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67號
TCDV,112,訴,2267,2024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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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翁朝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翁承煒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列林秀玲1人為被告,嗣後,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 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及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以原告與被告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將其當 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456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出售予被告林秀玲 ,及被告林秀玲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子翁承煒名 下為由,追加被告翁承煒(見本院卷第65、66、243頁), 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被告翁承煒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 5日及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並對於訴之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5、268頁) ,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復查,原告113年1月19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被告林秀玲之起訴(見本院卷 第243頁),且被告林秀玲從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從而, 原告所為前開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原名蘇順良)與被告之母親林秀玲 於10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 約),並約定原告將其當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456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以8,000,000元出售予林秀 玲,及林秀玲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子即被告翁承 煒名下,以及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4日 )。(二)因林秀玲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 記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1元, 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50號存 證信函催告林秀玲給付前揭款項,林秀玲拒絕給付,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臺中大全 街郵局存證號碼000815號存證信函,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三)系爭買賣契約既 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對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 因,應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8,000,000元 ,除代償原告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借款3,365, 788元外,其餘則直接交付原告,且前揭買賣價金已全部給 付完畢,有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簽名」欄內簽名及 蓋章可稽。(二)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前給付原告簽約款1 ,950,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1.於100年2月21日將370,00 0元匯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2.於同年2月25日將620,000元、830,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3.於同年3月3日前給付原告現金130,000



元。(三)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 戶,用以向原告給付用印款。(四)林秀玲於100年3月8日 將5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用以向原告給付完稅款。(五 )林秀玲於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交屋款即尾款合計1,087,04 7元,其給付方式如下:1.於100年3月14日將710,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2.於同3年月28日將37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3. 於同年3月28日給付原告現金47元。(六)縱如原告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有解除事由(假設語氣非自認),但原告所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有效,原告已無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七)原告依林秀玲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08號民 事裁判意旨,被指示人即原告只能向指示人即林秀玲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蘇順良)與被告之母親林秀玲於10 0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原告將其當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及其上同段建號456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以8,000,000元出售 予林秀玲,及林秀玲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子即 被告翁承煒名下,以及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3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 100年3月4日)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17 1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亦與卷附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 3至131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林秀玲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 細記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 1元,原告於112年7月4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5 50號存證信函催告林秀玲給付前揭款項,林秀玲拒絕給付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 00815號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向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復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2.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記載:1.於100年3月3 日前給付簽約款1,950,000元;2.於同年3月3日給付用印 款1,000,000元;3.於同年3月8日給付完稅款500,000元; 4.於同年3月24日給付交屋款(即尾款)377,047元、7100 ,00元,共計4,537,047元等情,及其上「簽名」欄內具有 「翁順良」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26、131頁),參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對於被告主張依被證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末頁有原告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簽收紀錄〈本院卷 第131頁〉,有何意見?)簽收筆跡及印文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 末頁付款明細已詳載林秀玲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給付簽約 款、用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7元之過程 ,且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無誤。
  3.被告辯稱:(1)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前給付原告簽約款 1,950,000元,包含於100年2月21日將370,000元匯入原告 所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即系爭帳戶 ),及於同年2月25日將620,000元、830,000元匯入系爭 帳戶,以及於同年3月3日前給付原告現金130,000元。(2 )林秀玲於100年3月3日將1,0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用 以向原告給付用印款。(3)林秀玲於100年3月8日將500, 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用以向原告給付完稅款。(4)林秀 玲於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交屋款即尾款合計1,087,047元 ,包含於100年3月14日將71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及於 同3年月28日將37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以及於同年3月2 8日給付原告現金4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 摺影本、匯款委託書、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核與卷附臺中市烏日區農會 於113年1月24日以烏農信字第1130100144號函檢送系爭帳 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 ),大致相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19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 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3 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第135 頁〉,原告有無開設此帳戶?)一、原告有開



設這個帳戶。二、原告之前原名為翁順良,後來改名為翁 朝騰。」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所辯前情 ,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林秀玲迄未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記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 交屋款合計4,537,041元等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林秀玲,及請求命證人林秀玲提出前揭簽約款、用 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之匯款紀錄,用以證明有無交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4.綜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記載簽約款、用 印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7元,林秀玲已於0 00年0月間向原告全部給付完畢,則原告主張其以林秀玲 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末頁付款明細記載簽約款、用印 款、完稅款及交屋款合計4,537,041元為由,向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自不生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之 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4日登記原因買賣之移轉登記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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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