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黃國誠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林献章
劉水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昭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林卓賢、林美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寶
玉、林哲正、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l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 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 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 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 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 意旨可參)。
二、相對人參加意旨略以:
㈠林献章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係我房屋出入通道,我希望議價 購買土地,為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
㈡劉水秀部分:我是向前屋主購屋,房屋前面是庭院,也是既 有通道,如土地變價分割,我沒買到就無法通行,為法律上 利害關係第三人,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其等聲請 參加訴訟,顯屬無據等語,並聲請駁回參加等語。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277-16、3277-26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至相對人之參加意旨係陳明 其等因系爭土地分割,恐影響通行,而有事實上受影響之情 ,是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即與相對人之私法上地位無涉,要 難認其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原告受敗訴判 決而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足見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自無從參加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 之參加,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