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29號
TCDV,112,簡上,329,202403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林碩杰
被上訴人 朱長林
陳光
宛蓁

蔡仁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113.01.05解除委任)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113.01.05解除委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上訴人 盧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盧俊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
 ⒈上訴人為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中教產工會)第2屆及第 3屆理事長,被上訴人朱長林、金宛蓁為中教產工會第3屆常 務理事,被上訴人陳光、蔡仁隆為中教產工會第3屆理事, 被上訴人盧俊銘則為中教產工會會員。上開被上訴人五人之 其中兩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中教產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 會時,基於妨礙名譽之犯意,以及影響第4屆理監事選舉之 意圖,至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場入口處,發放損害上訴人名譽



之「不守法的恣意團隊還要再繼續嗎」文宣(下稱系爭文宣 ),當日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多達96位會員代表均有收到及 閱覽系爭文宣。系爭文宣為被上訴人5人署名,且由開頭文 字一望即知系爭文宣所指對象為甫卸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即 上訴人。系爭文宣第1段「如果用會費減授大部分或全部課 程的本會會務人員,任職期間能夠認真"本會的"會務,不要 吃碗內看碗外去兼領另一個應該也很繁重的工會,應該不需 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推動一大堆大部分學校不響應的團體 協商。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利用會費減課收集委 託書。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請客」,依其論述之文句 觀之,足使會員代表對於上訴人兼任全國教育產業總工會事長一事,係為自身領有雙份薪資待遇與從中獲得優渥報酬 或利益之目的有所聯想與懷疑,並質疑上訴人因此推動乏人 問津之團體協約協商、為選舉目的而收集委託書,甚至暗喻 上訴人有用公費請客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足以影響上訴人 之名譽名聲,致上訴人人格評價受嚴重貶抑。
 ⒉被上訴人等身為中教產工會之幹部,應明確知悉或至少透過 章程規定或查證,不論中教產工會理事長或全國教育產業總 工會理事長均為無給職,上訴人根本未領有雙份薪資,被上 訴人以偏激之負面言語「吃碗內看碗外」,罵人吃裡扒外, 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等身為中教產工會之常務 理事、理事、會員,本即知悉上訴人自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 長開始即積極推動團體協商協約,並非為選舉之目的而推動 ,上訴人至109年12月已完成28個團體協約之簽訂,被上訴 人等人應顯而易見如此數量之團體協約簽約成功,不可能係 上訴人「在任期屆滿前曾密集推動一大堆大部分學校不響應 的團體協商」成果,且大部分學校係十分響應與認同上訴人 所推動之團體協商,被上訴人等以惡意不實陳述,或不願加 以查證之故意型態,散布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不實言 論。 
⒊會員代表大會必須進行工會重要事項決議與會員代表等重要 職務之選舉,因此需有過半數之會員代表出席始能進行表決 ,不能出席之會員代表得以委託出席,上訴人才需要於開會 員代表大會前鼓勵會員繳交委託書。又被上訴人等以「在任 期屆滿前才請客」,影射上訴人有操弄會員代表大會選舉, 影響選舉公平公正之嫌,被上訴人等明知中教產之帳目均是 經過監事把關監督,並交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當中並無任 何由上訴人花費工會之費用進行饋贈之項目,益徵被上訴人 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系爭文宣第2段「這6年任期以來,目睹本會的會務荒廢-不尊



