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78號
TCDV,112,訴,1278,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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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薛國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鍾汭庭

林志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汭庭應協同辦理「鑫全國休閒釣蝦場(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汭庭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鍾汭庭前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受讓被告鍾汭庭持有之訴外人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下稱系 爭釣蝦場)之全部股權,並自同日起,以被告鍾汭庭為出名 人,續行經營系爭釣蝦場,是以原告與被告鍾汭庭於109年2 月26日已就系爭釣蝦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原告前於 112年4月18日委請洪家駿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鍾汭 庭履行股權移轉事宜,然被告鍾汭庭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訴請被 告鍾汭庭履行系爭協議書,並應偕同辦理系爭釣蝦場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倘被告鍾汭庭認原告尚未終止兩造就釣 蝦場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另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鍾汭庭)將其持有之 全部股權,作價500萬元轉讓與丙方(即原告),系爭協議 書第3條亦明載現金500萬元當場交付被告收訖無誤。又系爭 協議書既已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係原告以500萬元受讓系爭



蝦場之全部股權,則無須將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曲解成兩造 係成立借貸關係。另被告林志達自行手寫之清償明細內容, 復為影本,原告爭執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性。縱認上開手寫明 細之形式、實質上均為真實(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然 其上所載之其他借款是否成立、返還或支票是否兌現,均與 系爭協議書無關。
 ㈢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條之明文約定,及由系爭釣蝦場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系爭釣蝦場係由被告 鍾汭庭獨資。足認被告鍾汭庭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已 持有系爭釣蝦場之全部股權,且為唯一之負責人,故系爭協 議書移轉股權之部分並無違反民法第683條強制規定。退步 言,縱認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釣蝦場全部股權之部分違反民 法第683條規定而無效,然被告既已收受原告500萬元之現金 作為移轉系爭釣蝦場全部股權之對價,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二 人之事由致系爭釣蝦場全部股權不能移轉予原告,且被告鍾 汭庭迄今仍不願無條件退出系爭釣蝦場之經營,業已造成原 告至少500萬元之損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僅填補原告之損失,並 無過高之情事。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鍾汭庭應偕同辦理「鑫全國休閒釣鍜場(統一 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⒉被告鍾汭庭林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獲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核屬虛偽意思表示 ,渠等所隱藏之真意實為消費借貸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相關法律規定,是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等履行協議,應無理由:
 ⒈系爭釣蝦場係104年4月1日正式開幕經營,因被告林志達之銀 行債信問題,故由被告林志達胞姊即訴外人林淑華擔任名義 負責人,並以林淑華名義向他人承租系爭釣蝦場經營場址之 租約。原租約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 滿另續租簽立租約,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 止,續租租約並由被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000年0月 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鍾汭庭,系爭釣蝦場之股東持份及異動 情形如股東名冊所示。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 辦商工登記,由被告鍾汭庭擔任負責人,資本額為20萬元。 惟實際上平時系爭釣蝦場均由被告林志達負責經營,被告鍾



汭庭則在旁協助。
 ⒉被告林志達自108年3月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共約100萬元。 嗣於000年0月間,因系爭釣蝦場亟需款項週轉,被告等遂又 向原告借貸350萬元,詎原告乘被告等急需用錢之際,竟以 整合債務之名義,要求被告等簽立其事先撰擬之系爭協議書 ,並要求共同開立50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借款(即被告林志 達借款100萬元及被告等共同借款350萬元)清償,被告等因 上開情勢所逼,遂基於借貸之意思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 交付本票,原告方同意交付350萬借款。又被告等於109年2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系爭釣蝦場仍繼續由被告林志達 負責經營、管理,且由被告鍾汭庭在旁協助。原告雖稱被告 鍾汭庭為系爭釣蝦場之出名人,原告與被告鍾汭庭於109年2 月26日已就系爭釣蝦場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此為被告等所 否認。原告迄今均未參與系爭釣蝦場之經營、管理,亦從未 過問被告等經營系爭釣蝦場情形,甚至未曾要求查帳及分潤 ,且於系爭釣蝦場租約期滿續約時,亦非以原告名義承租, 而仍以林淑華名義承租,並由被告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情顯核與一般借名登記由借名人實際經營、管理之要件不 符,足徵原告與被告鍾汭庭間就系爭釣蝦場並無任何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上開所稱,應無可採。
 ⒊又原告所稱系爭釣蝦場登記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如原告確 有以500萬元買受系爭釣蝦場之全部股權,其何須出資高達 釣蝦場資本額25倍之距額500萬元購買系爭股權,於買受後 原告卻無實際經營上開釣蝦場,並仍由被告繼續經營管理迄 今之理。另由被告林志達自行手寫之清償明細及系爭釣蝦場 股東名冊,可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借款 ,衡情原告亦無需另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購買系爭釣蝦場股 權之必要,甚至遲至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3年餘即000年0月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上情再再顯與常理相違,亦核與一般買 賣股權後即行使權利之情形有間,足徵兩造間雖有簽立系爭 協議書,然係屬虛偽意思表示,實則兩造所隱藏之真意僅係 就000年0月間借貸100萬元、109年2月借貸350萬元,共計45 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被告等就上開借貸本息業 已支付7,447,200元而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等為 任何給付之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鍾汭 庭協同辦理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 ,並無可採。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並存有協議關 係(假設語氣,被告等仍否認之),然因系爭協議書違反民



