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黃智宏
被 上訴人 宋德義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租賃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本院臺沙鹿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保時捷廠牌汽車,因與訴外人 王鴻元發生車禍需要維修,乃向上訴人租用VOLVO廠牌(XC90 、3.2式2007年出廠、車牌000-0000號)汽車(系爭VOLVO汽 車),雙方並議定使用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 0日止,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系爭租約); 上訴人有交付系爭VOLVO汽車,嗣因家庭需用之關係,於1週 後以福特廠牌MONDEO汽車(系爭MONDEO汽車)代替,兩造租 金仍維持原約定金額。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租金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 5,0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使用之保時捷廠牌汽車遭撞,需要 向訴外人王鴻元求償,所以確實有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 以作為將來求償代步車費用之用;惟訂立系爭租約後,上訴 人並未交付系爭VOLVO汽車予被上訴人,而係交付更老舊的 系爭MONDEO汽車給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MONDEO汽車被上訴 人開了二星期就壞了,還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既然上訴人未 曾交付系爭VOLVO汽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需給付上 訴人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防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末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為捨棄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131、143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為捨棄向被上訴人收取系 爭租約租金之請求權,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諭知捨棄於 民事訴訟上之意義、效果及法條,經確認上訴人真意後,上
訴人仍為捨棄上訴之意思表示,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143、144頁),依上開 法文,自應本於上訴人捨棄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捨棄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