重體制,稍有不同意見排擠的排擠打壓的打壓,本次的選務 沉淪-該公佈不公佈,該公開抽籤不公開抽籤。低級的技術 錯誤,步步錯連環錯,前天的臨時理事會主導或配合的卓理 事、唐律師、盧理事、吳理事,你們真的覺得違反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的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是可以的,…」;系爭文宣 第3段「原來只是一群聽話的人,都內定好了,請問各位會 員,你們支持下一任的理事長這樣的觀點嗎?你們要一群聽 話的人去當理監事嗎?質疑都不會提出的已經內定好的人選 ,這是你們要支持的人嗎?…」;以及系爭文宣最後1段「為 不回學校繼續用會費減課他自己內定副理事長」。系爭文宣 「會務荒廢」、「不尊重體制」、「排擠打壓」 究竟具體 指摘何事?僅以空泛言論貶損上訴人身為理事長之聲譽。中 教產工會109年6月15日之臨時理事會當日,被上訴人朱長林 、金宛蓁均有出席,完整參與會員代表大會之事項表決過程 ,表決過程並無不法,最終結果亦係僅多數決通過產生。 又被上訴人朱長林、金宛蓁、陳光均有出席中教產公會110 年5月13日之第十五次理事會,明確知悉第15次理事會係合 法表決通過候選人名單以及關於候選人登記之登記期限亦經 多數決表決通過,且當時被上訴人朱長林、金宛蓁、陳光對 此均未於理事會中表達異議或任何反對意見,嗣後利用散布 系爭文宣之方式,傳達悖於事實之陳述,嚴重損害上訴人身 為會議主席之人格,顯見被上訴人等係故意貶抑上訴人之名 譽。關於指摘上訴人自己內定副理事長一事,被上訴人等亦 無法對此提出相關佐證,係憑自身猜臆,杜撰不實言論,已 達貶損上訴人名譽及影響第四屆理監事選舉之目的。  ⒌被上訴人等基於共同行為之故意,製作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 評價之系爭文宣,並於109年6月17日之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 門口散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社會聲望與評 價幾乎全來自中教產工會之所有會員,被上訴人等製作上訴 人中飽私囊、違法與破壞選舉公平公正等嚴重惡意之系爭文 宣,採取廣為散布於參與中教程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 貶損上訴人於中教產工會聲譽,甚至影響上訴人於全國教育 產業總工會中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對於長期耕耘於工會活動 且未受領一分薪水之上訴人而言,等於讓會員全盤否定其長 期之努力與付出,上訴人對此感到萬分痛苦與絕望,被上訴 人等並非無法查證,甚至明確知悉構成對上訴人人身謾罵與 詆毀,惡性重大,造成上訴人負面印象之結果難以回復,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之範圍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原判決認定系爭文宣第1段,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職務範 圍內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個人價值判斷之主觀評論,屬意見 表達之範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認定系爭文宣第 2、3段,亦屬被上訴人對工會會務及理監事人選合理之意見 表達,應與事實陳述作出區分,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內定乙 詞亦無攻訐上訴人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云云。惟被上訴人 製作系爭文宣,特意選在中教產工會舉行第4屆理、監事選 舉之會員代表大會之當日,於不特定多數人行經之大會會場 門口,散發帶有諸多與事實不符、逸脫合理意見評論之系爭 文宣,顯見目的為惡意攻訐上訴人,意圖影響第4屆理、監 事選舉之結果,原判決認定系爭文宣內容屬合理善意之評論 ,實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系爭文宣內容對上訴人之名稱 產生無法回復之負面評價,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為有理由,略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為達打擊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使己方人馬獲得較佳 選舉結果之目的,凌晨便於己方團隊之Line群組「Winterfe ll」討論製作與當日於會場入口處分發系爭文宣事宜,足認 被上訴人有意利用該特殊重大場合,並採取具有相當影響力 之傳播手段,達成打擊上訴人競選團隊之特定目的。 ⒉為避免獲選理事會推薦之理事來不及辦理參選登記,導致違 反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故理事會附帶提案決議 將本會推薦之候選人繳交登記表及政見之期限延至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前。詎料,被上訴人朱長林、金宛蓁與陳光對 於未能獲得理事會推薦而挾怨報復,竟刻意對自身參與、經 歷與明瞭之理事登記延期原因、表決過程等事實隱蔽不提, 反而將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理事會推薦理 事候選人之規定惡意曲解為「七位理事會推薦的候選人在5 月13日的理事會自己推薦自己之外,又自己放寬自己登記期 限到5月19日」,完全係背離事實、移花接木、混淆是非之 指控,於會員代表大會舉行之理、監事選舉前夕,廣為散佈 如此具誤導性之系爭文宣,作為攻訐、抹黑上訴人名譽之手 段,顯然具有主觀上惡意,並且意圖使上訴人無法順利當選 理事,此等言論應已逾越對上訴人職務合理評論之範疇。 ⒊被上訴人金宛蓁故意選擇將登記參選之資料文件直接交由駐 會辦公之常務理事,並刻意製造常務理事收件之紀錄、留下 看似違反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之事證,作為日後 惡意攻訐上訴人之佐證,惟實際上當時常務理事收件後即轉 交秘書處打字整理,之後便依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 法第8條規定,送交理監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核候選人



