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10號
原 告 張明宸
張世昌
張貽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張祐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傳義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成
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傳義所有。原告上開請求雖
有2項聲明,且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均係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張傳義所有之狀態,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同門牌號碼之12層樓不動
產(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計為70.61平方公尺)於112年6
月之交易價格為545萬元,核兩者客觀條件相似,與原告起
訴時點差距雖時隔約6月,然因通貨膨脹,不動產交易價格
差異不跌反漲,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
易價額,可客觀反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得作為系爭不動
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而系爭不動產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面積
共計為141.23平方公尺,為上開12層樓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
積之2倍(計算式:141.23÷70.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
(計算式:545萬元×2=1,0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萬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160 71/10000
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街○段0巷00號4樓 層次面積:124.32 陽台:15.54 花台:1.37(民事變更聲明狀漏載) 全部 2 臺中市○區○○街○段0巷00號地下層 總面積:54.99 層次面積:54.99 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