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45號
TCDV,112,簡上,34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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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洪藥榕(原名洪曜榕

被 上訴 人 白民嘉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欲購車向其 商借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原審誤 繕為229,900元,本院逕為更正),共259,000元,且因被上 訴人擔任上訴人購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而墊付貸款200,736 元,乃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59,736元本息;嗣於第二審就其墊 付貸款200,736元部分,追加民法第749條保證代位請求權等 語,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基於兩造 間墊付貸款之糾紛,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權部



分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於上訴審抗辯:上訴人約於民國109 年底開始與被上訴人交往,兩造感情甚篤,被上訴人亦對上 訴人寵愛有加。隔年,雙方論及婚嫁,被上訴人表示欲買一 台汽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未來兩人可一起使用。被上訴人 便帶上訴人至位於彰化之「Skoda彰化展示暨服務中心」看 車,於選定系爭汽車之當日,由上訴人與車商(鈞銓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公司)簽訂購買契約,被上訴人以現 金給付訂金3萬元,並經車商引薦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辦理系爭汽車貸款,被上訴人特別表 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係其贈與上訴人 ,故由其單獨處理貸款及清償,上訴人未簽署與系爭汽車貸 款相關文件或經手貸款辦理及清償等事。其後,被上訴人陸 續繳付頭期款及清償貸款。系爭汽車約於貸款撥款後半月交 車,兩造各持有一副系爭汽車鑰匙使用。上訴人不曾向被上 訴人借用前述訂金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及110年7月起 至111年10月繳納系爭汽車分期貸款200,736元。被上訴人雖 提出系爭汽車購買契約、頭期款轉帳紀錄、扣款紀錄等,然 至多僅顯示被上訴人有支付該等款項,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之後因被上訴人家庭複雜,反悔不 願繼續交往,兩造遂於000年0月間分手,上訴人當時要返 還系爭汽車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遭被上 訴人起訴卻不知情,亦未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任何調解、 開庭通知等,自無法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結交之意 ,兩造結交之初,上訴人即以欲購買汽車,財力不佳為由, 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汽車訂金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共 259,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汽車分期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惟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為免自身信用受損, 乃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汽車分期貸款,自110年7月至111年10 月,已繳納分期貸款共200,736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9,736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於上訴審補稱:兩造於109年11月22日始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110年1月26日起,上訴人即以向他人借款遭催討、需生活



費等理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8萬元、5萬元。而系爭汽 車貸款契約書之簽名「洪曜榕」均為上訴人自行簽立,其聲 稱無簽署,並非事實。被上訴人無贈與系爭汽車給上訴人之 意思,亦確實有借上訴人系爭汽車訂金3萬元、頭期款229,0 00元,共259,000元,並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訂 金給車商及將頭期款匯款至車商之三信銀行帳戶,因上訴人 否認借款,如鈞院認借款契約不存在,此部分被上訴人亦得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是此部分依消費 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貸 款70萬元,以給付購車餘款,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汽車貸款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已為上訴人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10月之 汽車分期貸款200,736元,則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代位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代繳貸款200,736元。以上共459,736 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欠款,但上訴 人111年4月23日以後就沒有讀訊息等語。參、原審審認事證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9,736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欲購車向其商借訂金3萬元、頭期 款229,000元,共259,000元未還,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返還;如鈞院認借款契約未有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亦 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且因被上訴人擔 任上訴人購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而墊付貸款200,736元,乃 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49條 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459,736元本息等語,惟被上訴人之 主張業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鈞銓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SKODA廠牌)自用小客車,有交付鈞銓公司訂金3萬元 、頭期款229,000元(共259,000元),而上開款項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有向聯邦銀行貸款70萬元,以給 付購車餘款,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汽車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已為上訴人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10月之汽車分期貸款200 ,73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貸款契約(見原審卷 第23-24頁)、229,000元匯款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 、分期貸款200,736元繳納紀錄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貸款之扣款紀錄(見原審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自堪信 為真實。




二、就前述訂金3萬元、頭期款229,000元(共259,000元)部分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59,000元部分,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 上訴人使用,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前述259,000 元部分,就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意思合致之事實,未舉證 證明,自難遽採。是被上訴人就此259,000元部分依借款返 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尚屬無據。惟上訴人抗辯此259, 000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前述259,000元部分,就兩造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意思 合致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亦難遽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上訴人 自被上訴人處受領259,000元以支付購車訂金、頭期款部分 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及上訴人抗辯之贈與 關係既均不存在,則上訴人受領該259,000元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返還其利益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本息,於 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納110年7月至111年10月之汽車分期貸 款200,736元部分: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749條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 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 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 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 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 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與聯邦銀行簽訂之70萬元汽車貸款契約,並由被上訴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依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貸款之扣款紀錄,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至000 年00 月 間已為上訴人代償200,736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就其墊款清 償之200,736元,已承受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其得依民法 第74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償之200,736元,於法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得當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代位請求 權訴請上訴人返還459,736元(259,000元+200,7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雖 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惟其結論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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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