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314號
TCDV,112,訴,231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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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林貫鋐(原名林軒弘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饒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與訴外人戴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合夥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序值美容美髮坊(下稱 系爭合夥事業)。原告與戴祺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商店轉 讓同意書,受讓戴祺新臺幣(下同)72萬元出資額,原告僅 單純出資,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嗣於109年6 月底7月初,原告至系爭合夥事業所設地址尋找被告時,竟 已人去樓空,原告聯繫昔日員工始知悉被告逕自結束系爭合 夥事業,並將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變賣,對於處理之合夥事 務實有過失,且逾越合夥人之權限,顯然違反合夥之委任義 務,致原告受有出資額72萬元之損失,並沒有清算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 109年3月、4月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尚有127,000元未償還 ,爰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被告獨資。原告向戴祺買受 出資額乙事,被告原先不同意,最後才同意;又前因原告應 給付戴祺之價款尚未付清,被告不清楚哪一位才是合夥人, 原告對被告與戴祺提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前,原告才 與戴祺結清上述價款,原告沒有參與經營。000年00月間, 系爭合夥事業因經營不善停業,之前因房租繳不出來,房東 起訴,法院判決要遷出,不然東西會被丟棄,被告有找原告



戴祺,最後處理的人是戴祺與被告,店收掉之後負債都是 被告承接,原告與戴祺也沒有跟被告清算來算結餘、虧損, 虧損應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有手抄帳本及所附單據可核對, 並經被告依檢察官指示整理成報表附卷,被告沒有過失,也 沒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稱之25萬元,是系爭合夥事業虧損 時,兩造基於合夥人身分,分別拿出25萬元彌補資金缺口, 當作系爭合夥事業之週轉金,後來系爭合夥事業有一些資金 返還原告,後來系爭合夥事業繼續虧損至倒閉,應該清算後 有結餘才分配,但原告拒絕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合夥事業登記為被告獨資,合夥人原為被告與戴祺。(二)原告與戴祺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商店轉讓同意書,記載 受讓戴祺72萬元出資額,被告最後有同意。
(三)系爭合夥事業已停業,原告拒絕清算。
(四)原告對被告與戴祺提告詐欺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第30488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他合夥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80條準用 第544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逕自結束系爭合夥事業,並將系爭合夥 事業之資產變賣,係屬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 致原告受有出資額72萬元之損失之情事,既經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 就此部分無非提出員工即訴外人蔡佳祐於109年10月29日 警詢筆錄載稱:「我不清楚饒奇洋林貫鋐合夥內容,但 我能確認的是饒奇洋在109年5月31日開始向我謊稱與林貫 鋐解除合作關係,要我協助轉賣Value Hsu店內的物品, 並將轉賣所得金錢都交給饒奇洋」等語(見前揭110年度 偵字第8319號卷第113頁);以及被告於110年2月5日警詢 筆錄載稱:「積欠的租金是由戴祺出資解決,所以才由戴 祺搬走冷氣1臺,其他較有價值的設備我有委託蔡佳佑協 助上網轉賣,有部分設備賣出,所得金額也都是處理『序 值美容美髮坊』原本積欠的貨款、薪水等,另有部分設備 是被合作廠商拖回抵押積欠的部分貨款。」等語(見前揭 110年度偵字第8319號卷第25頁),為其論據,別無其他



舉證。惟查:
   1.原告對於被告所辯於000年00月間系爭合夥事業因經營 不善停業,之前因房租繳不出來,房東起訴,法院判決 要遷出,不然東西會被丟棄等情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則被告既為 唯一執行業務合夥人,因營業處所積欠租金遭房東訴請 遷讓房屋,現實中無以為繼,縱未徵得原告同意即結束 營業,因而以賸餘資產抵償合夥債務,恐係迫不得已, 尚難遽認其執行合夥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何權限,即與 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成立要件不合。
   2.縱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以系爭合夥事業 於被告行為前後之淨值(資產減去負債之賸餘價值), 分別乘以原告出資比例,其相減之差額,始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數額。但上述差額未據原告舉證,即無從認定其 損害。至原告逕以其受讓戴祺72萬元出資額為損害額, 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殊不足取, 併予指明。
   3.故原告聲明第一項即請求被告賠償72萬元附加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 主張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之情事,既經被告否認,亦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則 無非提出被告於111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載稱: 「有開口向他借25萬,林貫鋐也有把25萬現金交給我。」 等語(見前揭偵查案件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核交字第2858號卷第69頁),為其論據,別無其他舉證。 惟觀諸該處筆錄下一行緊接記載:「問:你是在何處、以 甚麼理由向告訴人林貫鋐調借25萬元?答:在林貫鋐北平 店對面的全家,那時公司週轉金不夠,那時講好股份一人 占一半,賠錢也要一人一半,因為他都沒有給我該要補進 公司的錢,所以我只能開口向林貫鋐週轉。我說公司要週 轉,而且我有寫一張公司週轉金的證明書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頁),已表明被告實係以執行業務合夥人之 地位為系爭合夥事業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個人之借款, 原告斷章取義,殊不足取。除此之外,原告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遽認被告為借款人。故原告聲明第二項即請求



被告償還127,000元附加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2萬元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000元附加法定 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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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