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強制遷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23號
TCDV,112,訴,2123,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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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伯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諾貝爾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宣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諾貝爾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強
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復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亦有明定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 原判決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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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