資格,一切程序均無不法,被上訴人金宛蓁對此至為明瞭。 詎料,被上訴人金宛蓁竟於系爭文宣以顛倒黑白之言論,誤 導不知情會員相信常務理事辦理收件之假象,目的係為使不 知情會員誤信上訴人有操縱選舉之違法行徑,以此達損害上 訴人名譽之目的,顯然非屬於合理評論之範疇。 ⒋中教產工會仍於109年6月17日如期舉行會員代表大會,此乃 理事會遵循合法議事程序所為之共同決議,被上訴人朱長林 及金宛蓁對此均明確知悉且參與表決過程,嗣後卻隱蔽上訴 人循合法程序作成如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部分真相, 甚至以「前天的臨時理事會主導或配合的卓理事、唐理事、 吳理事」等語影射上訴人有操控、影響其他理事之情,益徵 證明被上訴人係故意於選舉當日傳播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實 言論,以達影響當日理、監事選舉結果之目的,已逾越對上 訴人職務合理評論之範疇。
 ⒌系爭文宣内容關於「内定」乙詞,於一般社會大眾心中本帶 有負面之印象,教育部國語辭典之解釋亦說明內定係「事先 內部秘密選定。大多指人事調配。」是內定乙詞,於選舉中 之負面意涵不言而喻,而上訴人身為中教產工會之理事長, 內定乙詞更代表其利用權力操控選舉,一般會員聽聞均會產 生上訴人於臨時理事會及理監會選舉違法舞弊之聯想,原判 決之認定顯不符一般社會大眾之客觀常情。而對於109年7月 1日召開之第4屆第1次理事會,會中選舉第4屆常務理事、理 事長、副理事長之結果,於主席當場宣布時被上訴人等人無 人異議,則被上訴人未加以查證即於選舉場合散佈「內定」 等嚴重損害上訴人名譽之系爭文宣,具備主觀惡意且帶有影 響選舉之不法目的,堪認已非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⒍系爭文宣第1段指涉之「請客」乙詞,與正進行之選舉相互參 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不知情之會員產生上訴人有 賄選嫌疑之負面聯想,被上訴人對此未曾提出「請客」行為 之相關證據,會議中所提供之餐點或飲料亦與歷次理事會之 慣例無違,亦經合法之報帳審核程序,被上訴人身為理事應 知悉此慣例,竟仍故意曲解事實對不知情之一般會員散佈上 訴人「於選舉前請客」之言論,益徵證明被上訴人具備主觀 惡意,已逾合理評價之範疇。
二、被上訴人金宛蓁蔡仁隆方面:
 ㈠於原審之答辯:
 ⒈上訴人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其因工會活動而需要請假時 ,代課教師之代課費係由中教產工會之會員會費支付,理事 長不須自行支付代課費,且薪資亦不會因請假而遭扣減。而 文宣中所稱之「兼領」一詞,並「未」指稱上訴人領有全國



教育產業總工會與中教產工會之薪水,而係已擔任中教產工 會理事長之上訴人,又兼職領導業務工作更為繁重之全國教 育產業總工會,一人同時兼領兩重大工會領導人職務時,勢 必有業務繁重是否得以勝任、有無利害衝突等之議題,且此 等議題對於工會會員之權益影響重大,於選舉人選時,本得 提出供公眾討論。被上訴人等人上開言論係對於被選舉人之 適任性、特質、工作繁重、若同時領導兩團體時,是否有利 害衝突、權責劃分問題等予以評論,以使具有投票權之會員 審慎思考、討論中教產工會理監事理事長之人選,係屬於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
⒉對於團體協商簽訂之部分,被上訴人金宛蓁確實聽聞有學校 對此表達不滿,被上訴人金宛蓁更曾於中教產工會理監事群 組中,協助傳達有學校不希望再寄團體協商之相關資料一事 ,故上開對於團體協約簽訂、工會事務推動及事務推動時程 規劃等,本即屬於公眾事務,屬被上訴人等人合理善意之評 論,且亦屬被上訴人親身見聞,並非無中生有。 ⒊對於收集委託書之部分,上訴人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得以 工會執行職務人員之資格,於請假時其代課費用由工會會費 支付予學校,故其若於執行職務期間收集委託書,請假又不 須自行負擔代課費用,亦因此造成實質減課之效果,被上訴 人等人係對於收集委託書、代課費用支出之制度與公平性等 公眾事務,提出合理善意之評論。
⒋對於任期屆滿前才請客之部分,被上訴人等人上開文宣係表 達被選舉人於平常即應用心經營與具有投票權人間之關係、 關注會務運作與發展、注重體制規範,而非鄰近選舉始以請 客之方式爭取支持,上開文宣「未曾」提及上訴人花費工會 費用進行餽贈云云,此係上訴人無端臆測。再者,上訴人確 實於106年5、6月間(即上訴人第一任期將結束,即將舉行第 二任選舉前),主動邀約被上訴人金宛蓁新時代一樓星巴 克,請被上訴人金宛蓁喝咖啡並請被上訴人金宛蓁於投票時 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6年5、6月間至被上訴人蔡仁隆 任教之學校,邀請被上訴人蔡仁隆至臺中市樹孝路上之牛排 館用餐並請被上訴人蔡仁隆投票支持,此皆為被上訴人等人 親身見聞,並非憑空捏造。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06年10月16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624 53號函,其內容略以:有關貴工會會員檢舉貴工會未依工會 法規定期間通知開會1案等語,由上揭公文可知,確實有會 員檢舉未依工會法等相關規定遵期召開會議、未遵守規範與 體制,被上訴人等人係基於上開公文而就公眾事務提出評論 ,並非無的放矢。




