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唐智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楊涪珍
訴訟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上訴人自系 爭事件發生後毫無悔意,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 無誠意向被上訴人道歉,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已婚,2名子均已成年,目前在台 中市政府擔任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約(下同)32000元,名 下有不動產。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會造成其家庭經 濟困難,但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60000元已執 行完畢1次繳清,並未造成上訴人經濟困難之情形。 (四)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 稱:
(一)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775元部分,上 訴人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至於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 部分,因上訴人家庭經濟僅依賴公務員月退休金45000元 維持生計,且上訴人之妻罹患精神焦慮症,必須長期接受 治療,無法正常工作,而上訴人每月固定支出有車貸及房
貸約25000元,並須協助扶養孫子(目前就讀幼稚園),再 上訴人母親於前年過世,喪葬費用約280000元,亦由上訴 人支付,故請法院酌減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讓上訴人 有改過自新機會。
(二)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從事投資中古汽車買賣,每月退休金約45000元,名 下有不動產。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28775元,及訴訟 費用暨假執行裁判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台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1段1巷住處前,疏未注意防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任由其飼養之2隻土狗衝出 大門奔至屋外巷弄車道上,適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外出遛狗 ,行駛至上訴人住家前巷弄時,突遇該2隻土狗飛奔至被 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旁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之傷害。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揮趕上開 2隻土狗而心生不滿,遂持竹棍朝被上訴人頭部揮擊,使 被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上訴人前揭行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先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又犯傷害罪,處拘 役55日,應執行拘役6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同上揭一之時、地涉犯傷害罪嫌為 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 偵字第211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是否適當?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飼養之2隻土 狗咬傷及遭上訴人毆打致受傷,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 害即醫療費用8775元及精神慰撫金291225元,共計300000 元,嗣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賠償68775元(即醫療費用 8775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給付逾8775元部分提起上訴,其 餘部分並未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 未聲明不服,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飼養之2隻土狗咬傷 ,致左小腿撕裂傷,且遭上訴人持竹棍毆打頭部,受有頭 皮撕裂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75元 之事實,已據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指訴綦詳,並 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亦為上訴 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第13頁】,堪認實在 。是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既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土狗 咬傷)及故意行為(竹棍打傷)所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 上訴人之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 8775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其健康及身體等權利受 不法侵害,致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而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應准許之。本院審酌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已婚, 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投資中古汽車買賣,每月退 休金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已婚,2名子均已成年,目前在台中市政府擔任聘僱人員 ,每月薪資約3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各情,業經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電子稅務閘門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稽。爰斟酌上訴 人疏未管束其飼養之土狗而攻擊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持 安全帽揮趕攻擊之土狗致心 生不滿,再以竹棍毆打被上 訴人成傷,即有可議之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60000 元,尚屬合理適當,上訴人指摘該精神慰撫金過高,已致 其家庭經濟困難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所受損害,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於687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上揭金額,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命給付金額逾28775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446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 審上訴程序亦有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即 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 許,持安全帽毆打上訴人身體及飼養之2隻土狗,致上訴人 之身體受傷及該2隻土狗亦受傷,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金額為38000元【包 括上訴人之身體受傷醫療費用5000元、飼養犬隻受傷醫療費 用3000元及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8000元】等 情,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僅以反訴請求無理由 置辯(參見本院卷第55~57、65頁)。是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 人提起反訴,而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事實主要部分相同,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上訴人復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台中市
潭子區中山路1段1巷即上訴人住處前,因上訴人飼養之2 隻土狗與被上訴人飼養之狗互咬,被上訴人先持安全帽毆 打上訴人之2隻土狗頭部,致該2隻土狗頭部均受傷流血, 上訴人乃向前勸阻,詎被上訴人不聽勸阻,再以安全帽毆 打上訴人之左手,致上訴人受有左手指骨折、頭部擦傷等 傷害。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8000元(上訴人身體部分5000元、2隻土狗部分30 00元),及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8000元。 (二)上訴人飼養2隻土狗受傷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因已事隔1 年多,上訴人已無法提出。
(三)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應以吉安堂中醫診所(下稱吉安堂 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準。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元。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當時被上訴人是正當 防衛行為,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係被上訴人造成 。
(二)上訴人提出吉安堂診所之收據、動物醫院收據及計程車車 資證明等,無法證明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關聯性,均不可 採。
(三)上訴人自系爭事件發生後毫無悔意,且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亦無誠意
(四)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先例)。據此,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於上揭時 、地遭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致受傷,其飼養之2隻土狗
亦受傷,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所受傷 害及土狗受傷,確係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行為所致等有 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被上訴 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舉證不足或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 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致受傷 ,其飼養之2隻土狗亦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上訴 人5000元、土狗3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吉安堂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各1紙為憑。惟查:
1、就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依上揭吉安堂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左側手肘扭傷」,但上訴人在本院自陳「手 持安全帽打傷本人左手指致骨折受傷」、「除左手指外, 其餘沒有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上揭診斷證明 書所載「左側手肘扭挫傷」,與上訴人所稱僅左手指受傷 不符,難認此係被上訴人所致之傷勢;另上訴人主張左手 指骨折、頭部受傷,並無證據證明,亦難認實在。且依 常情,上訴人若遭安全帽毆打受傷,應造成受傷部位「紅 腫」或「挫傷」,豈可能係造成「扭傷」?且若造成手指 骨折,豈有不向醫師陳述受傷疼痛之處,要求檢查治療? 再參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事發過程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騎乘機車搭 載飼養之犬隻行經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住處前時,遭 告訴人飼養之2隻黑色犬隻攻擊,被告遂下車持安全帽揮 趕犬隻,……。又被上訴人持安全帽驅趕互相撕咬隻犬隻時 ,遭上訴人持棍棒揮打其身體及頭部,被上訴人因此以安 全帽反擊揮打被告(並未揮中),並動手搶奪上訴人『右手』 上之棍棒,雙方因此發生拉扯」等情,亦有路口監視器及 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當時是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持 棍棒朝其毆打,動手搶奪告訴人「右手」之棍棒而發生拉 扯,則被上訴人既係動手拉扯上訴人「右手」竹棍,何以 上訴人係「左側手肘」扭傷,則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害難認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2、就上訴人飼養2隻土狗頭部受傷部分,上訴人迄未提出積 極證據證明該2隻土狗確遭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頭部致
受傷之情事,亦未提出確有為該2隻土狗支付醫療費用300 0元之單據供參,且參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該2隻土狗照片觀察,亦未發現該2隻土狗有何外傷流 血之情事,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傷害該2隻土狗之行 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上情,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
3、是依前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行為,致 上訴人左手指及頭部等處受傷,其飼養之2隻土狗亦頭部 受傷,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8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8000元各情,均乏積極證據證 明,即與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對於被上訴人自 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3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