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10號
TCDV,112,簡上,310,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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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信有

被上訴人 陳崇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 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理由欄五、(二)部分(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外,餘均與 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陳崇陞(下稱陳崇陞)於上訴審補陳 :伊因遭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信有(下稱張信有)毆傷 ,致右側上臂傷到神經,併受有「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之 傷害,有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按見原審卷第57 頁),伊迄今仍有酸麻疼痛無力之後遺症(下稱系爭後遺症) ,因此須持續打針、吃止痛藥及接受中醫治療、復健,金錢 負擔甚大,復因吃太多止痛藥而傷及胃與腎臟,身體狀況不 佳,又要幫忙照顧張信有之母親,張信有竟否認有傷害伊之 行為,態度惡劣。且張信有實際經營其父母親位於原住民保 留地之果園20餘年,每年收入均達數百萬元,竟將名下財產 過戶予其妻兒,並於原審謊稱月收入僅數千元,張信有自應 再賠償伊後遺症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 萬元等語。
三、張信有於上訴審補稱:伊當時未碰到陳崇陞,並無傷害陳崇 陞之事實。且伊縱有碰傷陳崇陞,亦係不小心所致,並非故



意傷害陳崇陞。又陳崇陞所受傷害僅有右側上臂挫傷(下稱 系爭傷害),陳崇陞主張因本件傷害致有系爭後遺症,並非 事實,且與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陳崇陞於上訴審提 出之醫療收據,均與本件無關。再本件係兩造於民事執行程 序中,因陳崇陞挑起事端而生口角爭執,事出有因,不應全 歸咎於伊。且伊確實經濟困頓,並無陳崇陞所稱伊每年有數 百萬元收入之事實。此外,陳崇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抗字第1115號刑事案件中表示陳崇陞於手術後須休 養一段時間,現只能依賴低收入補助等語,與其於原審中稱 其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等語不同,原判決判准 陳崇陞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請求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四、陳崇陞於原審訴請張信有賠償醫療費290元、後遺症補償費1 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萬0290元本息。原審為 陳崇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張信有應給付陳 崇陞3萬0290元本息;另駁回陳崇陞其餘之訴。張信有不服 提起上訴(原判決判命張信有賠償陳崇陞醫療費290元部分, 張信有陳明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90元及自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崇陞則聲明:上訴駁回。另陳崇陞 就其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之規定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崇陞後開第二項部分部分廢 棄;㈡張信有應再給付陳崇陞17萬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信有就附帶 上訴部分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 ,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履勘並進行點交程序時發生口角爭執,張信有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於履勘現場,突以右手肘撞擊陳崇陞右手臂, 致陳崇陞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陳崇 陞所主張之「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與系爭傷害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原審於判決理由三、(一)及三、(三)、2 論述詳實(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7頁),經核其論述理由完備 ,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又陳崇陞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 於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至新太平澄清醫院就醫 之收據(見本院卷第65-67、189、253頁)、112年7月8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止至安泰中醫診所就醫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1- 75、第107-109、141、191-195、第249-251、第271之1、第



293-301、第335頁)、112年4月24日之澄清醫院止痛藥藥簽( 見本院卷第197頁)、112年11月27日至澄清綜合醫院胸腔內 科、心臟內科就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03頁),至多僅能證 明陳崇陞有於上開期間至醫院就診,而陳崇陞此段就診期間 距離111年3月10日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日,已逾至少1年以上 ,顯不影響依陳崇陞所提出之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來診,自111年10 月21日至112年01月30日來診,治療共2次以利病況復原。」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陳崇陞因「右側肘部外側上 髁炎」,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新太平澄清醫院接受第1次治 療,距離於111年3月10日本案發生日,已逾半年之久,難認 陳崇陞罹患「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之認定,更不足以證明陳崇陞所受 系爭傷害與其有「右側肘部外側上髁炎」及系爭後遺症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張信有仍執陳詞否認有上開故意 傷害陳崇陞之侵權行為、陳崇陞主張因系爭傷害,致生「右 側肘部外側上髁炎」及系爭後遺症之事實,均難採取。陳崇 陞請求張信有賠償後遺症補償費1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陳崇陞主張張信有每年有數百萬元之收入,為張信有所否認 。而陳崇陞所提出之80年4月9日起至86年4月8日止之和平鄉 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門牌初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5-2 59頁)及91年8月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均不足以證明張信有每年有數百萬元之收入,陳 崇陞亦直陳:對於張信有一年收入有數百萬元部分都沒有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陳崇陞既未能舉證證明張信有 每年有數百萬元收入之事實,自難採為有利於陳崇陞之認定 。又陳崇陞係於112年5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即陳稱其擔任 臨時工,月薪約4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嗣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中亦係 表示其於「112年11月30日」至澄清醫院接受靜脈曲張手術 ,術後須休養一段時間,現只能依賴低收入補助等語(見本 院卷第289頁),二者間並無矛盾之處,張信有主張陳崇陞先 後所述不同,不可採信等語,要難採取。從而,本院審酌陳 崇陞之身體,確實因張信有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侵害,堪



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衡酌陳崇陞自陳為國中畢業 ,原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見原 審卷第73頁)。112年11月30日手術後無法工作須休養一段時 間,須依賴低收入補助(見本院卷第289、320)等語;張信有 則稱其為高工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5000元,名下 有1間與他人共有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並參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卷尾證物袋 )、張信有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暨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張信有係故意傷害陳崇陞,致陳崇陞受有系爭傷害,張信有 主觀上之惡性顯較過失者為重,暨衡量張信有對陳崇陞所為 傷害行為之情節、陳崇陞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張信有應賠償陳崇陞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 當。張信有上訴及陳崇陞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酌定 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過高及過低,均不足採。
(三)基上,張信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判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 高,就其敗訴中之3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陳崇陞提起附帶上訴,就其敗訴中之17萬元本息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張信有再給付後遺症補償 10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 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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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