 ⒍事實上,分區座談係經中教產工會理事會決議舉辦,認為分 區座談較有助於全面、貼近、瞭解基層員工心聲及確實、有 效發現並協助解決問題之方法,豈料上訴人逕自改為直接進 入校園之方式,全然無視理事會之決議。甚且,中教產工會 理事會已多次通過,理監事會議記錄應公告、公布予理監事 週知,然至今均未公告、公布任何一次之會議紀錄,前開全 然無視理事會之決議,恣意妄為,正顯現上訴人不尊重體制 ,未能遵循理事會之決議。
 ⒎中教產工會會員代表大會訂於109年6月17日召開,依據中教 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會員代表 名單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前四十五天公布並函知會員。」然上 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公布函知會員代表名單,故被上訴人盧 俊銘於109年6月10日,以烏日郵局存證號碼000160之存證信 函敦促上訴人應依重新公布函知會員並延後召開會員代表大 會之時間,以符合上開辦法。然,上訴人竟以109年6月15日 臨時理事會決議,於違反上開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 法之情事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被上訴人金宛蓁即便於前 開臨時理事會中,表示應依辦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然上訴 人仍執意為之,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八提案一,決議欄 所記載之「金宛蓁表示此案不能表決」即可證明,故被上訴 人等人對於此等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憑空捏造。 ⒏依據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理事會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名單,由學校教師會推薦登記為理 監事候選人者,應於會員大會前三十日推薦登記完畢;推薦 登記之行政作業,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中教產工會會 員代表大會訂於109年6月17日召開,工會訂於109年5月15日 登記截止,然109年5月13日第15次理事會竟附帶決議,理事 會推薦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得以延長至109年5月19日,此顯 然違反上開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且違反選舉之平 等、公平性,被上訴人等人對於此等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 非捕風捉影。  
 ⒐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等人由於前揭召集開會通知程序、選舉 候選人登記時程、理事會決議與中教產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 等事項,本於自身經歷與確信,就可受公評之公眾事務發表 評論。況且上開文宣係期盼具有投票權之會員就此等具有公 共利益之重要職務人選審慎思考,而欲參選、擔任公眾事務 要職之人選本即應受公眾評論與檢視,始符合民主社會之真 諦,被上訴人等人之言論係發表善意言論,合法合理行使言 論自由之權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不足 採信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系爭工會理事會之決議及選舉已違反選舉之平等、公平性, 及臺中教育產業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之規範。上訴人主 張僅臨訟置辦之詞,被上訴人等基於個人親身經歷及相關會 議資料,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事項提出評論,並非捕風捉 影,此係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上訴人主張不足 採信。另被上人金宛蓁於109年5月15日繳交理監事候選人登 記資料,係由中教產工會常務理事唐益國簽收,顯見確實有 常務理事收受理、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料之情事,被上訴人等 並非無的放失。更甚者,被上訴人金宛蓁依正常流程繳交資 料,中教產工會由何人收件甚至簽名,豈係被上訴人金宛得 以強迫為之,上訴人主張顯係無端臆測、汙衊之詞,不足採 信。
