨提案二表決卡(見1474號卷一第507-52



5頁、第527-545)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真實可 採。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 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次按「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 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 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成立大 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與選任理事及監事,準用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 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 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 為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項、第13條第4項前段所明定 。又會員成立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記名及相對多數決 之決議內容,如不以會員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限制比率為必 要,即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該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3年11 月26日向主管機關准予核定成立籌備會,惟系爭選舉理、監 事成立大會係於107年8月28日召開,其自應適用最近修訂之 重劃辦法(即106年7 月27 日之重劃辦法)。而兩造既不爭 執本件應適用重劃辦法之規定,應審究者,為系爭決議有關 第一次理、監事之選舉,是否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 款、第4項前段規定而為無效?
三、經查,依前述臺中市地政局112年7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1 20031328號函附被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系爭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627人(私有土地622人、公有土地5人 ),其2分之1即應為314人;另重劃總面積為13萬7490.5763 平方公尺(私有土地12萬0817.5696平方公尺、公有土地1萬 6673.0067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應為6萬8745.28815平方 公尺(見1474號卷一第175頁)。而會議進行中親自出席之 會員人數38人、委任出席之會員人數307人,共計345人,佔 全體會員55.02%,出席者之持有土地面積為9萬6544.086平 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70.22%,達法定開會門檻(見1474號 卷一第175頁)。又討論事項第九點選舉理監事暨第十點提 案二有關系爭重劃區之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同意該提案 之人數為331人,佔全體會員613位之54%,同意面積為7萬46 48.7591平方公尺,佔決議面積13萬6048.4146平方公尺之54 .87%(見1474號卷一第177-179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



證二被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被 告提出之被證2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5-179頁》與地政局檢 送之同日會議紀錄,均不相符,故本院以地政局檢送之資料 為認定依據)併此載明。】,形式上符合重劃辦法第13條第 4項前段所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 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應認已 為決議。惟因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理、監 事之投票方式係採二階段選舉,即先由全體會員就登記候選 人之名單中,採「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 經各會員於每張選舉票卡分別勾選至多理事9人及監事3人後 ,選舉為理、監事者再由全體會員以記名投票方式,於達到 「同意人數及同意總面積均超過總人數及總面積之半數以上 」之比例後始當選(見1474號卷一第185頁)。然查: ㈠第一階段經選舉之各理事、監事,其所代表之土地面積為何 ?均為不明,此觀地政局檢送之理監事選舉票卡(見1474號 卷一第451-506頁),其上均未揭露各登記候選人所持有之 重劃區土地面積供選舉人參酌,無從認定符合重劃辦法第13 條第4項前段所定「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 要件,無法排除其本身所持土地面積占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 比例可能甚低之情形,則該名候選人能否客觀公正維護重劃 區內眾多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即非無疑。且單純以投票得 票數多寡,決定理監事人選,將授予投機者得以透過將土地 移轉為多人共有或細分成多筆以增加土地所有權人成為重劃 區會員人數之方式,掌握相對多數人頭,藉以操控理事、監 事選舉結果,進而達其掌控重劃會業務之目的,自非法所允 許。
 ㈡又系爭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見章程第17條第3項㈠) ,因未記名,即無從計算投票予各候選人之會員的所有土地 面積,與其規定「前述被選任人員均按照得票多寡順序排列 ,由主席及監票人員確認無誤後公布..」,均與系爭重劃會 成立時所適用之106年獎勵辦法第13條第2、3項所定,會員 大會對理、監事之選任「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 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之比例限制, 明顯違反,是依此所選理、監事難遽認合法;且因採無記名 投票方式,被告至今仍未能證明該次投票予當選之全部理、 監事會員之所有土地面積,有無達前揭所定重劃區總面積1∕ 2以上之當選標準。
㈢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參酌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及第4 項就會員大會有關「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限制



應取得「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 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比例,旨在於遏止投機者藉小 面積移轉予多數人後,以人數優勢掌控重劃業務之進行,進 而損害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要求經選舉之各理 、監事,本身均應得表彰一定比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 積之支持,始具有相當代表性。是以,本諸上開意旨,無論 係「第一階段經選出之理、監事人選」,抑或係「第二階段 確定當選為理、監事之人」,均須具備「全體會員二分之一 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 分之一」之同意方能行之,否則該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 仍屬違反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本 件系爭成立大會得決議之會員為613人,其2分之1即應為307 人,決議面積為13萬6048.4146平方公尺,其2分之1即應為6 萬8024.2073平方公尺,而第一階段選舉結果,除提名序號1 張富茗得票數獲得312票外,其餘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 所獲票數,亦均未過半(最多者302票,最少者9票,見1474 號卷一第178、179頁),且形式上觀之均無從確認其等經同 意之重劃區土地面積為何,足見系爭重劃區章程第17條3項 採「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舉理、監 事之規定,實質上已牴觸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第4 項前段之規定,故系爭成立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有關 採取「無記名投票全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方式選舉理、 監事之規定,已違反強制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即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7年8月28日所為成立大會 會議紀錄「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事項二:本重劃 區之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之決議均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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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