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06號
TCDV,112,訴,150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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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陳信宏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許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依照上開規定,需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或家事事件 及家事非訴訟事件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始有上開條文之適 用,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屬民事普 通事件,並非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是被告抗辯兩 造間目前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同院11 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為免原告屢屢透過司法程序對被 告進行司法追殺,造成應訴之累,引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 規定,請求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尚非有據。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結婚,並同住於○○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被告眷屬宿舍(下稱系爭宿舍)



,嗣於111年5月12日調解離婚。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因工作關係與訴外人黃炯庭認識,竟仍於109年10月15 日至110年2月1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 頻繁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其中不 乏深夜時間,黃炯庭甚至於110年8月27日至28日乘原告未返 回系爭宿舍之際,前往系爭宿舍與被告過夜;另於110年2月 24日至26日以LINE通話,甜言蜜語、討論開房,被告並稱呼 黃炯庭或網友為「老公」,顯然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 度,被告所為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炯庭為因工作認識之友人,被告除有工 作上問題需請教黃炯庭而與其聯繫外,另因遭原告家暴而向 黃炯庭求助,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不足證明 被告有不法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所提110年2月24日至25日 之錄音,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所錄得,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不得作為證據。又原告自110年5月27日起,依本院110年 度家護字第288、4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遠離系爭宿舍至 少200公尺,原告於000年0月間非法入侵系爭宿舍、竊錄被 告而取得之錄影,亦不得作為證據,且黃炯庭於110年8月27 日基於朋友立場至系爭宿舍拜訪,因被告當時身心狀況不穩 定,黃炯庭為避免憾事發生而看顧被告,兩人間無任何越矩 之行為。另原告引用之配偶權概念,並非現行民法侵權行為 法可以涵納的規範客體,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8日與黃炯庭密集通話及 黃炯庭於110年8月27日至28日前往系爭宿舍與被告過夜對原 告均不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8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頻繁與黃炯庭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黃炯庭另於110年8月27日至28日前往 系爭宿舍與被告過夜等情,業具原告提出通聯紀錄、黃炯庭 另案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5-343頁、卷二第15-17頁 ),且未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1-384頁),堪信 為真實。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與黃炯庭間通話紀錄,核其 內容僅有聯絡次數及通話時間,並無實際對話內容,且被告 與黃炯庭間每次通話時間非長,多為數分鐘至2、30分鐘之 時間,縱有單日多通電話往來,於4個月之通聯記錄內,次 數亦寥寥可數,顯難據此認為被告有與黃炯庭有不正當之交 往。又黃炯庭固於於110年8月27日至28日前往系爭宿舍與被 告過夜,惟經被告辯稱黃炯庭係以朋友關係拜訪,且斯時被 告與原告間有家庭暴力糾紛,因身心狀況不穩定,黃炯庭始 留宿一晚陪伴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5月27日 之110年度家護字第288、4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8月3 0日之110年度家護抗字第84、86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3-75頁),足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亦難認為被告與 黃炯庭同住一晚即屬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至原告提出110年2 月24日至26日之被告LINE通話錄音(見本院卷一第149-163 頁),惟經被告否認此為與黃炯庭之通話,原告復於本院11 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亦自陳不確定是否為被告與黃炯庭 之通話(見本院卷一第394頁),本院自不能以此綜合判斷 被告是否與黃炯庭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此外,原告 就前揭主張之事實復未能提出被告有何侵害其配偶權行為且 情節重大之證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失,即非有理。  
 ㈡就原告提出110年2月24日至26日之被告LINE通話錄音,已經 罹於時效,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 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 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二年時效 期間內,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對上訴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吳某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依上開說明並不中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110年2月24日至26日於系爭宿舍之被告LINE通話錄 音,欲主張被告與黃炯庭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不正當之男 女交往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應於112年2月26日時效完成,原告不得據此為請求等 語。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 室戳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其已向黃炯庭 為起訴,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然縱使上開錄音內容屬 被告與黃炯庭間之對話,被告、黃炯庭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 為之事實為真(原告未證明該等對話確係被告與黃炯庭間已 敘明如上),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告對黃炯庭起訴之效 力僅具有相對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則原告 對被告就上開錄音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仍繼續計算,原告主 張時效中斷自不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遲於112年5月1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4日至26日之侵 權行為已罹於2年時效,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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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