 ⒉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0月16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62453 號函內容,可知確實有會員檢舉未依工會法等相關規定遵期 召開議、未遵守規範與體制,被上訴人等基於上開公文而就 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無的放矢。另上訴人並未依中教產 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公布函知會員代 表名單,故同案被上訴人盧俊銘於10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 敦促上訴人應重新公布函知會員並延後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 時間,以符合上開辦法。然上訴人竟以109年6月15日臨時理 事會決議,於違反上開中教產工會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之情 事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被上訴人金宛蓁即便於前開臨時 理事會中,表示應依辦法召開員代表大會,然上訴人仍執意 為之。故被上訴人等對於此等公眾事務提出評論,並非憑空 捏造。
 ⒊關於內定乙詞之言論,綜合全文脈絡及文意解讀或係針對上 開選務問題延伸之推論、質疑,或係對於少數聲音在系爭工 會執政體系下不被重視之意見抒發,均得與事實陳述做出區 分,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並無虛構之情事。而系爭工會理事 會之職權行使,及選舉程序是否遵循會員代表大會制訂之選 舉罷免辦法,均係人民團體自治權行使之重要事項,與多數 系爭工會成員之權利義務密不可分,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⒋對於系爭文宣所稱任期屆滿前才請客之部分,係表達被選舉 人於平常即應用心經營與具有投票權人間之關係、關注會務 運作與發展、注重體制規範,而非鄰近選舉始以請客之方式 爭取支持。上開文宣未曾提及上訴人花費工會費用進行餽贈 或有不法行為等語,此係上訴人無端臆測。而上訴人確實於 106年5、6月間邀約被上訴人金宛蓁新時代1樓星巴克,請 被上訴人金宛蓁喝咖啡並請被上訴人金宛蓁於投票時支持上



訴人;上訴人亦於106年5、6月間至被上訴人蔡仁隆任教之 學校,邀請被上訴人蔡仁隆至臺中市樹孝路上之牛排館用餐 並請被上訴人蔡仁隆投票支持,此皆為被上訴人等親身見聞 ,並非憑空捏造。 
三、被上訴人盧俊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庭及所提書狀之聲明、陳 述如下:上訴人所提系爭文宣以電腦印出,雖有「盧俊銘」 之字樣,但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名用印,且上訴人並未向被上 訴人查證是否本人所為,上訴人逕指系爭文宣被上訴人所為 ,實與被上訴人無法相連。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之告訴,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調查後認「綜上所述,系爭 工會理事會辦理選舉事務,確有違反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係以不正違法手段 取得理事選舉之勝利,上訴人身為工會理事長私心自用而擷 取不正利益,應當還給身為工會會員一個公道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光方面:
㈠於原審之答辯:被上訴人陳光在系爭會員大會前即在群組中 向被上訴人朱長林等人表示,系爭文宣之內容應僅陳述事實 為主,否則可能會引發爭議或法律訴訟的問題,且表示定稿 之系爭文宣無法具名,而不願參與連署,故被上訴人陳光並 無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行為。退萬步言之,就算被 上訴人陳光被抹黑有參加連署,惟系爭文宣內容都是上訴人 擔任中教產工會理事長任內可受公評之事,且文宣內容均有 依據,上訴人貴為全國教育產業工會理事長,應該明白權力 與責任是相對的。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陳光否認有共同撰寫、製作或散發系爭文宣而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 屬無據。系爭文宣第2頁末雖有列印出被上訴人陳光之姓名 ,但並無被上訴人陳光之簽名或蓋章,難謂屬被上訴人陳光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否認曾撰寫或散發系爭文宣。又被上 訴人陳光早在Line群組「Winterfell」中向被上訴人朱長林 、金宛蓁蔡仁隆盧俊銘等人表示期不同意在系爭文宣中 具名,也不願連署系爭文宣,詎被上訴人朱長林仍列印出並 在會員大會當天散發系爭文宣,以致造成上訴人誤會被上訴 人陳光亦有參與系爭文宣之撰寫、製作與散發,對被上訴人 陳光而言實屬無妄之災。
 ⒉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上訴人陳光有共同撰寫或散發系爭文 宣,惟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因而受到侵害。系爭文案所指 涉者均屬上訴人擔任中教產工會第三屆理事長任內可受公評



之會員公眾事務,且未違反真實惡意原則,故該內容仍不具 違法性,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朱長林方面:附帶決議是說本會推薦之候選人應於 5月19日下午5時前將候選人登記表及其政見繳交完畢,不是 補交,且只有針對這個提案二的這幾位自己推薦自己的才有 延長等語。