法第683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 協議書,於法無據:
 ⒈依104年1月1日、108年11月6日系爭釣蝦場股東名冊,可知系 爭釣蝦場出資人除被告等外,尚有其他出資人,且係約定由 被告林志達全權負責經營系爭釣蝦場,其他出資人對於被告 等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則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 所生損失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換言之 ,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釣蝦場之合夥人除被告鍾 汭庭持有8股及被告林志達持有3股外,尚有其他隱名合夥人 即訴外人張紹成林敏吉蔡進欽呂保毅周家榮等人各 持有1股。
 ⒉依被告林志達周家榮109年8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周家榮確原為系爭釣蝦場之 隱名合夥人之一,嗣因於000年0月間其與另一隱名合夥人呂 保毅辦理退夥,並由被告自109年6月5日起,將退股款按月 給付周家榮呂保毅,更足徵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時,周家榮呂保毅確仍為系爭釣蝦場之其中隱名 合夥人。是以,縱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協議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鍾汭庭 應將持有之系爭釣蝦場全部股權轉讓予原告云云,然被告鍾 汭庭就其所有股份之轉讓既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其 約定股份之轉讓行為當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鍾汭庭應偕同辦理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⒊且依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雖系爭 釣蝦場登記為獨資,然商業登記僅屬行政管理措施,合夥關 係之存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 實予以認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約定轉讓股份行為乙節,既 因達反民法第68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鍾汭庭即無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釣蝦場股權予原告之義務,自難認 被告鍾汭庭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鍾汭庭偕同辦理系爭釣蝦場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等請求履行協議, 因被告等不履行(假設語氣,被告等仍否認之),原告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給付50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顯屬過高, 核與原告所受損害情形顯不相當,依法請求應予以酌減。  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交付500萬元予被告等,兩造間僅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縱使原告曾交付被告林志達100萬 元及被告等350萬元之借款,被告等亦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並無因被告等未履行系 爭協議書約定而受有任何損害,是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 向被告等請求履行協議,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6頁),堪信為真。
㈡請求被告鍾汭庭辦理系爭釣蝦場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係隱藏消費借貸法律行為等語,自應由被 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被 告林志達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101頁),固然可見 原告向被告林志達催討借款,足認原告與被告林志達間有借 貸關係。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向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詢被 告鍾汭庭之帳戶中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所示支票係由何人提 示兌領等情,三信商業銀行函覆略以:其中編號5、12、14 至16、18至21、23至31、35至48號所示支票提示兌領人為原 告,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5頁),固然堪認原告與被告鍾汭庭間有該等支票所示 金額之金錢往來,然縱使兩造間有其他金錢借貸或往來,仍 與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有別,尚難憑此認定兩造 間就系爭協議書係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足 採。
⒉次按合夥股份之轉讓,係指合夥人將其合夥股份轉讓於他合 夥人,或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轉讓於第三人之契約行為 ,而契約衹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均可成立,此觀民法第683條、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具備團體性,合夥 財產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683條規定,合夥人 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 其立法理由為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 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闖入。隱名合夥為 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依民法第702條、第7



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 合夥並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缺乏團體性,故合夥中凡有 關團體性(或公同共有)之規定,在隱名合夥均不準用。職 是,民法第683條規定自不在同法第701條準用之列(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辯稱系 爭釣蝦場除被告外,尚有其他隱名合夥人,是縱使兩造間有 達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鍾汭庭應將系爭釣蝦 場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其轉讓行為未經其他隱名合夥人 同意,應屬無效等語。系爭協議書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 (按即被告鍾汭庭)將其持有之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之全部股 權,作價新臺幣500萬元轉讓予丙方(按即原告)」,是被 告鍾汭庭已將其對於系爭釣蝦場之出資全部轉讓予原告,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已 移轉予出名營業人,民法第683條不在隱名合夥準用之列, 而系爭釣蝦場亦登記為被告鍾汭庭獨資設立,此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是縱系爭釣蝦 場有其他隱名合夥人,亦不影響被告鍾汭庭轉讓其出資予原 告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另被告聲請調查證 人周家榮,待證事實為證人周家榮係系爭釣蝦場之隱名合夥 人之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釣蝦場尚有其他隱名 合夥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15-31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 釣蝦場縱有其他隱名合夥人,亦不影響出名營業人即被告鍾 汭庭轉讓系爭釣蝦場出資予原告之效力,此部分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⒊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鍾汭庭)將其持有之鑫全國休閒釣蝦 場之全部股權,作價新臺幣500萬元轉讓予丙方(按即原告 ),但仍繼續借用甲方鍾汭庭鑫全國休閒釣蝦場之名義人 」,足認原告取得系爭釣蝦場之出資後,與被告鍾汭庭間就 系爭釣蝦場有借名之約定,即原告借用被告鍾汭庭之名義擔



任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依前揭說明,借名約定應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 終止該借名契約,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予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已 合法終止系爭釣蝦場之借名契約,被告鍾汭庭自有義務將系 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鍾汭庭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釣蝦場股 權,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 (按即被告鍾汭庭)、乙(按即被告林志達)如有違反本協 議書約定之情形,應連帶賠償丙方(按即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500萬元」,然原告與被告鍾汭庭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 定被告鍾汭庭將系爭釣蝦場之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則 借用被告鍾汭庭之名義擔任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被告鍾汭 庭亦確實為系爭釣蝦場之登記負責人,業如前述,是被告鍾 汭庭並未違反此部分之契約上義務,而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 ,原告與被告鍾汭庭各應負何種契約上義務,系爭協議書並 未就此約定,是被告鍾汭庭雖未於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將系 爭釣蝦場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難認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而被告林志達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何項契約上義務, 未見原告有何主張或舉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協議書後,請求被告鍾汭庭協同辦 理系爭釣蝦場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 此種判決於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 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25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鍾汭庭辦理系爭釣蝦場之負責 人變更登記,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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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