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紀境淮
紀鍊鐘
紀劍龍
紀順隆
紀村良
紀嘉誠
紀桂珍
紀榮奎
紀昆里
紀宗吉
紀宗仁
紀來福
紀麗君(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麗芳(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雅薰(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秋滿(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季足(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少群(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紀文得(即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紀境淮、紀鍊鐘、紀劍龍、紀順隆、紀村良、紀嘉誠、
紀桂珍、紀麗君、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紀季足、紀少群、紀文得、紀昆里、紀宗吉、紀宗仁、紀來福、紀榮奎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派下員,惟 被告送予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 表,未將原告列入,此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2年2月10日龍 區民字第1120002739號函檢送之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現員名 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11至228頁)在卷 為憑,致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有所疑義,進而影響其等 派下權之行使。是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 有不明確,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 認利益。
二、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紀茂森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死亡,經紀茂森之繼承人包含紀麗君、紀麗芳、紀雅薰、 紀秋滿、紀秀足、紀少群、紀文得等人(下稱紀麗君等7人 )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9-391頁),並變更 聲明撤回確認紀茂森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部分,而追加請求 確認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紀麗君等7人對被告有派下權存 在部分(見本院卷第393、394、443、444、459頁),經核原 告所為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 追加訴訟標的部分亦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符合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先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先前已有派下權爭議,係由紀帝島之長男紀輝一脈子孫 及三男紀天桃一脈子孫提起,業經鈞院以109年訴字第2107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於前案判決業已確認 紀帝島一脈之紀輝、紀天桃為被告之派下紀雙溪之後代子孫 。本件原告均為紀帝島之次男紀國一脈與四男紀山一脈之繼 承人,故原告自得承繼紀帝島之派下權。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長男紀輝生於明治19年( 西元1886年)1月17日,父母欄記載「父紀帝嶋母王氏好」 ;次男紀國生於民國前20年(西元1892年)4月6日,父母欄 記載「父紀帝島母紀王好」;參男紀天桃生於明治27年(西 元1894年)9月27日,父母欄記載「父紀帝島母紀王氏好」 ;肆男紀山生於民國前14年(西元1898年)3月8日,父母欄 記載「父紀亮島母紀王好」。足徵因當時為日據時期,戶籍 記載就父母欄之記載用字、用語有所差異,然依紀輝、紀國 、紀天桃、紀山四兄弟之出生先後順序,以及其父母欄之記 載,應可確認其4人之父母均為紀帝島及紀王好。 ㈢依大正13年(西元1924年)土地分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 書)記載立分管鬮約書者,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係以六 大房名號為之,與其後直接記載紀盛、紀赤虞、紀永吉,未 再有右管理人之記載,足見立系爭鬮約書是由紀雙溪、紀肇 西、紀肖溪三個派下團體與自然人紀盛、紀赤虞及亡紀大頭 關係人,即紀永吉、紀通明、紀脚、紀讚,抽籤分管分別登 記於祭祀公業紀長者與祭祀公業紀長興名下之土地。由於祭 祀公業紀長興及祭祀公業紀長者各有其派下子孫,故該二公 業之土地鬮分自應由其子孫立據分之。而紀輝、紀國、紀天 桃、紀山於大正13年均仍生存,故當時系爭鬮約書記載之內 容效力,當及於紀雙溪一脈之紀輝、紀國、紀天桃、紀山。 ㈣另觀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紀竹頭、紀帝島均居住於海 埔厝59番地,而系爭鬮約書記載海埔厝第59番之1至6地號土 地均屬被告所有,並於土地分管表示上載有「大甲郡龍井庄 三塊厝字海埔厝第五九番之六,…,右六筆,紀雙溪鬮分取 得額」之內容,足徵海埔厝第五九番之六及之一土地,係鬮 分予紀雙溪派下。則互核戶籍謄本及系爭鬮約書內容可知, 原告先祖紀竹頭、紀帝島得居住於屬紀雙溪鬮分取得額之土 地,足徵原告等人確實為紀雙溪後代子孫。
