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月婷
郭崇慧
戴正緯
劉浚騰
被 告 賢鳳連
彭黃英
王 嵐
張克容
韓亞芝
胡德秀
劉美伶
吳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賢鳳連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8元。 二、被告彭黃英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三、被告王嵐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
四、被告張克容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52元。五、被告韓亞芝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2元。六、被告胡德秀應將附表一編號6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6元。七、被告劉美伶應將附表一編號7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7元。八、被告吳淑莉應將附表一編號8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元。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賢鳳連、王嵐、韓亞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 號之練武退舍(下稱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 機關,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與退員間本於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宿舍。詎被告均為 退員之遺孀,不符合「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 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退除役後之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 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臺之單身軍、士官人員;亦不合「 國軍單身退員入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 第5項第3款所列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卻分別占用附表一 所示房屋,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1年3月 15日前遷出返還房屋,迄今仍持續無故占用,並未遷出,而 繼續享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47 2條第4款、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請法院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3個月及至返還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賢鳳連、彭黃英、王嵐、韓亞芝、胡德秀、吳淑莉、劉美伶(
下稱被告等人)則以:被告皆為退員之遺孀,且年事已高, 已無在外謀生並覓尋居住地之能力,國家對被告應有照料義 務,使退員遺孀享有與退員在世時同等的權利,或為被告謀 求居住地點,不應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故被告係有權占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克容則以:除承前所述應讓我們比照先前退員的待遇 以外,居住在練武退舍的每個人皆使用2戶,但原告對其他 人僅請求1戶,因此我的部分雖然有使用2戶,也只能算1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配偶因為國軍單 身退員而獲配住如附表一各戶別之系爭宿舍,惟被告等人之 配偶皆已死亡,被告之配偶於獲配住系爭宿舍至其死亡期間 ,與被告均居住在系爭宿舍。嗣被告之配偶死亡後,被告繼 續占用系爭宿舍等節,業據其提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 業規定及各該附件、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 占住人員管理員則及各該附件(見中簡卷第31至61頁)、原 告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見中簡卷第62至87頁) 、「練武退舍」地籍圖謄本、平面圖、土地清冊、房建物編 號(見中簡卷第129至第140頁)未符合留住人員說明會之公 告、出席紀錄簽名冊、現場照片及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93 、121、122至第125、126至128頁)等件為證,互核與被告 等人之陳述相互一致,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張克容雖辯稱 :其他人也有使用2戶,但僅算一戶,故我雖有使用2戶也只 能算1戶等語,惟原告之請求係依據練武退舍之實際使用狀 況並經原告親自查訪記錄,業已提出前開資料為據,且經張 克容自陳其確實有使用2戶,故原告對張克容請求其所使用 之2戶房屋,並無違誤,張克容前開所辯實屬無據,併予敘 明。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查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 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國軍單身退 員宿舍建物清冊等可證(見中簡卷129至第140頁),是原告 自得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地位行使所有權,而被告等人就
其占用乙節既未表示爭執,渠等自應由就其占用系爭房地之 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5項規定,被告並非「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 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定之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 、贍養金,且無直系親屬在台之單身軍、士官人員,而「練 武退舍」係由國防部起造,依使用借貸關係,提供予單身退 伍人員借住之宿舍,且借住之退伍人員於結婚時,即無繼續 占用系爭宿舍之權利,亦不得私自將其配偶、眷屬安置於系 爭宿舍甚明。則被告均為各退員之配偶,並無前開作業規定 所定可借用宿舍之身分,且練武退舍各戶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單身退員之間,則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占用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舉證其等有何 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地,應屬有據。
