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5號
受 罰 人 徐冬梅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童珮甄與被告張惠珍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冬梅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 分、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分別 於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1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9、150頁),前開送達通知並載明 不到庭之法律效果及若無法出庭應提出醫師證明到院等情, 然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猶僅提出第二類身心障礙手 冊,表明無法到庭,而未補正其他足以證明無法到庭應訊之 資料。按傳喚證人到場,而證人不遵者,係違背證言義務, 應加以相當之裁制,強令其盡此義務,否則不能達司法之目 的,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立法理由參照。酌以受罰人障礙 類別第二類(b210.2)係涉視覺功能之障礙,有身心障礙手 冊、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在卷可憑,是受罰人視力不良或 年事已高,既非足以影響到庭應訊能力之「無法行動」或「 無法意思表達」,衡情均得透過親友陪同之方式到庭應訊作 證,或向法院表明方便到庭之時間而聲請改期,不料,受罰 人卻一再拒絕到庭,且未依通知補正無到庭應訊能力之醫師 證明資料,屬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甚明。爰依首揭規定, 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 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 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