六、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金宛蓁蔡仁隆、陳光、朱長林則均聲明:上訴駁 回。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 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 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 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 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 退讓。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 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製作系 爭文宣,於109年6月17日系爭工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至 臺中市勞工服務中心門口處散發,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等語,以下就系爭文宣之內容說明之:
⒈系爭文宣第1段記載:「如果用會費減授大部分或全部課程的 本會會務人員,任職期間能夠認真"本會的"會務,不要吃碗 內看碗外去兼領另一個應該也很繁重的工會,應該不需要在 任期屆滿前才密集推動一大堆大部分學校不響應的團體協商 。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利用會費減課收集委託書 。應該不需要在任期屆滿前才請客」等語,就通篇文字觀之 ,係上訴人兼任其他工會理事長、推動團體協商、收集委託 書及請客事項,惟此等事務並未違反中教產工會之內部規定



,亦未超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系爭文宣亦無指摘上訴人執 行上開事務有何不法,況上訴人兼任其他工會理事長、在任 期間積極推動團體協商,及在開會員大會前鼓勵會員繳交委 託書等,均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 系爭文宣此部分之內容並非不實,尚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再系爭文宣雖因上訴人兼任全國教育公會理事長,指 摘上訴人「吃碗內看碗外」(依前後文句,意指上訴人貪心 ,應非吃裡扒外)、「在任期屆滿前才密集為之」,然此係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系爭工會成員包含多數台中市教育產業職員,理事長執行職 務是否妥適,與全體成員之權利福祉息息相關,本應受全體 成員監督,自屬可受公評之事,此部分之評論亦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系爭文宣第2段稱:「這6年任期以來,目睹本會的會務荒廢- 不尊重體制,稍有不同意見排擠的排擠打壓的打壓,本次的 選務沉淪-該公佈不公佈,該公開抽籤不公開抽籤。低級的 技術錯誤,步步錯連環錯,前天的臨時理事會主導或配合的 卓理事、唐律師、盧理事、吳理事,你們真的覺得違反會員 代表大會通過的理監事選舉罷免辦法是可以的,…」等語, 及系爭文宣第3段稱:「原來只是一群聽話的人,都內定好 了,請問各位會員,你們支持下一任的理事長這樣的觀點嗎 ?你們要一群聽話的人去當理監事嗎?質疑都不會提出的已 經內定好的人選,這是你們要支持的人嗎?…」等語,及關 於會議部分稱:「理監事候選人登記期限原規定5月15日, 七位理事會推薦的候選人在5月13日的理事會自己推薦自己 之外,又自己放寬自己的登記期限到5月19日,擔任6年的理 事長,及職司監督的監事會都不知道嗎?」等語,參以上訴 人亦自承:當日選舉推薦理事之日為5月13日,距自行登記 參選理事之截止期限5月15日僅剩不到2日,為避免獲選理事 會推薦之理事來不及辦理參選登記,導致違反系爭工會選舉 罷免辦法,故理事會附帶提案決議將本會推薦之候選人繳交 登記表及政見之期限延至5月19日下午5時前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可見系爭文宣上開指摘延長理事會推薦之候選人 登記期限乙事與事實並無不符,其餘則係對於系爭工會之會 務運作表達不滿及提出質疑,並呼籲會員省思支持非內定之 人選,亦屬對工會會務及理監事人選表達意見之範疇,自難 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再者,系爭文宣內容雖稱「 他自己內定副理事長」,惟一般而言,內定係指內部預作安 排,惟此部分仍係表達對於理監事成員之不滿,系爭工會會 務運作及理監事人選,與系爭工會成員權利義務密不可分,



自屬可受公評之事,系爭文宣上開內容為合理之意見表達,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彭士峰何盈慧書立之聲明書(見本 院卷第97-99頁),主張渠等當日於會場收到系爭文宣後, 對於上訴人之作法及為人處事產生質疑與不解等情,然上訴 人之名譽權是否有因系爭文宣受到不法侵害,應依上揭標準 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後判斷之,尚難以此等聲明書遽 認上訴人之名譽有受不法侵害。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共同製作系爭文宣,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