㈤且紀氏宗祠高陽堂宗祠於百年前即由六大柱子孫(包含雙溪 、肇西、肖溪、大為、公保、公振派下子孫)所興建,其後 再進行重建,而重建時,原告紀榮奎亦有捐款2萬元,並名 列於雙溪公派下,足徵原告等均為紀雙溪之子孫,而對被告 有派下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派下權 存在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雖前案判決主文認定該案原告即訴外人紀春安等人為紀雙溪 之後代子孫,然僅係依照紀春安之父紀榮茂收取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之田賦、紀春安於紀氏宗祠重建時捐
款列名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紀竹頭即為紀雙溪之後代子孫 。況且,本件原告並無收取土地田賦之管理行為。縱原告紀 榮奎主張曾捐款重建紀氏宗祠高陽堂,惟原告捐款對象係紀 氏宗祠高陽堂宗親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祭祀公業,而原告是 否為臺中市紀氏宗親會之成員,與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 ,並無必然之關聯。
㈡本件原告紀境淮、紀鍊鐘、紀劍龍、紀順隆、紀村良、紀嘉 誠、紀桂珍、陳秀霞、紀麗君、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 紀秀足、紀少群、紀文得、紀昆里、紀宗吉、紀宗仁等人之 先祖為紀國,依據戶籍謄本,紀國之父為「紀帝島」,而原 告紀榮奎、紀來福之先祖為紀山,紀山之父則紀載為「紀『 亮』島」,該二先祖之父親並不相同,非均為紀帝島。若依 原告主張,紀帝島為紀山之父,則紀山出生時該戶內已有紀 帝島、紀王好、紀輝、紀國、紀天桃等人口,實無另將紀山 之父親登記為相異名字之可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等人為紀竹頭、紀帝島之後代子孫,尚無 法證明紀竹頭即為紀雙溪之後代子孫。
㈢又依系爭鬮約書記載,紀雙溪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 庄海埔厝59-1、59-6、45-3、45-5番地及大甲郡龍井庄福頭 崙字福頭崙22、15-1番地,而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 59-5番地係由紀赤虞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 厝59-2、59-3、59-4、59-7番地則由紀永吉、紀通明、紀腳 、紀讚共同鬮分取得,應難僅憑紀竹頭、紀帝島均設籍在海 埔厝59番地,即認定其等係設籍在紀雙溪鬮分取得之海埔厝 59-1番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0-441頁): ㈠原告紀境淮、紀鍊鐘、紀茂森、紀宗吉、紀宗仁均為紀木火 之子。
㈡原告紀劍龍、紀順隆、紀村良、紀嘉誠、紀桂珍均為紀清高 之子女,紀清高為紀木火之子。
㈢原告紀昆里為紀宗烈之子,紀宗烈為紀木火之子。 ㈣原告紀茂森之承受訴訟人紀麗君、紀麗芳、紀雅薰、紀秋滿 、紀秀足、紀少群及紀文得均為紀茂森之子女。 ㈤紀木火為紀國之子。
㈥原告紀來福為紀榮基之子,紀榮基及原告紀榮奎均為紀山之 子。
㈦紀帝島之父為紀竹頭。
㈧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紀盛、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 、紀腳、紀讚等祭祀公業紀長興派下,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
12月7日,由其個別管理人代表簽立分管鬮約書(即系爭鬮 約書),就祭祀公業紀長興名義之土地為鬮分約定。四、本院之判斷:
㈠紀國、紀山均為紀帝島之子,紀帝島則為紀竹頭之子: ⒈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主張紀帝島之父為紀竹頭,紀帝島有4子, 依續為長男紀輝、次男紀國、三男紀天桃、四男紀山等語; 被告則辯稱依戶籍謄本所示,紀國之父為「紀帝島」,而紀 山之父則紀載為「紀『亮』島」,該二先祖之父親並不相同, 非均為紀帝島等語。
⒉查,據臺中○○○○○○○○於前案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所載,可知紀帝島之妻為「王氏好」,兩人共生有4子 ,分別為長男紀輝、次男紀國、三男紀天桃、四男紀山,又 紀帝島之父親為紀竹頭,紀帝島為紀竹頭之三男(見前案卷 三第11-1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實;至於原告本件所 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中雖關於紀山父親載明「紀『亮』島」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127頁),衡情應屬國民政府來臺後,政府 人員製作、謄錄相關戶籍資料過程有誤繕情形所致,無礙本 院上開認定。
㈡紀竹頭、紀帝島均為紀雙溪之後代子孫:
⒈查系爭鬮約書,就被告公業之土地分別由各設立人管理,其 中就設立人紀雙溪派下部分,記載:「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 字海埔厝第五九番之六,一建物敷地七厘四毫九絲;同所第 五九番之壹,一建物敷地九厘九毫壹絲;同所第四五番之參 ,一建物敷地貳分貳厘貳毫參絲;同所第四五番之五,一建 物敷地六厘七毫壹絲;大甲郡龍井庄福頭崙字福頭崙第貳貳 番,一田五厘五厘九毫,同所第壹五番之壹,一田五厘參毫 壹絲;以上六筆計五分七厘五毫五絲,右六筆,紀雙溪鬮分 取得額」(見本院卷第326-337頁),即就日據時期之大甲郡 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番之1、59番之6、45番之3、45番 之5、大甲郡龍井庄福頭崙字福頭崙22番、15番之1等土地均 歸由紀雙溪派下管理;而上開土地相當於現今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151-1地號、184地號、185地號、19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龍津段土地),則有前案卷內所附臺中市龍井 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8日龍地資字第1090006234號函檢送之 臺中縣龍井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 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手抄登記謄本、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110年8月3日龍地資字第1100005272號函檢送之臺中縣龍井 示範農村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 照清冊、土地臺帳及日治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資料為憑( 見前案卷一第279至357頁,卷二第115至363頁)。
⒉而據前案原告提出本院,關於系爭龍津段土地自65年起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知65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 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為「祭祀公司紀長興、紀盛(納稅管理人 紀榮茂)」、「祭祀公業紀長興(納稅管理人紀榮茂)」; 67年上、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祭祀公 業紀榮茂」、「祭祀公業(納稅管理人紀榮茂)」;68年上 、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祭祀公業(納 稅管理人紀榮茂)」、「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納稅管理 人紀榮茂)」;69年上期、70年上期至71年上期地價稅繳款 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納稅管理 人紀榮茂)」;71年下期至72年下期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 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榮茂」;73至 7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人 紀榮茂」;76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均記載「 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榮茂」(見前案卷一第11 7至175頁),再參諸系爭鬮約書記載:「…其左記分管之面 積增減價格金額鬮約書作成之日坐貼收支交附領收清楚分管 之土地各人掌管收租納課永為己業自今分管明白後日不能異 言」(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明確約明由各分管之該房子孫 自行負責所管理土地之收租、稅費事宜,再參酌紀榮茂為紀 輝之長子,同與原告為紀竹頭、紀帝島之後代子孫(見前案 卷一第211頁),並參諸紀帝島直至明治42年死亡時仍居住在 臺中廳大肚中堡三塊厝庄土名海埔厝59番地、紀輝直至昭和 18年死亡時亦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該二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前案卷三第13、15頁),則據上開卷證資料互核, 應可認紀竹頭、紀帝島為紀雙溪之派下(後代子孫),並居住 在所鬮分之土地鄰近,於65年後有長達40年期間,紀雙溪派 下所鬮分之土地係由紀竹頭、紀帝島之後代子孫負責處理相 關地價稅繳納事宜。
⒊雖被告抗辯並無任何資料足證紀竹頭為紀雙溪之後代子孫等 語。然,紀帝島係出生於日據日期慶應元年(西元1865年)( 見前案卷三第13頁),則紀竹頭之出生日期理應距今更為久 遠,且前案曾函詢戶政事務所關於紀竹頭之戶籍資料,亦經 臺中○○○○○○○○函覆表示查無紀竹頭之戶籍資料(見前案卷三 第11頁),則本院認本件確有證據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 而依上開證據互相參酌認原告主張紀竹頭、紀帝島為紀雙溪 之派下(後代子孫)為可採,實於法相符,被告所陳,尚非可 採。
㈢既紀雙溪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紀竹頭、紀帝島為紀雙 溪之後代子孫,紀國、紀山為紀帝島之子,原告復均為紀國
、紀山之後代子孫(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本院卷第117、411 頁之繼承系統表),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