⒊被告等人雖又抗辯:被告等人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宿舍,原告 要求其等遷出,應先對其等提供安置措施等語。然被告就原 告有何應先提供安置措施之義務乙節,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分別占 有之系爭宿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各如附表一所示, 並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 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宿舍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宿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公 有土地,以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 觀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自明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練武退舍」舍房建物價值,係以購建總價 對應房屋稅籍資料所示之有效面積,計算出每平方公尺單價 ,再以各房號所占用之面積為其計算標準,並以附表一所示 各房屋價值為向被告請求之基準,業據提出房建物清冊及房 屋稅籍資料為佐(見中簡卷第137至138頁),應屬有據;又查 被告居住「練武退舍」各房號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各 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位所示,且系爭二筆土地為國有土 地,是其申報地價即為公告地價,而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底之系爭二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776元(0000-00 00地號土地)及5,773元(0000-0000地號土地),此有內政部 地政司地價查詢查詢資料存卷可查。爰審酌系爭房地位處臺 中市東區,附近正在進行都市更新、有便利商店和公園、過 兩條馬路即有公車站,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惟本院考 量練武退舍為屋齡甚長之建物等情,認原告請求就被告占用 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以各房屋價值及系爭二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尚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占用土地價值之10%計算, 稍嫌過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回溯3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三「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三個月不當得裡」欄所示之金額(其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及均各自如附 表所示期日起至遷讓返還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 三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 ,則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請求部分, 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現占用人) 借住人 (已故) 占用房屋之房號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各房屋價值(計算式:購建總價/有效面積*房間占用面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賢鳳連 彭吉 練武退舍19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41平方公尺 2,584元 (42,000/136.68*8.41=2,584) 2 彭黃英 劉遠槹 練武退舍41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24平方公尺 2,319元 (25,000/175*16.24=2,319) 3 王嵐 郭亮之 練武退舍37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24平方公尺 2,319元 (25,000/175*16.24=2,319) 4 張克容 余文淵 練武退舍20、21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7.98平方公尺*2間 4419元*2間 (33,600/136.68*17.98=4,419) 5 韓亞芝 翁崇周 練武退舍40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24平方公尺 2,319元 (25,000/175*16.24=2,319) 6 胡德秀 李成有 練武退舍27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7.98平方公尺 4419元 (33,600/136.68*17.98=4,419) 7 劉美伶 楊世鋒 練武退舍52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7平方公尺 1,953元 (21,000/93.5*8.7=1,953) 8 吳淑莉 崔嶺崑 練武退舍11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4.79平方公尺 4,544元 (42,000/136.68*14.79=4,544)
附表二
編號 聲明 1 被告賢鳳連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 2 被告彭黃英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3 被告王嵐應將附表一編號3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4 被告張克容應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4元。 5 被告韓亞芝應將附表一編號5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6 被告胡德秀應將附表一編號6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2元。 7 被告劉美伶應將附表一編號7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元。 8 被告吳淑莉應將附表一編號8之房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6元。
附表三: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計算 【計算式:(各房屋價值+111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 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3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延遲返還房屋每月租金 (新臺幣) 1 賢鳳連 (2,584+4,776*8.41)*5%/12=178 534元 (178*3=534) 178元 2 彭黃英 (2,319+4,776*16.24)*5%/12=332 996元 (332*3=996) 332元 3 王嵐 (2,319+4,776*16.24)*5%/12=332 996元 (332*3=996) 332元 4 張克容 (4,419+4776*17.98)*5%/12=376 2256元(2間) (376*3*2=2256) 752元(2間) 5 韓亞芝 (2,319+4,776*16.24)*5%/12=332 996元 (332*3=996) 332元 6 胡德秀 (4,419+4776*17.98)*5%/12=376 1128元 (376*3=1128) 376元 7 劉美伶 (1,953+5,773*8.7)*5%/12=217 651元 (217*3=651) 217元 8 吳淑莉 (4,544+4,776*14.79)*5%/12=313 939元 (313*3=939) 313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賢鳳連 6/100 2 彭黃英 12/100 3 王嵐 12/100 4 張克容 27/100 5 韓亞芝 12/100 6 胡德秀 13/100 7 劉美伶 7/100 8 吳淑莉 11/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